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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31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31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2、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XX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
3、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
4、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
5、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6、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第十一条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7、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向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与时告知地
8、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
9、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
10、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
11、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
12、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与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
13、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与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
14、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
15、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
16、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1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
17、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
18、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
19、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20、(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与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21、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与审计情
22、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23、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与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末在规定期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24、,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
25、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26、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部长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
27、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
28、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29、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
30、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容涉与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 注销登记
31、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与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与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与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
32、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章 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
33、市围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 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与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
34、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征缴管理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35、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与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与其职工,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与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职工,社会团体与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与其职工,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
36、与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职工以与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
37、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以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
38、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
39、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与缴费申报的情况。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
40、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与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
41、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通知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劳
42、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与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43、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
44、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
45、的社会保险基金;有所得的,没收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31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