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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利益、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建筑起重机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四川省建设厅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2、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非首次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办理备案时,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测鉴定报告。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
3、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
4、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监理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设备入场前应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并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报审表(附件一)签署意见,安全技术档案不齐全的不得使用。首次安装设备不需提供第(二)、(三)项资料。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5、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6、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合格后,书面提交 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并通过网络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告知书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安装、拆卸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更换的,需由安装单位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人员变更申请表(附件二),并现场审核相关证件。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
7、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8、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对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和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
9、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七)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时,需由使用单位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人员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件。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
10、,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
11、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
12、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和要求降低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发
13、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二十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
14、应当经省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中所涉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具体程序和规则,按照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意见(川建发202165号
15、)执行。第二十八条四川省建设厅建立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和使用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并建立数据库,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企业应在“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理信息网”( :/ cqss.gov )“建设安全”栏目中办理备案登记、查询等相关事宜。第二十九条进入四川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外省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我省,应在产权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在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和使用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录入相关信息,信息录入由该起重机械设备第一次在我省使用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录入时需提供以下资料:(1)产权单位
16、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相应条款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报审表工程名称: 编号:现报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备案编号),资料齐全,请予审查。附:(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四)首次安装设备不需提
17、供第(二)、(三)项资料。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公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监理单位审查意见:1、齐全 2、不齐全 3、按以下主要内容修改补充项目监理机构(公章) 监理工程师: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总承包单位审查意见:1、 齐全 2、不齐全 3、按以下主要内容修改补充总承包单位项目部:(公章) 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注:本表由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填写,一式三份,连同附件资料一并送项目监理机构和总承包单位审查。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监理、总承包单位各一份。附件2: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人员变更申请表工程名称: 编号
18、:项目原特种作业人员变更后特种作业人员姓名身份证编号特种作业证书编号专业因特殊情况安装(拆卸、使用)人员需要临时更换,人员基本情况如上,现报上相关资料,请予审查。附:1、身份证2、特种作业证书申请单位(公章)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监理单位审查意见:1、齐全 2、不齐全 3、按以下主要内容修改补充项目监理机构(公章) 监理工程师:年 月 日 注:本表由申请单位填写,一式三份,连同附件资料一并送项目监理机构审查。申请单位、监理、总承包单位各一份。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
19、条起重机械的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区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二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四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第五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
20、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第六条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第七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
21、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第八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第三章起重机械使用第九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一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第十二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
22、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
23、括以下内容:(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七)使用登记证明。第十四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第十五条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
24、程的安全。第十六条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十八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
25、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第二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
26、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管理部2021年7月2日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北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文号】京建施200771号【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27、【颁布日期】20070118【生效日期】2007-04-01【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和人员培训考核,保障起重机械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等。第三条起重机
28、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章 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第四条本市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建委进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表;(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四)产品合格证或相应的资料复印件;(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
29、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合格后登记编号。外埠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前,应当向工程所属区县建委申请登记编号,并提供上述资料。第五条申请登记编号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产品具有合格证;(二)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其生产厂家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第六条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登记编号:(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使用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第三章起重机械租
30、赁管理第七条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第八条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第九条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第十条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二
31、)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第十一条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的拆装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或拆卸前,拆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或拆卸的单位签订安装或拆卸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拆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安装或拆卸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或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
32、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或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十三条需要现场安装或拆卸的起重机械,拆装单位在安装或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或拆卸方案,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安装或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向安装或拆卸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第十四条起重机械安装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审查以下资料并留存复印件:(一)租赁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二)安装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三)起重机械的统一编号。未实行统一编号的起重机
33、械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五)安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六)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安装方案和技术措施等.(七)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作业。第十五条起重机械拆卸前,总承包单位必须审查以下资料:(一)拆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二)拆装单位签订的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三)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
34、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拆卸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五)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拆卸作业。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第十七条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负责组织编写“群塔作业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
35、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第十八条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应对拟安装或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作业时,拆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和拆卸作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第十九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安装作业结束后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第二十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在使用起重机械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36、使用承租的起重机械,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验收合格后的方可使用。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后验收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在同一个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重新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报项目监理部对验收程序进行核验后方可使用。第五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
37、机和物料提升机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进行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与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审查合格后,区县建委应当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二十二条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等起重机械,每2年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
38、可使用。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半年以上再次使用前,还应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送相应的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产权单位要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联合安全技术交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第二十五条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在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
39、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在用设备的管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填写“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要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起重机械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并按有关要求对设备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完好。总承包单位要督促产权单位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明确设备的保养时间。严禁夜间保养起重机械。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40、,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工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施工单位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第三十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购置起重机械生产企业认可的配件及部件,确保配件或部件的质量。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不得使用钢管等材料自行搭设的龙门架或井架物料提升机。第六章起重机械的检测管理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方可在本市开展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检测工作。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相应
41、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第三十四条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施工单位.第七章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
42、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至六条规定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责令清除出建筑施工现场。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要加快机械设备计算机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必须定期对操作和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安全培训。第三十八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市、区建委及有关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塔式起重机安装企业拆立塔管理规定(京建材1995375号)和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法19974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