外国法制史笔记(常用版).docx

上传人:知****量 文档编号:91784546 上传时间:2023-05-27 格式:DOCX 页数:44 大小:507.5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外国法制史笔记(常用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4页
外国法制史笔记(常用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外国法制史笔记(常用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外国法制史笔记(常用版).docx(44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外国法制史笔记(常用版)(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 完整版资料,欢迎下载)古代、中世纪的法律制度东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奴隶制法律楔形文字法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法苏美尔人居住在两河下游,他们是两河流域古老文明和楔形文字法最早的创造者。公元前21世纪,苏美尔人建立的乌尔第三王朝制定了一部著名法典乌尔那姆法典。这部法典比较完整的抄本是本世纪60年代中期发现的,是迄今所知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汉穆拉比法典是楔形文字诸法典中最为有名的一部,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保存得比较完整的古代法典。汉穆拉比法典是在系统整理两河流域各国的法律和各地习惯的基础上,以苏美尔法典为蓝本,针对当时普遍存在的实际问题进行编纂的。结构:序言、正

2、文和结语等级制度自由民: “阿维鲁”(包括僧侣、贵族、高级官吏、自耕农和独立的手工业者); “穆什钦努”(佃农、宫廷服役者)奴隶土地占有形式大致可分为王室占有和公社占有两种形式。试述楔形文字法律的主要特征1.楔形文字法典在结构上多采用三段式,即由序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2.楔形文字法属于世俗法律。3.楔形文字诸法典与现代意义的法典相差甚远。习惯的记录和案例的汇编,而缺乏抽象的概念和普遍的立法原则4.楔形文字法典绝大多数都民刑不分,实体与程序不分,亦即诸法合体。5.楔形文字法具有鲜明的东方专制主义色彩。古印度法雅利安人视四部吠陀为神灵所授,把它们看得极其神圣,由此而有了信仰、尊奉吠陀经的宗教

3、吠陀宗教。雅利安人和达罗毗荼人便是古印度社会两个互相对立的“瓦尔那”。大约公元前10世纪前后,古印度社会居民基本分裂为两大对立的营垒、四个等级,它们是操纵政治统治权的僧侣贵族婆罗门、军事贵族刹帝利、平民吠舍和奴隶首陀罗。四个等级之间互不往来,仿佛四个独立的人种,故被称为四个“瓦尔那”,即四个种姓。这标志着原始的吠陀宗教已经演变为婆罗门教,古老的四部吠陀及其注释等宗教经典也不再具有纯宗教教义的意义,而演变为法律即婆罗门教法。在社会各阶层普遍不满婆罗门的背景下,人们纷纷创立新的宗教,用宗教的形式对抗婆罗门教。古代印度社会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宗教因素佛教法。佛教产生后,随着刹帝利统治地位的不断提高,它也

4、和婆罗门教一样被尊奉为古印度国国教,其教义对教徒来说既有宗教的感召力,更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于是在古印度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又增加了一个新的因素佛教法。阇提制度恶性发展了婆罗门教的核心种族制度,使它更加周密和详尽,并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公元6至7世纪,婆罗门教融合了佛教的因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自身加以改良,演变为一种新的宗教新婆罗门教,又称印度教。1.四部“吠陀”。梨俱吠陀、沙摩吠陀、耶柔吠陀、阿闼婆吠陀2.关于吠陀的注释梵书、森林书和奥义书。吠陀经典过于古老,不能适应婆罗门贵族的需要,僧侣们便以散文形式注释吠陀,从而形成了梵书、森林书和奥义书。3.三部经:所闻经、家范经和法经。婆罗门教

5、的古老经典多为关于宗教礼仪的记述,很少涉及教徒具体的行为规范。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3世纪,婆罗门祭司编纂了所闻经、家范经和法经三部经典。4.婆罗门教的法典摩奴法典、述祀氏法典等。三藏:律藏、经藏和论藏公元前3世纪中叶,阿育王作为皈依佛门的虔诚信徒,集结数千名佛教僧侣于华氏城,编纂了“三藏”摩奴法典分12章,共2684条。各章的先后次序按婆罗门教徒一生的四个“行期”来编排。所谓“四行期”,是婆罗门教徒一生生活和修行的历程,即梵行期、家居期、林栖期和遁世期四个阶段。简述古代印度法的渊源婆罗门教类:1.四部“吠陀”。梨俱吠陀、沙摩吠陀、耶柔吠陀、阿闼婆吠陀2.关于吠陀的注释梵书、森林书和奥义书。3.三

