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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真 题 商 法、经 济 法 历 年 真 题 试 卷 3单 项 选 择 题 第 1题:关 于 合 伙 企 业 的 利 润 分 配,如 合 伙 协 议 未 作 约 定 且 合 伙 人 协 商 不 成,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A.应 当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平 均 分 配 B.应 当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按 实 缴 出 资 比 例 分 配 C.应 当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按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的 出 资 比 例 分 配 D.应 当 按 合 伙 人 的 贡 献 决 定 如 何 分 配 参 考 答 案:B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33条 规 定:“合 伙 企 业
2、的 利 润 分 配、亏 损 分 担,按 照 合 伙 协 议 的 约 定 办 理;合 伙 协 议 未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由 合 伙 人 协 商 决 定;协 商 不 成 的,由 合 伙 人 按 照 实 缴 出 资 比 例 分 配、分 担;无 法 确 定 出 资 比 例 的,由 合 伙 人 平 均 分 配、分 担。合 伙 协 议 不 得 约 定 将 全 部 利 润 分 配 给 部 分 合 伙 人 或 者 由 部 分 合 伙 人 承 担 全 部 亏 损。”本 题 中,合 伙 协 议 对 于 利 润 分 配 未 作 约 定 且 合 伙 人 协 商 不 成,故 由 合 伙 人 按 实
3、 缴 出 资 比 例 分 配。故 B 项 正 确。值 得 注 意 的 是,不 是 按 照 认 缴 比 例 分 配 利 润,如 果 按 照 认 缴 比 例 分 配 利 润 的 话,则 容 易 造 成 高 额 认 缴,但 实 际 出 资 不 到 位 的 情 况,对 实 缴 出 资 人 不 公 平;而 按 照 实 缴 比 例 分 配 利 润 有 利 于 出 资 到 位,从 而 保 证 合 伙 企 业 的 正 常 运 营。故 C 项 错 误。只 有 在 出 资 比 例 不 明 确 的 情 况 下,才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平 均 分 配,A 项 缺 少 该 条 件,故 错 误。除 非 合 伙 协 议
4、 约 定,合 伙 企 业 的 利 润 分 配 按 照 贡 献 决 定,否 则 不 存 在 按 贡 献 分 配 的 情 况,本 题 中 合 伙 协 议 没 有 约 定,故 D 项 错 误。第 2 题:甲 是 某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的 有 限 合 伙 人,持 有 该 企 业 15%的 份 额。在 合 伙 协 议 无 特 别 约 定 的 情 况 下,甲 在 合 伙 期 间 未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同 意 实 施 了 下 列 行 为,其 中 哪 一 项 违 反 合 伙 企 业 法 规 定?()A.将 自 购 的 机 器 设 备 出 租 给 合 伙 企 业 使 用 B.以 合 伙 企 业 的
5、名 义 购 买 汽 车 一 辆 归 合 伙 企 业 使 用 C.以 自 己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向 银 行 提 供 质 押 担 保 D.提 前 一 个 月 通 知 其 他 合 伙 人 将 其 部 分 合 伙 份 额 转 让 给 合 伙 人 以 外 的 人 参 考 答 案:B根 据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70条 的 规 定,有 限 合 伙 人 可 以 同 本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进 行 交 易;但 是,合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A 项 甲 将 其 自 购 机 器 出 租 给 合 伙 企 业 使 用,在 合 伙 协 议 无 特 别 约 定 的 情 况
6、 下,符 合 法 律 规 定,本 题 为 选 非 题,不 应 入 选。需 要 注 意 的 是,普 通 合 伙 人 只 有 在 合 伙 协 议 有 明 确 约 定 或 者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的 情 况 下,才 能 同 合 伙 企 业 交 易。根 据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68条 第 1款 的 规 定,1有 限 合 伙 人 不 执 行 合 伙 事 务,不 得 对 外 代 表 有 限 合 伙 企 业。甲 作 为 有 限 合 伙 人 无 权 以 合 伙 企 业 名 义 对 外 执 行 合 伙 事 务,其 中 包 括 以 合 伙 企 业 的 名 义 从 事 交 易 活 动,因 此
