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质押担保贷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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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质押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贷款抵质押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抵质押担保治理,正确运用抵质押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的贷款抵质押担保,是指我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质押担保,以保证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贷款抵质押担保治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抵质押担保治理制度,完善抵质押担保手续,规范抵质押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治理,努力实现抵质押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淌性。 第四条 我行办理贷款抵质押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有关规定,遵

2、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抵质押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贷款抵质押担保的合法性要紧是指贷款抵质押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抵质押担保的有效性要紧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抵质押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抵质押担保的可靠性要紧是指所设贷款抵质押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 贷款抵质押担保的范畴由我行依照实际情形在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对费用。第六条 本方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方法规定我行能够同

3、意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我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我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 本方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方法规定我行能够同意质押的动产或者权益移交我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益作为质物向我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我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能够是一人,也能够是数人。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我行一样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假如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

4、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能够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九条 我行原则上应当采纳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我行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实质性删改或者不采纳统一文本的,应当经风险治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本方法适用于区内符合我行贷款规定的企业、工体工商户、个人等向我行申请本币各类贷款的担保。第二章 贷款抵押担保第一节 抵押物的范畴第十一条 我行能够同意下列财产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但以享受国家优待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能够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

5、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差不多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二)抵押人正在建筑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但仅限于抵押人以其作抵押向我行申请该在建工程连续建设资金贷款); (三)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能够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能够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十二条 我行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固、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

6、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把握,原则上不同意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 第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须事前获得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治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文,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

7、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假如差不多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步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同时抵押。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十四条 我行不得同意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

8、)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公司财产。但非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七)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八)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九)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畴内的房地产; 列为文物爱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一)差不多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

9、资产,剔除、老化、破旧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十二)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债权能够超过抵押物价值,但需满足特定的条件。我行不得同意差不多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能够同意以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 第十六条 我行不得同意差不多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差不多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有多个一般债权人的,我行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十八条 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能够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抵押

10、人。 第十九条 抵押人应当向我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专门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托付书、托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六)章程及验资报告; (七)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八)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九)抵押物的清单及差不多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

11、、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形证明等; (十)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押人纳税情形证明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能够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材料。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抵押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

12、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治理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其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说明或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以中外合资

13、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治理机构依企业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二十四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未设董事会的,应有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以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 以非法人联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联营各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物资为抵押物的,还应有该设备或物资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

14、主管海关审批单据及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证明租赁在先的事实以及抵押人已将设定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形的书面材料。共有的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证明、建筑工程规划图纸;证明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证

15、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形的书面材料。我行认为必要时,还能够要求抵押人提交由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具的同意舍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以机动车辆抵押的,还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以及其他动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抵押物的存放状况资料。 第三节 抵押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三十二条 我行接到抵押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形,抵押物的权属、清单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

16、我行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信贷员在提交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前,专送风控部门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享有处分权、抵押物的处置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相关手续和文件是否合法、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是否有效等事项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原则上应当由我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在没有合适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门情形下,我行也能够参照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和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与抵押人协商,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但须由我行审查确认。 第三十五条 我行业务进展部在对贷款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按照下列公式核定抵押物的最高担保额度: 抵押物最高

17、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抵押率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其最高担保额度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总评估价值-上次贷款额*该抵押物的抵押率上限)*抵押率 本方法所称的抵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的比率: 抵押率=贷款本金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 第三十六条 我行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抵押物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依照抵押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原则上: (一)房产(含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

18、抵押率不得超过70%,如该房产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则其抵押率不得超过50%;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地面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50%; (三)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抵押率不得超过70%; (四)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抵押率不得超过50%,且应从严把握。 按以上抵押率运算,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三十七条 我行在对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100万以上授信业务应当安排双人对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事项进行实地核查: (一)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

19、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本方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同意或授权; (二)抵押物是否属于本方法规定的能够同意抵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存在出租、在先抵押、查封、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形; (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及变现能力是否与抵押物现状存在为一样信贷人员所显而易见的出入; (五)抵押物的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书的指向相符合; (六)我行审贷委员会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如抵押人是否有欠缴的税款、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等. 第三十八条 我行审贷委员会应当比照本方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形成调查评审结论,并按信贷业务审批程序确定是否同意