6、部经:所闻经、家范经和法经。4.婆罗门教的法典摩奴法典、述祀氏法典等。佛教类:三藏:律藏、经藏和论藏其他:主要指古印度国王颁布的一些诏令。封建制法律伊斯兰法伊斯兰法的渊源一、古兰经古兰经是伊斯兰教的经典,也是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它是伊斯兰教的创始人穆罕默德在传教过程中,作为“安拉”的启示而发布的经文。古兰经的内容很广泛,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1)教义:属于信仰方面的规则;(2)法律:行为方面的规则;(3)道德:心性方面的规则。二、圣训所谓“圣训”也叫“逊奈”或“哈底斯”,是指对穆罕默德本人的言论和活动的传送。“圣训”与古兰经是有区别的:“圣训”是默罕默德自己本人的言行,古兰经是以真主名

7、义发布的启示。“圣训”在穆罕默德生前没汇编和记载,因为穆罕默德本人禁止记录他的言行,古兰经发布一段就由弟子记录下来。由于圣训是口耳相传,所以很容易出现伪圣训,因此权威性不如古兰经。三、法学这里的法学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学,而是指根据古兰经、“圣训”创制法律的活动,或根据古兰经、“圣训”演绎出的法律。四、阿拉伯原有的习惯伊斯兰教产生以后,阿拉伯人原有的习惯仍起作用,如血亲复仇制度。法学家的著作也往往吸收一些习惯法规范。伊斯兰法的特点一、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密切联系二、伊斯兰法学家在伊斯兰法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三、伊斯兰法学表现为分散性和混乱性四、吸收了其他法律的一些内容穆斯林的宗教义务:五功1.念功

8、每个虔诚的穆斯林在做礼拜或重要的宗教活动中,都要口诵:“除安拉外,别无主宰,穆罕默德是安拉的使者”,以表白自己的信仰。2.拜功即礼拜。按规定每个穆斯林一日要五次拜(即晨、晌、脯、昏、宵拜),每星期五一次“聚礼”;每年两次“会礼”即开斋节和宰牲节。做礼拜时,身体、衣服和场地必须保持清洁。3.斋功即斋戒,伊斯兰历每年9月进行,从日出到日落禁绝一切饮食和房事。斋月结束后第二天为开斋节。4.朝功即朝觐圣地,凡有条件的穆斯林一生中至少到买家克尔白朝圣一次。朝觐有一定的日程(伊斯兰历12月)和仪式,是全世界穆斯林一次盛大集会。5.课功即法定施舍,富有的穆斯林应按财产的一定比例向贫穷者施舍。后来变成了国家向

9、教徒征收的一种税收。婚姻家庭伊斯兰法的婚姻是一种以宗教道德为基础的普通民事契约。男女双方在证婚人面前,一方提出求婚,一方表示接受,婚姻即告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婚姻又划分三种类型。1.有效的婚姻 2.无效的婚姻 3.不正确的婚姻离婚的主要形式:1.夫方的绝对休妻权。 2.妻方终止婚姻关系。 3.协议离婚。 4.法院判决离婚。继承制度伊斯兰法的继承制度,包括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方式。前者为选择性的,后者为义务性的。遗嘱继承,按照圣训的规定,不能超过被继承人全部净资产的1/3,其余2/3适用法定继承,以古兰经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瓦克夫制度瓦克夫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它不同于一般赠与,它仅限于用益

10、权的转让,属于不完全的赠与,而且是为了宗教慈善事业。刑法和审判制度(一)刑法刑法是伊斯兰法中不发达的一个部门。一般把犯罪分为三类:1.“经定刑罚”的犯罪:这是指古兰经规定了固定刑罚的犯罪。2.酌定刑罚的犯罪:这是指古兰经中未规定刑罚的犯罪。这类犯罪由法官按情况加以处理,所以定罪量刑比较灵活,法官往往对不同社会地位的人处以不同刑罚,表现了特权原则。3.杀人、伤害等侵犯人身的犯罪:在这些犯罪中保留了氏族社会的血亲复仇制度的残余,只限于加害人本人抵罪,受害人也只限于本人及其近亲以对等的原则报复。若被害人同意,可由加害人或其近亲支付“赎罪金”,以代替血亲复仇。赎罪金的多少不仅取决于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而