7、,B 项 甲 以 合 伙 企 业 的 名 义 购 买 汽 车 的 行 为 违 反 上 述 规 定,应 入 选。根 据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72条 的 规 定,有 限 合 伙 人 可 以 将 其 在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出 质;但 是,合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因 此,C 项 正 确,不 应 入 选。需 要 注 意 的 是,普 通 合 伙 人 须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方 可 以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出 质。根 据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73条 的 规 定,有 限 合 伙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伙
8、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合 伙 人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其 在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但 应 当 提 前 30日 通 知 其 他 合 伙 人。因 此,D 项 正 确,不 应 入 选。需 要 注 意 的 是,普 通 合 伙 人 对 外 转 让 财 产 份 额 时 须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除 非 合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第 3 题:普 通 合 伙 企 业 合 伙 人 李 某 因 车 祸 遇 难,生 前 遗 嘱 指 定 16岁 的 儿 子 李 明 为 其 全 部 财 产 继 承 人。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错 误 的?()A.李 明 有
9、 权 继 承 其 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B.如 其 他 合 伙 人 均 同 意,李 明 可 以 取 得 有 限 合 伙 人 资 格 C.如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合 伙 人 必 须 是 完 全 行 为 能 力 人,则 李 明 不 能 成 为 合 伙 人 D.应 当 待 李 明 成 年 后 由 其 本 人 作 出 其 是 否 愿 意 成 为 合 伙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参 考 答 案:D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50条 规 定,合 伙 人 死 亡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死 亡 的,对 该 合 伙 人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享 有 合 法
10、 继 承 权 的 继 承 人,按 照 合 伙 协 议 的 约 定 或 者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从 继 承 开 始 之 日 起,取 得 该 合 伙 企 业 的 合 伙 人 资 格。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合 伙 企 业 应 当 向 合 伙 人 的 继 承 人 退 还 被 继 承 合 伙 人 的 财 产 份 额:(1)继 承 人 不 愿 意 成 为 合 伙 人;(2)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合 伙 人 必 须 具 有 相 关 资 格,而 该 继 承 人 未 取 得 该 资 格;(3)合 伙 协 议 约 定 不 能 成 为 合 伙 人 的 其 他
11、情 形。合 伙 人 的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经 全 体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可 以 依 法 成 为 有 限 合 伙 人,普 通 合 伙 企 业 依 法 转 为 有 限 合 伙 企 业。全 体 合 伙 人 未 能 一 致 同 意 的,合 伙 企 业 应 当 将 被 继 承 合 伙 人 的 财 产 份 额 退 还 该 继 承 人。根 据 上 述 规 定,李 明 作 为 李 某 的 遗 嘱 继 承 人,享 有 合 法 的 继 承 权,有 权 继 承 其 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A 项 正 确,