20、同意该抵押担保。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第三十九条 我行审贷委员会通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订立的时刻原则上不得迟于借款合同订立的时刻。抵押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抵押合同的成立应当采取我行与抵押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 第四十一条 我行与抵押人能够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能够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额度按照本方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核定。 第四十二条 我行能够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争取与抵押人预

21、先就以自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达成协议,并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为专门条款。但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我行所有。 我行认为确有必要,能够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其他专门条款,但须经我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第五节 抵押物登记与保险第四十三条 贷款抵押担保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我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十五日内,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益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原则上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四十四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

22、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治理部门; (二)以都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区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区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我行能够在土地治理部门或者房产治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区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我行应当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治理部门和房产治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三)以机动车辆抵押的,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治理所; (四)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辖区时,

23、我行应当到要紧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四十五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我行自登记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益。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因登记部门的缘故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我行应当停止发放贷款;我行差不多发放贷款的,应当提早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令我行中意的担保。 抵押

24、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抗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我行应当停止发放贷款;我行差不多发放贷款的,应当提早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令我行中意的担保,并就所受缺失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我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一)办理抵押物足额财产保险;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三)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四)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我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要求权人; (五)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我行权益的条款; (六)抵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 我行认为确实无须办理或者无须按照前款

25、规定条件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的,应当报我行审贷委员会批准。第六节 抵押担保的治理第四十八条 抵押权设定后,我行应当收妥抵押物他项权益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或保险单证。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正本也应当经我行、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我行保管,但法律法规或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相关档案治理方法加强贷款抵押担保的档案的治理。 第四十九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我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要求借款人提交抵押人同意连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我行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我行与借款人协议增加贷款金额的; (三)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我行许可借款人

26、转让债务的。 我行应当将抵押人同意上述事项的书面文件作为抵押合同的必要附件。 第五十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爱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纳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我行应当按照贷后检查间隔期定期检查抵押物的使用、治理和变化情形,并督促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五十一条 我行应当要紧检查抵押人及抵押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抵押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抵押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抵押人经营范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抵押人破产、

27、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五)抵押人章程、法定代表人、住宅、 等发生变更。 (六)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 (七)抵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者被征用; (八)抵押物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孳息; (九)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或者形成新增财产; (十)抵押物被再设立抵押、质押,或被出租、转让、赠送; (十一)抵押物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十二)抵押物财产保险到期,或被中断、撤销; (十三)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我行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作出风险预警,如实填写贷后监测表相关栏目,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五十二条 抵

28、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抵押物价值不足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财产的,我行应当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直至抵押物价值足额。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竣工的,我行应当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我行应当要求抵押人赶忙采取措施防止缺失扩大,并及时向我行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缘故证明。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形下,我行应当要求抵押人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早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

29、人提存。 抵押物灭失后,我行应当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十四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我行应当要求将保险赔偿金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早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经我行同意后用于复原抵押物的价值。 如抵押物财产保险被中断,我行应当要求抵押人赶忙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抵押人仍未办理的,我行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我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复原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我行除确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仍

30、连续作为担保之外,还应当要求抵押人在所获损害赔偿的范畴内提供担保。 第五十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我行应当要求抵押人积极协助以幸免侵害。 第五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我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我行同意抵押人以我行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早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抵押物未经我行同意被转让的,我行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早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我行未能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

31、偿的,能够要求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受让人不代为清偿的,我行应当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我行应当向继承人或者受赠人行使抵押权。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他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我行应当依法及时向采取前述措施的执法机关主张抵押权。 第五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行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禁止、补救等措施,直至按照新都桂城村镇银行经济纠纷案件治理方法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爱护抵押权: (一)抵押人未经我行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或者虽经我行同意转让,但未以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提早清偿所担保

32、的债权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对我行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不予理会的; (二)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但对我行要求其停止行为、复原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不予理会的; (三)抵押人不将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早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的; (四)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抵押人有有意阻碍我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抵押人破产案件的,我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我行中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我行应当

33、及时要求借款人提早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抵押人破产案件的,假如在破产宣告前抵押人差不多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行能够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抵押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抵押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连续向借款人求偿。 抵押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我行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爱护的原则,既能够直截了当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也能够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连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