11、且取决于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二)审判制度1.“沙里阿”法院在四大哈里发时期,就任命了教法执行官(卡迪)在各地执行有限的审判权。到倭马亚王朝时普遍任命卡迪,使他们成为一个职业阶层,并设立了“沙里阿”法院。这种法院由一名卡迪主持,主要管辖私法案件,此外,还受托管理其他事务。2.听诉法院设立于倭马亚王朝末期,主要指哈里发或通过钦差大臣处理行政官员和法官的违法行为,后来在各地由哈里发政府选派行政官员组成“听诉法院”,其职权扩大到有关土地、税收等公法领域,并兼有上诉法院的某些职能。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奴隶制法律古希腊法作为欧洲最早的奴隶制法,古希腊法以其丰富的内涵呈现出多元的色彩。1.古希腊法是各城邦国家

12、多种法律的组合,没有全境共同适用的法律制度。2.古希腊法缺乏可以和罗马法相媲美的完整的法律体系。3.希腊化时代,希腊法律中出现“普通法”原则,希腊法演变为希腊化法律。4.希腊化法律中,“冲突法”比较发达。5.与早期或同期的其他古代奴隶制国家相比,希腊注重宪政方面的立法。希腊宪政立法和其他方面的立法的丰富内容对于希腊哲学家或法律思想家的法律思想产生了强烈影响。雅典是古希腊各城邦国家实行奴隶制民主政治的典型,雅典民主政治制度的内容相当于近代以后的宪法,因此被称为雅典“宪政”制度,是经历了多次重大的立法改革才建立、发展起来的。雅典宪政制度的历史1.提秀斯改革2.德拉古立法亚里士多德指出:除了以课罪从

13、重,处刑严峻著名外,德拉古法律没有值得提示的特点。但德拉古立法作为雅典成文法的开创,限制了贵族的司法特权;另外,德拉古法有些条文禁止血亲复仇,并把杀人区分为预谋杀人、过失杀人和教唆杀人,适用不同的刑罚,主张正当防卫,均属于首创。3.梭伦立法梭伦的法律曾公布在16块木牌上,立于雅典巴西勒斯神庙的柱廊上,让官吏和群众发誓遵守,其主要内容是:(1)颁布“解负令”,取消债务奴役制。(2)以财产特权和职位特权代替世袭特权。这一改革打破了过去贵族世袭专权的局面,为工商业奴隶主掌握政权开辟了道路。(3)提高民众大会的作用,设立四百人会议和陪审法庭。(4)颁布一系列发展经济的条例。(5)废除德拉古法的大部分条

14、文,仅保留有关凶杀的条款。 (6)社会改革。恩格斯把梭伦从侵犯贵族财产所有权开始的一系列措施称为“政治革命”,梭伦改革剥夺了氏族贵族享有的种种世恩格斯把梭伦从侵犯贵族财产所有权开始的一系列措施称为“政治革命”,梭伦改革剥夺了氏族贵族享有的种种世袭特权,使富有的工商业奴隶主开始掌握城邦大权,中等阶层和下层劳动公民也获得了一定的权利,又设立一些各有一定权限而又相互制约的权力机构。梭伦立法在雅典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为雅典民主宪政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4.克里斯提尼立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1)取消原有的四个氏族部落,把全雅典按地域划分为10个选区(地域部落)。这种奇特的选区划分,给雅典政治带来了

15、重大影响,选区按地域划分,以血缘为纽带的氏族部落组织被彻底摧毁,不相毗连的三一区,分化瓦解了贵族势力的基础,使他们无法控制选举、左右政局,选民登记在村社而不在氏族,使雅典公民人数几乎成倍增加,扩大了民主制的基础。(2)建立500人组成的议事会。(3)颁布贝壳放逐法为防止政治野心家建立僭主政权。(4)建立十将军委员会。 (5)建立陪审制度。克里斯提尼改革消灭了雅典的氏族制度,摧毁了氏族贵族势力,工商业奴隶主成为国家真正的主人。此次立法改革,胜利地结束了雅典百余年来平民反对氏族贵族的斗争,是雅典国家产生和奴隶制民主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形成的最后阶段。5.伯里克利立法雅典的奴隶制民主政治进入极盛时期。

16、公元前443年到公元前429年,伯里克利连任十将军委员会的首席将军,成为雅典的最高统治者,他锐意改革,又制定一系列“宪法”性法律。主要内容有:(1)执政官由抽签产生,向所有等级的公民开放。 (2)扩大民众大会的权力。(3)保留“五百人议事会”。 (4)设立共有6000人的陪审法庭作为雅典的最高司法机关。(5)实行公职津贴制度。雅典宪政制度的民主性及局限性民主性:1.初步建立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分权制度和权力制约机制。2.公民直接参政、议政和行使司法权。3.实行公职人员选举制、任期制。4.有严格的监察弹劾制度。局限性。雅典“宪法”虽然赋予公民以参政、议政的平等权利,但实际上能够参加民众大