12、本 题 为 选 非 项,不 应 入 选。李 明 只 有 16岁,属 于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如 其 他 合 伙 人 同 意,李 明 可 以 作 为 有 限 合 伙 人,普 通 合 伙 人 依 法 转 为 有 限 合 伙 企 业。B 项 正 确,不 应 入 选。如 果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合 伙 人 必 须 是 完 全 行 为 能 力 人,李 明 作 为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不 能 成 为 合 伙 人,合 伙 企 业 应 向 李 明 退 还 李 某 的 财 产 份 额。C 项 正 确,不 应 入 选。根 据 继 承 法 的 规 定,继 承 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时 开
13、始。除 下 列 几 种 情 形 外,继 承 人 李 明 应 自 被 继 承 人 李 某 死 亡 之 日 起 继 承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当 然 取 得 合 伙 人 资 格:(1)继 承 人 明 确 表 示 放 弃 继 承 权;(2)继 承 人 明 确 表 示 不 愿 意 成 为 合 伙 人;(3)继 承 人 不 符 合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的 成 为 合 伙 人 的 资 格;(4)其 他 合 伙 人 未 就 接 纳 继 承 人 成 为 合 伙 人 达 成 一 致。依 据 上 述 分 析,D 项 认 为 待 李 明 长 大 后 再 作 出 是 否 愿 意 成 为
14、合 伙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是 错 误 的,应 人 选。第 4 题:2甲、乙、丙、丁 成 立 一 普 通 合 伙 企 业,一 年 后 甲 转 为 有 限 合 伙 人。此 前,合 伙 企 业 欠 银 行 债 务 30万 元,该 债 务 直 至 合 伙 企 业 因 严 重 资 不 抵 债 被 宣 告 破 产 仍 未 偿 还。对 该 30万 元 银 行 债 务 的 偿 还,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A.乙、丙、丁 应 按 合 伙 份 额 对 该 笔 债 务 承 担 清 偿 责 任,甲 无 须 承 担 责 任 B.各 合 伙 人 均 应 对 该 笔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15、 责 任 C.乙、丙、丁 应 对 该 笔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甲 无 须 承 担 责 任 D.合 伙 企 业 已 宣 告 破 产,债 务 归 于 消 灭,各 合 伙 人 无 须 偿 还 该 笔 债 务 参 考 答 案:B普 通 合 伙 人 转 为 有 限 合 伙 人,其 实 质 相 当 于 普 通 合 伙 人 退 伙 及 新 的 有 限 合 伙 人 入 伙,因 此,合 伙 企 业 法 第 84条 规 定,普 通 合 伙 人 转 变 为 有 限 合 伙 人 的,对 其 作 为 普 通 合 伙 人 期 间 合 伙 企 业 发 生 的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因
16、此,本 案 中,甲 应 对 该 笔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因 此 A、C 项 认 为 甲 无 需 承 担 责 任,错 误,均 不 应 人 选。该 笔 债 务 应 该 由 该 债 务 发 生 时 的 所 有 普 通 合 伙 人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B 项 正 确 应 入 选。合 伙 企 业 法 第 92条 第 2 款 规 定,合 伙 企 业 依 法 被 宣 告 破 产 的,普 通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仍 应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根 据 该 规 定,合 伙 企 业 并 不 因 为 宣 告 破 产 而 使 债 务 归 于 消 灭,而 是
17、由 各 合 伙 人 对 该 笔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因 此 D 项 错 误,不 应 选。第 5 题:2007年 1月,甲、乙、丙 设 立 一 普 通 合 伙 企 业。2008年 2 月,甲 与 戊 结 婚。2008年 7 月,甲 因 车 祸 去 世。甲 除 戊 外 没 有 其 他 亲 人,合 伙 协 议 对 合 伙 人 资 格 取 得 或 丧 失 未 作 约 定。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0A.合 伙 企 业 中 甲 的 财 产 份 额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B.戊 依 法 自 动 取 得 合 伙 人 地 位 C.经 乙、丙 一 致 同 意,戊 取
18、得 合 伙 人 资 格 D.只 能 由 合 伙 企 业 向 戊 退 还 甲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参 考 答 案:C根 据 婚 姻 法 第 18条 的 相 关 规 定,一 方 的 婚 前 财 产 归 夫 妻 一 方 所 有。甲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的 时 间 是 2007年,而 甲 与 戊 结 婚 的 时 间 为 2008年,因 此 甲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不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故 A 项 错 误,不 应 入 选。根 据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50条 的 规 定,合 伙 人 死 亡,其 继 承 人 只 有 在 合 伙 协 议 有