34、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我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我行中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早归还贷款本息。 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我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早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抵押人提早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六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我行应当按照与抵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没有预先约定又协议不成的,我行应当按照新都桂城村

35、镇银行经济纠纷案件治理方法的规定,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二条 我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押物的,应当及时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并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以及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我行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益。 第六十三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剩余债权的,我行能够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经登记的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我行能够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六十四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

36、的,我行应当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六十五条 我行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的,原则上应当由我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折价。 在没有合适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门情形下,我行也能够参照市场价格与抵押人协商折价,但须由我行审查确认。 第六十六条 我行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共同托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我行未与抵押人达成拍卖协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 第六十七条 我行与抵押人协议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买受人就抵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我行不能与抵押人协议变卖,只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7、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我行未与抵押人达成变卖协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变卖。 第六十八条 我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利息和本金。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我行应当就不足部分连续向借款人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我行应当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六十九条 抵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我行应当与抵押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及时将所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办妥交接手续。 第七十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我行应当及时督促

38、抵押人妥善落实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第四章 贷款质押担保第一节 质物的范畴第七十一条 我行能够同意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质押:(一)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二)依法能够流通、转让;(三)依法能够特定化和转移占有;(四)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第七十二条 我行能够同意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金钱质押。第七十三条 我行能够同意下列权益质押:(一)汇票、本票;(二)国债、金融债券、AA级(含)以上企业债券;(三)存款单;(四)提单;(五)依法能够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六)依法能够质押的其他权益。第七十四条 下列动产或权益质押,为低风险类担保:(一)本币存款质押;(二)交存保证金;(

39、三)依法能够质押的国家债券(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质押;(四)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质押;(五)我行规定的其他动产或权益质押。 第七十五条 我行在办理贷款质押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金钱、存款单、凭证式国债、银行票据等价值相对稳固、变现能力较强的质物;对存货及其他价值波动较大、不易监测、不易保管、不易变现或不易办理登记手续的质物应当从严把握。 第七十六条 我行不得同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益质押: (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40、 (四)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五)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 (六)难以判定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 (七)票据或其他权益凭证上记载“不得转让”、“托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 (八)差不多质押的存款单、仓单和提单转质的; (九)以公司所有的动产或权益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但非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十)具有不宜质押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节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第七十七条 依法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能够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出质人。 第七十八条 出质人应当向我行提交下列材

41、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专门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托付书、托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六)章程及验资报告; (七)出质人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八)出质人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九)质物的清单及差不多资料。包括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 (十)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

42、具的抵押人欠税情形证明等。 出质人为借款人时,能够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材料。 出质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质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出质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出质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第七十九条 以存货质押的,还应有证明保管质物的仓储公司。第八十条 以汇票、本票出质的,还应有出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增值税发票的,可提交其他发票)。 第八十一条 以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

43、料: (一)凭证式国债,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凭证式国债。凭证式国债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凭证式国债的书面文件; (二)出质人出具的所有权无争议、没有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书面承诺文件。第八十二条 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书面文件; (二)存款人托付我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托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第八十三条

44、以我行签发的个人储蓄存单(折)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储蓄存单(折),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储蓄存单(折)。储蓄存单(折)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储蓄存单(折)的书面文件; (二)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以他行签发的个人储蓄存单(折)质押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存款行与我行签订的质押止付协议。第八十四条 以人寿保险单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一)具有现金价值且出质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的人寿保险单;(二)出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三)开具人寿保险单的保险公司与我行签

45、订的载明保险公司负责对质押保单进行核实、运算现金价值、办理出质登记和止付手续等内容的银保合作协议;(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同意质押的书面承诺;(五)投保人没有拖欠保险费(若以分期形式缴交保险费的,必须已缴纳了最近一期保险费)的证明文件。第一百五十一条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方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节 质押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八十五条 我行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出质动产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的

46、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依照质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动产质押率,并据此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原则上: (一)一样动产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 我行应当综合考虑质押权益的易变现性、发行单位的信用等级以及市场价格、商业风险、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权益质押率,并据此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原则上: (一)人民币存款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存款行确认数额的100%; (二)国家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100%; (三)金融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四)AA级(含)以上企业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50%; (五)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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