17、会的只有18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妇女和异邦人无权参加,至于占雅典人口绝大多数的奴隶更不必说;虽然参加公民大会可以得到一点津贴,但是要求农民不顾农时,放下农活,每隔10天左右就前往雅典城开一天会,实际上也不可能;公民在会议上虽然有权提出法案,但是如果经审判委员会判决与雅典基本法相抵触,不但法案违法,且提案人也要负法律责任受到重罚;在梭伦时代,雅典的公民权对新移入的外邦人是开放的,而到了伯里克利时代,公民权却恢复旧法,规定“其父母皆为雅典人者,始能为雅典人”,且法律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执行严格。古罗马法罗马法的发展罗马法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历史源远流长,经历了为时一千多年的漫长

18、的历史发展过程。(一)罗马法早期(约公元前6世纪至公元前3世纪)1.习惯法时期这个时期罗马国家刚刚建立,处于王政后期的早期奴隶制时代。这些不成文的习惯法还保持着氏族社会传统习惯的原始形态,但它失去了原始平等的性质,成为维护贵族利益、压迫平民的工具。这些不成文的习惯法与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混为一体,完全由僧侣贵族一手操纵和垄断。这些不成文的习惯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非市民一律不适用,成为罗马最早的市民法。2.成文法形成时期公元前509年罗马废除了王政,开始了共和国的历程。法律由不成文的习惯法发展到成文法,公元前449年颁布的十二表法是这一发展的重要标志。十二表法是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严格维

19、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及其统治秩序,保护奴隶主贵族的私有财产权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二)罗马法发展时期(约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3世纪)1.市民法与万民法两体系并存时期万民法的产生,使罗马“私法”出现了两个不同体系。2.法学家的活动和地位不断加强,罗马法研究空前活跃,诸家争鸣,促进了法学的发展随着罗马法学家地位和作用的加强,罗马法学界形成两个法学流派,一派是萨比努斯学派,它代表大奴隶主阶层利益,是新的元首制的拥护者,属“守旧派”;另一派是普罗库鲁斯学派,它代表中小奴隶主阶层利益,是共和制的拥护者,属“进步派”。最著名的有五大法学家:(1)盖尤斯(2)保罗(3)伯比尼安(4)乌尔比安(5)莫德斯汀以上五

20、位法学家的著作成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主要资料来源,为法典的编纂创造了条件,打下了牢固的基础。(三)罗马法全面编纂时期(公元3世纪6世纪)在罗马编纂法典最有成效和影响最深的应该是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它代表着通过罗马法实现的第二次扩张和征服。查士丁尼法典是一部罗马历代皇帝敕令的汇编,它的主要内容和编排顺序是:教会法、渊源、高级官吏的职务、私法、刑法以及行政法等等。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构成了闻名于世的罗马法大全或国法大全罗马法的分类(一)依法律的性质不同,分为公法与私法凡与罗马国家组织公务有关的法律为公法,凡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为私法。(二)依法律产生的形式不同,分为成

21、文法和不成文法(三)依法律的效力范围不同,分为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四)依法律的渊源不同,分为市民法和最高裁判官法(五)依法律内容不同,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罗马法的渊源(一)习惯法 (二)民众大会与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 (三)长官的告示(四)元老院决议 (五)法学家的解答 (六)皇帝的敕令 敕谕 敕裁 敕示 敕答。一、人法(一)自然人人格是由三种身份权构成的,即自由身份权(自由权);市民身份权(市民权);家庭身份权(家族权)。自由权最高,家族权最低。不享有自由权就意味着同时不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剥夺了市民权并不意味着同时剥夺了自由权,但必定意味着同时剥夺了家族权。(二)法人罗马的法人分为社团

22、和财团两类。社团是以人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如国家、地方政府、公益社团和私益社团。财团是以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以一笔财产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如寺院、慈善机构等。(三)婚姻家庭法罗马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家长在家庭中享有最高的权力,可以支配和管辖家庭的财富和人员。罗马的婚姻制度由“有夫权婚姻”逐渐过渡到“无夫权的婚姻”。“有夫权婚姻”也称“要式婚姻”。这种婚姻以家族的利益为基础,以承祭祀和继血统为目的,涉及宗教和人事关系。共和国后期,产生了“无夫权婚姻”。这种婚姻不以家庭利益为基础,而以男女双方本人利益为目的。二、物法(一)物权法1.物和物权罗马法中的物是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