19、 约 定 或 者 全 体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时 方 能 取 得 该 合 伙 企 业 的 合 伙 人 资 格。上 述 法 条 是 针 对 普 通 合 伙 人 而 言 的。对 于 有 限 合 伙 人,其 继 承 人 可 以 依 法 取 得 其 在 有 限 合 伙 中 的 资 格。戊 作 为 普 通 合 伙 人,其 自 然 就 无 法 自 动 取 得 合 伙 人 资 格。因 此 B 项 错 误,C 项 经 乙、丙 一 致 同 意,戊 取 得 合 伙 人 资 格 正 确,应 人 选。而 只 有 在 全 体 合 伙 人 未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情 况 下,才 向 合 伙 人 的 继 承
20、 人 退 还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因 此 D项 错 误,不 应 选。第 6 题:甲 乙 丙 丁 4 人 组 成 一 个 运 输 有 限 合 伙 企 业,合 伙 协 议 规 定 甲、乙 为 普 通 合 伙 人,3丙、丁 为 有 限 合 伙 人。某 日,丁 为 合 伙 企 业 运 送 石 材,路 遇 法 院 拍 卖 房 屋,丁 想 替 合 伙 企 业 竞 买 该 房,于 是 以 合 伙 企 业 的 名 义 将 石 材 质 押 给 徐 某,借 得 20万 元,竞 买 了 房 子。徐 某 的 债 权 若 得 不 到 实 现,应 当 向 谁 主 张 权 利?。A.应 当 要
21、求 丁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B.应 当 要 求 甲、乙、丙、丁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C.应 当 要 求 甲、乙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D.应 当 要 求 甲、乙、丁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参 考 答 案:D 合 伙 企 业 法 第 68条 规 定:”有 限 合 伙 人 不 执 行 合 伙 事 务,不 得 对 外 代 表 有 限 合 伙 企 业。有 限 合 伙 人 的 下 列 行 为,不 视 为 执 行 合 伙 事 务:(一)参 与 决 定 普 通 合 伙 人 入 伙、退 伙;(二)对 企 业 的 经 营 管 理 提 出 建 议;(三)参 与 选 择 承 办
22、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审 计 业 务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四)获 取 经 审 计 的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财 务 会 计 报 告;(五)对 涉 及 自 身 利 益 的 情 况,查 阅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财 务 会 计 账 簿 等 财 务 资 料;(六)在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利 益 受 到 侵 害 时,向 有 责 任 的 合 伙 人 主 张 权 利 或 者 提 起 诉 讼;(七)执 行 事 务 合 伙 人 怠 于 行 使 权 利 时,督 促 其 行 使 权 利 或 者 为 了 本 企 业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八)依 法 为 本
23、 企 业 提 供 担 保。”本 题 中,丁 作 为 合 伙 企 业 的 有 限 合 伙 人,不 得 执 行 合 伙 事 务,其 代 表 合 伙 企 业 为 竞 买 房 屋 借 债 设 定 质 押 的 行 为,也 不 属 于 上 述 不 视 为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的 行 为,该 行 为 属 于 越 权 的 行 为。合 伙 企 业 法 第 76条 规 定:“第 三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有 限 合 伙 人 为 普 通 合 伙 人 并 与 其 交 易 的,该 有 限 合 伙 人 对 该 笔 交 易 承 担 与 普 通 合 伙 人 同 样 的 责 任。有 限 合 伙 人 未 经 授 权 以 有
24、 限 合 伙 企 业 名 义 与 他 人 进 行 交 易,给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合 伙 人 造 成 损 失 的,该 有 限 合 伙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本 题 中,丁 未 经 授 权 以 合 伙 企 业 的 名 义 质 押 石 材 借 债,而 徐 某 为 善 意,则 丁 的 行 为 视 为 合 伙 企 业 的 行 为,该 债 务 视 为 合 伙 企 业 的 债 务,且 丁 对 该 笔 交 易 应 承 担 与 其 他 普 通 合 伙 人 相 同 的 责 任,因 此,徐 某 可 以 要 求 甲、乙、丁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而 丙 作 为 有 限