23、的一切东西,因此,罗马法上物的概念比较广泛。罗马法中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对自己所有物上的权利称自物权,即所有权,对他人所有物上的权利称他物权。2.所有权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所有人不仅有权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且还有权禁止他人对其物的侵犯。可以看出,罗马法所有权具有三个特性,即:绝对性(所有人可随意变卖、转让,别人不得干涉)、排他性(所有人独享所有物产生的一切利益)、永续性(所有物和所有权共存,别人永远不得侵占)。3.他物权役权:就是为一定的人或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物的权利。永佃权:又称永借权,以支付租金为报酬而取得在他人土地上永久用益的权利。地上权:

24、指在他人土地上有长期或永久设置建筑物的权利。质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物权保证债务的履行或债权人于他人物上取得担保还债物的一种物权。(二)债权法1.债“债是依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这一定义包含有三要素:一是说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说债的标的是给付,也就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应为的给付。三是说债是受法律保护的。2.契约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和消灭债的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称契约。契约是发生债的最普遍、最主要的原因。契约的种类,依罗马法可分为四种:(1)要物契约;(2)口头契约;(3)文书契约;(4)合意契约(包括买卖契约、租赁、合伙、委任等四种)。准契约是指当事人未订立契约

25、,但具有与订立契约同样的效果。准契约主要有:(1)无因管理;(2)不当得利;(3)监护、遗赠、共有等都属于准契约。私犯和准私犯(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也是债产生的原因。私犯主要指:窃盗、强盗、对财产的侵害、对人权的侵害。准侵权行为,指虽无侵权行为,但依其具体情形足以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如法官因渎职造成的损害、抛弃物件造成的损害等。(三)继承法1.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方式,因此,法定继承的适用必须遵循三个基本原则:(1)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仅以确无遗嘱者为限。(2)法定继承开始发生效力的时间仅以确知无遗嘱继承人时为限。(3)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和能力的确定,仅以法定继承开始生效之时为准。继承

26、顺序规定为:(1)直系卑亲属,以亲等近为先,同亲等平均分配,可代位继承;(2)直系尊亲属及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3)同父或同母的兄弟姐妹;(4)其他旁系血亲;(5)配偶,指无夫权婚姻中配偶。2.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不同,它是依照死者生前嘱托进行的遗产转移和分配。这种行为的效力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发生,效力涉及全部遗产,不允许同时按遗嘱又按法定来处理。三、诉讼法1.法定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须按照法定的言词和手续,如果不遵守,就要败诉。2.程式诉讼它是一种简单的诉讼程序,原告或被告的请求,不再需要任何言词和手续。原告必须向裁判官提出案情要点和诉由,而且形成一种固定的程式,因此称程式诉讼。

27、3.特别诉讼案件审理不必再交付承审员作出事实审理,而是由裁判官全权处理案件。封建制法律日耳曼法日耳曼法是指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这种法律是日耳曼人侵入西罗马帝国后建立国家过程中,由原有的部落习惯逐渐发展而成的。日耳曼法的形成深受罗马法影响。教会法对日耳曼法形成的影响也不可低估。日耳曼法是在习惯的基础上与罗马法和教会法相互融合而逐渐形成的。财产法1.不动产所有权日耳曼法不动产所有权,就是指土地所有权。房屋被认为是易灭失的,所以划为动产。日耳曼法把土地所有权分为以下几种:(1)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每个家庭对耕地的占有使用和家长的身份密切联系,只有公社社员才能占有和使用土地

28、,不具备社员身份的人即使是自由人也不能占有和使用,这就是日耳曼法的特点,即身份决定权利义务,个人权利的行使受团体的限制。到8-9世纪,马尔克公社开始瓦解,份地变为自主地,后又被大领主吞并成封建庄园。(2)大土地占有制(3)特恩权和采邑制国王封赏土地,开始不附带任何条件,成为受封者的自主地,继承转让买卖不受限制。由于他们权势越来越大,国王政府控制不了,因此颁布法律,禁止政府人员干涉领地内部事务,承认领主在领地内独立特殊的权利,这叫特恩权。采邑制度,地主贵族占有采邑,对国王负有军事义务,对教会也要尽义务。采邑不能继承,只能终身占有,受封人死亡,土地就收回。继承人要占有这土地,需重新举行受封仪式,重

29、新确立关系。8-9世纪,采邑在西欧成为地主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这种制度后来进一步发展为西欧的领地制。(4)农奴份地债权法日耳曼王国因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所以债法不发达。日耳曼法中,侵权行为和犯罪无明确划分。日耳曼法契约产生的债中,签订契约特别重视形式和程序。为严格保证债务的履行,还规定四项保证措施:(1)宣誓履行契约;(2)扣押财产,扣押方法有私人扣押和裁判扣押两种;(3)扣押人身,这是一种暂行性的债务奴役制,待债务清偿后,债务人即可恢复自由;(4)设定质权。即债务人将作为质权客体的不动产转交给债权人占有,以作履行债务的保证,清偿债务后,债权人交付质权的客体。婚姻家庭与继承法1.婚姻关系日耳曼

30、法实行一夫一妻制,但国王贵族实行一夫多妻。婚姻成立之后,妻子处于夫权之下,就形成了家长制的家庭,家长在家庭中享有最高权力,夫权是家长权在夫妻关系中的反映。但是由于母权制的影响,妻的地位较之罗马法要高。2.亲子关系3.继承制度日耳曼法中一般没有遗嘱继承,只有法定继承。从动产继承看,其继承顺序为: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一继承顺序中,男性优于女性,一般男性是女性的一倍。从不动产继承看,只能由儿子继承,无子则交回马尔克公社。6世纪后期,随着土地由公社所有向私有过渡,不动产继承的范围扩大到女儿及兄弟姐妹。违法犯罪及处罚原则1.犯罪行为在认定犯罪上,只要求有加害的行为后果,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图和因素

31、,当然更没有故意和过失之分,这说明其刑法水平很低。2.血亲复仇与赎罪金制日耳曼法中仍然保留着血亲复仇的制度。这样容易造成家庭之间不和,影响部落战斗力,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后来查理发布敕令禁止血亲复仇,而应实行赎罪金制。司法组织与诉讼制度1.司法组织日耳曼各王国的地方司法机关为郡法院与百户法院,但没有专职法官,由豪绅或“知名者”充当审判官,他们作出的裁判要经与会自由民同意后才能生效。2.诉讼制度日耳曼法有两种诉讼程序,即要求赔偿损害的侵权之诉和要求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诉讼实行自诉的原则。整个诉讼过程,严格按标准的形式进行,违背固定的程式就要败诉。日耳曼法的特点1.实行团体本位主义指个人行使权利、

32、承担义务受团体的约束,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同一民族成员对重要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必须采取一致态度。2.实行属人主义这是沿袭原始公社时期部落习惯只适用于本族全体成员的惯例而形成的原则。3.坚持形式主义日耳曼法对各种法律行为特别讲求形式、礼仪、术语,或以象征性动作表示某种行为,这就是法律行为的“形式主义”。4.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而是具体解决各种纠纷的办法5.日耳曼法是世俗的法律6.日耳曼法在体例、语言、效力和法律移植等方面还有不少特点。教会法教会法的特点1.教会法是人与“上帝”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基本法。教会法的基本信条和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上帝”,因此,它没有规范人与人之间,而是规范了人与它

33、的创造者(上帝)之间的关系,它的处罚总是归结为取悦于上帝还是触犯了上帝。它用神的法规来确认现实社会一切不平等的现象,以达到维护封建制度和皇权统治的目的。2.教会法的盛衰取决于教权与皇权的斗争。3.教会法是超出国界限制的统一法。中世纪欧洲的城市法和商法古代东西方奴隶制法的主要不同东方奴隶制法滞后于西方奴隶制法。因为东方奴隶制国家尽管建立较早,但由于长期保留土地公有的形式,实行家庭奴隶制,商品货币经济不发达,所以东方奴隶法发展缓慢。东方奴隶法带有浓厚的专制主义色彩,西方奴隶制法具有民主的因素。东方奴隶制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神权主义,立法机关就是君主。西方奴隶制法的立法思想是自然法律观,立法机关属于有