25、合 伙 人 由 于 并 未 参 与 该 事 务 的 执 行,仍 然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责 任,徐 某 无 权 要 求 其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第 7 题: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是 重 要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类 型。关 于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错 误 的?。A.合 营 各 方 可 在 章 程 中 约 定 不 按 出 资 比 例 分 配 利 润 B.合 营 企 业 设 立 董 事 会 并 作 为 企 业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构 C.合 营 者 如 欲 转 让 其 在
26、 合 营 企 业 中 的 股 份,需 经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D.合 营 企 业 的 组 织 形 式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参 考 答 案:A本 题 主 要 考 查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与 普 通 内 资 企 业 的 区 别。根 据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第 4 条 第 1款,合 营 企 业 的 形 式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故 D 选 项 说 法 正 确,而 本 题 为 选 非 题,不 当 选。虽 然 合 营 企 业 采 取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形 式,但 其 在 组 织 结 构、股 权 转 让 及 利 润 分 配 等 诸 多 方 面 有 着
27、 不 同 于 一 般 内 资 有 限 公 司 的 规 定。根 据 4特 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 的 原 则,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对 相 关 事 项 的 规 定 应 优 先 适 用。根 据 公 司 法 第 3 5条 的 规 定,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按 照 实 缴 的 出 资 比 例 分 取 利 润;但 是 全 体 股 东 约 定 不 按 出 资 比 例 分 配 的 除 外。而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第 4 条 规 定,合 营 各 方 按 注 册 资 本 比 例 分 享 利 润 和 分 担 风 险 及 亏 损。根 据 该 条 规 定,合 营 各 方
28、 在 利 润 分 配 方 面 没 有 自 由 约 定 权,即 不 可 在 章 程 中 约 定 不 按 出 资 比 例 分 配 利 润,故 A选 项 说 法 错 误,当 选。公 司 法 规 定 股 东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是 公 司 的 权 力 机 构,而 根 据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3 0条 规 定,董 事 会 是 合 营 企 业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构,决 定 合 营 企 业 的 一 切 重 大 问 题。因 此 合 营 企 业 设 立 董 事 会 作 为 最 高 权 力 机 构 的 做 法 符 合 法 律 规 定,故 B选 项 说 法 正 确,不
29、当 选。根 据 公 司 法 第 7 2条,如 果 公 司 章 程 没 有 特 别 约 定,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股 权;股 东 向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股 权,应 经 其 他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而 根 据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第 4 条,合 营 者 的 注 册 资 本 如 果 转 让 必 须 经 合 营 各 方 同 意;且 根 据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20条 第 1 款 规 定,合 营 一 方 如 向 第 三 方 转 让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出 资