34、关的国家机关。古代东西方奴隶制法的相同点东西方奴隶制法都反映着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其锋芒指向奴隶和自由民。东西方奴隶制法的表现形式都是由习惯法逐渐过渡到成文法及成文法典的编纂。东西方奴隶制法都是随着地区的不断扩大,形式和内容得到充实并趋向统一。东西方奴隶制法都程度不同地保留着原始社会的残余。中世纪东西方封建制法的差别在法律的多元化和分散性的表现上,西方比东方更甚。西方中世纪法有世俗法和教会法之分;在世俗法中又有习惯法、王室法、罗马法、商法和城市法之别;在习惯法中又有普通习惯法和地方习惯法之差。其原因就是教权和政权互不从属,形成了权力多元化的政治格局。东方中世纪法虽也表现分散,但比西方轻得多

35、。这是由于中央集权和君主专制是这些国家的基本政体形式,立法和司法相对统一,成文法典也基本通行全国。西方中世纪中私法发达,因为西欧工商业的发展,调整这些关系的商法和罗马法、城市法产生,其地位和作用不断加强。东方中世纪法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而且公法较发达。西方中世纪是宗教法和世俗法并行,各自有自己独立的体系。东方中世纪是法律与宗教密切结合,如伊斯兰国家和印度都实行政教合一的政策,宗教法虽和世俗法不完全等同,但联系是非常紧密的,不存在世俗法以外独立的宗教法体系。中世纪东西方封建制法的共同点中世纪东西方法共同本质是承认公开的等级不平等。居民都在不同的等级中生活,法律对高等级的特权地位和低等级的无权地

36、位明确地、不加掩饰地加以确定。家族成为法律考虑的中心和出发点,至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受家族的约束。中世纪东西方法都重视对土地占有关系的调整与保护,不动产所有权在各国法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中世纪东西方法在关于妇女的地位中,都贯彻了男尊女卑的原则。中世纪东西方法在法的表现形式上是习惯法和成文法并重,而且出现了判例法。在西欧各国还出现了很多习惯法汇编,在东方国家则一般是把习惯法吸收到法律汇编中作为其组成部分。随着各种形式的成文法逐渐出现,专制制度不断加强,其作用地位越加重要。判例在中世纪东西方国家已经出现并成为法的渊源。近现代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英美法系以英、美两国法律制度为代表,分为

37、英国法和美国法两个支系。到目前为止,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遍及世界五大洲。它们是:欧洲的英国、爱尔兰;美洲的美国、加拿大;大洋洲的澳大利亚、新西兰;亚洲的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巴基斯坦;非洲的冈比亚、尼日尼亚、加纳、肯尼亚、乌干达、赞比亚、利比里亚;等等。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在历史渊源上,英美法系是西欧唯一独立于罗马法之外的法律体系,是在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普通法作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在法律结构上,英美法系存在着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虽然有制定法,但并不编纂成文法典,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英美法采取归纳法。在法官的作用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对法律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在

38、法律体系上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英国法律制度英国法的渊源一、普通法普通法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词汇,即使对于英国法而言也有多重含义。从法源的意义来看,普通法特指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它既区别于由立法机关创制的制定法,也区别于由衡平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衡平法。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简单地说,遵循先例原则就是“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换句话说,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拘束力。1.欧洲法院在解释欧盟法时所作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包括上议院)都有拘束力;2.上议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有拘束力;3.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

39、束力;4.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拘束力,但对其自身无拘束力;5.所有下级法院均受以上高级法院判决的约束。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先于权利所谓“程序先于权利”(Remedies Precede Rights),即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二、衡平法衡平法的特点1.程序简便2.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3.救济方法多样性4.主要原则体现在“衡平格言”中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及其对英国法的发展直至19世纪末,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并立一直是英国法的重要特征。两种法律分别由不同的法院创立并加以实施,各自有不同的实施领域、诉讼程序和救济方

40、法。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法律并非截然对立,而是相互依存补充的。三、制定法制定法的种类1.欧洲联盟法2.国会立法3.委托立法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关系从数量上看,大量的法律规则都包含在无以计数的判例之中,制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例确实不如判例法;但从效力上看,制定法又高于判例法,因为制定法可以推翻、修改或补充判例法,并且可以对某一领域的判例法进行整理和编纂,从而将其吸纳为制定法;从社会改革和法律改革的角度看,制定法所起的作用更大一些,因为判例法的遵循先例原则使其很难快速改变以满足社会变革的需求;然而,制定法又不能脱离判例法而存在,不仅许多制定法的内容需要由判例法加以补充完整,而且其解释也必须借助于

41、相应判决的制定。四、其他渊源(一)习惯作为一种法律渊源,习惯的重要性远不如前面三项渊源。(二)学说严格说来,法律学说本身并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律渊源直接加以引用。但是,由于判例法的庞杂和缺乏系统性,在判例集尚不完备、遵循先例原则尚未确立的年代里,司法实践中经常引用那些被称为“权威性典籍”的早期法学著作。英国宪法的渊源英国至今并无一部系统、完整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其宪法渊源包括三部分: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不成文的宪法性惯例以及涉及宪法制度的判例。(一)宪法性法律1.1215年大宪章(即自由大宪章) 2.1628年权利请愿书 3.1679年人身保护法 4.1689年权利法案5.1701年王

42、位继承法 6.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二)宪法惯例即那些未经制定法明文规定,却又被国家许可而在实践中起宪法作用的原则和制度。很多重要的宪法原则和制度,比如英王的权力范围、作为最高宗教领袖的地位、其统而不治和超越党派的性质、国会的会期和人数、内阁的产生和活动原则、文官制度的无党派性等,都是以惯例的形式出现的。(三)宪法判例指法院就某些涉及宪法制度的案件所作的判决。英国宪法的特点(一)英国宪法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极强的延续性(二)英国宪法的内容很不确定由于英国并无一部系统的成文宪法,其各部分渊源又不断随着社会变化而发展,这势必造成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三)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英国宪法则是典

43、型的柔性宪法,其修正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其效力也与普通法律一样,只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所不同而已。信托制是英国法中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特点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信托人)将其一定的财产(土地或动产)转让给他方(受托人),而由第三方(受益人)享受利益。由于起初在这种关系中,受托人将收益交给第三人(受益人)享受,只是以信用为基础,故称为信托。信托后来为衡平法所承认和保护。英美契约必须包括下列要素:第一,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契约的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严重醉酒者以及某些特定的外国侨民(如战时敌国侨民)不具备正常的缔约能力。第二,必须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因错误、欺诈、不当影响以及胁迫而缔结

44、的契约可以撤销。第三,必须具备有效的对价,不具备有效对价的契约不能强制执行,除非该契约具备书面盖印形式。第四,标的和格式必须合法。在四项要素中,对价是英美契约法特有的要素,也是英美契约法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对价制度(一)对价的概念所谓对价,就是以自己的诺言去换取对方的诺言;或者说,是为了使对方作出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行为而以自己对等的行为来作保证。(二)对价的原则1.对价无须相等该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极为盛行,但在现代英国已有所动摇,因为这样做的结果可能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2.过去的对价无效所谓过去的对价即订立契约前已经履行的对价。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4.平内尔原则即债权人同意用归

45、还部分欠款的办法来抵销全部债务的许诺不受法律约束,因为债务人未对此许诺提供新的对价,债权人可以追索余款。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当一方以言辞或行动向另一方作出许诺,将放弃某项权利或承受某种损失,企图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所影响,一旦对方确信此诺言并按诺言采取了行动,许诺人就不得推翻自己的诺言。侵权行为是指侵犯私人利益的民事过错行为。侵权行为法是英美法特有的法律部门,也是最古老的法律部门之一。侵权行为责任原则在英国,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先后出现过如下三个:(一)过失责任原则该原则以被告对原告的利益负有适当注意的义务为前提,如果被告未能尽到法律承认的适当注意的义务就是过失,由此过失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须

46、负赔偿责任。(二)比较责任原则在过失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比较责任原则。它仍以个人的过失为基础,但在确定赔偿时,不仅要考虑被告的过失,也要考虑原告的过失,对双方的责任进行比较,根据双方过失的轻重以确定责任的大小。(三)严格责任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下,无论被告是否有过失,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被告就必须负完全的赔偿责任。普通法曾长期将犯罪划分为叛逆罪、重罪和轻罪。叛逆罪指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犯罪。重罪指的是涉及没收罪犯土地与财物的严重犯罪,如谋杀、伤害、纵火、强奸和抢劫等。轻罪是指除了叛逆罪和重罪以外的较轻微的犯罪。1967年刑事法令颁布以后,这三种罪的划分被取消,代之以可起诉罪、可速决罪和既可起诉又可速决罪的新分类。所谓“可起诉罪”,是指那些较为严重的、通过公诉程序加以审判的犯罪。所谓“可速决罪”,是指那些较轻微的、通过简易程序加以审判的犯罪。所有可速决罪都是制定法上的犯罪,罪名都由制定法创设。“既可起诉又可速决罪”指的是那些既可用公诉程序又可用简易程序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专区 > 教案示例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 2020-2023 www.taowenge.com 淘文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