30、 额,须 经 合 营 他 方 同 意,并 经 审 批 机 构 批 准。故 C选 项 说 法 是 正 确 的,不 当 选。第 8 题:2010年 8 月 1 日,某 公 司 申 请 破 产。8 月 1 0日,法 院 受 理 并 指 定 了 管 理 人。该 公 司 出 现 的 下 列 哪 一 行 为 属 于 破 产 法 中 的 欺 诈 破 产 行 为,管 理 人 有 权 请 求 法 院 予 以 撤 销?()A.2009年 7 月 5 日,将 市 场 价 格 100万 元 的 仓 库 以 3 0万 元 出 售 给 母 公 司 B.2009年 1 0月 15 S o 将 公 司 一 辆 价 值 3 0
31、万 元 的 汽 车 赠 与 甲 C.2010年 5 月 5 日,向 乙 银 行 偿 还 欠 款 5 0万 元 及 利 息 4 万 元 D.2010年 6 月 1 0日,以 协 议 方 式 与 债 务 人 丙 相 互 抵 销 2 0万 元 债 务 参 考 答 案:B欺 诈 破 产 是 指 债 务 人 违 反 破 产 法 的 规 定,通 过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制 造 虚 假 情 况 等 手 段,不 正 当 地 减 少 其 财 产,从 而 严 重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行 为。我 国 破 产 法 对 欺 诈 破 产 行 为 的 规 范 主 要 体 现 在 第 3 1条 和 第
32、 3 3条,其 中,第 3 1条 规 定 的 是 可 撤 销 的 欺 诈 破 产 行 为,第 3 3条 规 定 的 是 无 效 的 欺 诈 破 产 行 为。第 3 1条 规 定:“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前 一 年 内,涉 及 债 务 人 财 产 的 下 列 行 为,管 理 人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撤 销:(一)无 偿 转 让 财 产 的;(二)以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价 格 进 行 交 易 的;(三)对 没 有 财 产 担 保 的 债 务 提 供 财 产 担 保 的;(四)对 未 到 期 的 债 务 提 前 清 偿 的;(五)放 弃 债 权 的。”本
33、题 中,法 院 受 理 某 公 司 破 产 申 请 的 时 间 是 2010年 8 月 1 0日,所 以 在 此 前 1年 内 符 合 破 产 法 第 3 1条 规 定 的 行 为 都 是 可 撤 销 的。B选 项,2009年 1 0月 1 5日,在 可 撤 销 的 时 间 范 围 内,且“将 公 司 一 辆 价 值 3 0万 元 的 汽 车 赠 与 甲”符 合 第 3 1条 第 1 项 的 规 定,管 理 人 有 权 请 求 法 院 撤 销,B选 项 正 确。破 产 法 第 3 3条 规 定:“涉 及 债 务 人 财 产 的 下 列 行 为 无 效:(一)为 逃 避 债 务 而 隐 匿、转
34、移 财 产 的;(二)虚 构 债 务 或 者 承 认 不 真 实 的 债 务 的。”立 法 对 无 效 的 欺 诈 破 产 行 为 并 没 有 规 定 期 限,只 要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要 件 即 可。A选 项,公 司“将 市 场 价 格 100万 元 的 仓 库 以 3 0万 元 出 售 给 母 公 司”是 典 型 的 关 联 交 易,应 认 定 为“为 逃 避 债 务 而 转 移 财 产 的 行 为”,且 不 受 1年 的 时 间 限 制。需 要 注 意 的 是,该 选 项 中,公 司 的 行 为 无 效,而 无 需 请 求 法 院 撤 销,5所 以 A
35、选 项 不 应 选。破 产 法 第 32条 规 定:“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前 六 个 月 内,债 务 人 有 本 法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仍 对 个 别 债 权 人 进 行 清 偿 的,管 理 人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撤 销。但 是,个 别 清 偿 使 债 务 人 财 产 受 益 的 除 外。”C 选 项 即 属 于 可 撤 销 的 个 别 清 偿 行 为,且 题 目 中 并 没 有 反 映 该 项 清 偿 可 以 使 债 务 人 财 产 受 益,所 以 管 理 人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撤 销,但 是 撤 销
36、的 理 由 是 不 当 的 个 别 清 偿 而 非 欺 诈 破 产,所 以 C 选 项 也 不 应 选。破 产 法 第 40条 规 定:“债 权 人 在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前 对 债 务 人 负 有 债 务 的,可 以 向 管 理 人 主 张 抵 销。但 是,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不 得 抵 销:(一)债 务 人 的 债 务 人 在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后 取 得 他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的;(二)债 权 人 已 知 债 务 人 有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破 产 申 请 的 事 实,对 债 务 人 负 担 债 务 的;但 是,债 权 人 因 为
37、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有 破 产 申 请 一 年 前 所 发 生 的 原 因 而 负 担 债 务 的 除 外;(三)债 务 人 的 债 务 人 已 知 债 务 人 有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或 者 破 产 申 请 的 事 实,对 债 务 人 取 得 债 权 的;但 是,债 务 人 的 债 务 人 因 为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有 破 产 申 请 一 年 前 所 发 生 的 原 因 而 取 得 债 权 的 除 外。”据 此,D 选 项 的 抵 销 行 为 在 法 院 受 理 该 公 司 的 破 产 申 请 之 前,并 无 不 当,不 属 于 破 产 欺 诈 行 为,不 应 选。第 9 题
38、:辽 沈 公 司 因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而 申 请 破 产 清 算。法 院 受 理 后,管 理 人 开 始 受 理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申 报。对 此,下 列 哪 一 债 权 人 申 报 的 债 权 属 于 应 当 受 偿 的 破 产 债 权?()A.债 权 人 甲 的 保 证 人,以 其 对 辽 沈 公 司 的 将 来 求 偿 权 进 行 的 债 权 申 报 B.债 权 人 乙,以 其 已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的 债 权 进 行 的 债 权 申 报 C.债 权 人 丙,要 求 辽 沈 公 司 作 为 承 揽 人 继 续 履 行 承 揽 合 同 进 行 的 债 权 申 报
39、 D.某 海 关,以 其 对 辽 沈 公 司 进 行 处 罚 尚 未 收 取 的 罚 款 进 行 的 债 权 申 报 参 考 答 案:A破 产 债 权 指 基 于 破 产 宣 告 前 的 原 因 而 发 生 的,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享 有 的 能 够 通 过 破 产 分 配 由 破 产 财 产 受 偿 的 某 种 民 事 上 的 财 产 请 求 权。此 请 求 权 须 满 足 如 下 条 件,方 能 成 为 破 产 债 权:(1)须 为 平 等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的 请 求 权。罚 款 等 非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债 权,不 得 申 报。(2)须 为 法 院 受 理 破
40、产 申 请 前 成 立 的 对 债 务 人 享 有 的 债 权。未 到 期 的 债 权,在 破 产 案 件 受 理 时 视 为 已 到 期。(3)须 为 以 财 产 给 付 为 内 容 的 请 求 权。以 行 为 给 付 为 内 容 的 请 求 权 不 得 申 报。(4)须 为 合 法 有 效 的 债 权。诉 讼 时 效 已 经 届 满 的 债 权 属 于 自 然 债 权,不 得 申 报。据 此,债 权 人 乙 的 债 权 超 过 诉 讼 时 效,不 属 于 受 偿 范 围,因 此 B 错 误;某 海 关 对 辽 沈 公 司 的 行 政 罚 款 不 属 于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财 产
41、请 求 权,故 也 不 属 于 破 产 债 权,因 此 D 错 误;债 权 人 丙 的 债 权 的 内 容 为 行 为 给 付,而 非 财 产 给 付,同 样 不 属 于 破 产 债 权,因 此 C 项 错 误。但 需 要 注 意 的 是,破 产 法 第 53条 规 定,管 理 人 或 者 债 务 人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解 除 合 同 的,对 方 当 事 人 以 因 合 同 解 除 所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申 报 债 权。可 见,因 合 同 解 除 所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可 以 申 报 债 权 并 获 得 受 偿,如 果 C 项 中 债 权 人
42、丙 要 求 辽 沈 公 司 对 因 解 除 承 揽 合 同 而 对 其 产 生 的 损 害 进 行 赔 偿,则 此 赔 偿 请 求 权 是 可 以 作 为 破 产 债 权 申 报 的。根 据 破 产 法 第 51条 规 定:“债 务 人 的 保 证 人 或 者 其 他 连 带 债 务 人 已 经 代 替 债 务 人 清 偿 债 务 的,以 其 对 债 务 人 的 求 偿 权 申 报 债 权。债 务 人 的 保 证 人 或 者 其 他 连 带 债 务 人 尚 未 代 替 债 务 人 清 偿 债 务 的,以 其 对 债 务 人 的 将 来 求 偿 权 申 报 债 权。但 是,债 权 人 已 经 向
43、 管 理 人 申 报 全 部 债 权 的 除 外。”A 选 项 6中 保 证 人 尚 未 代 替 债 务 人 清 偿 债 务,其 以 对 债 务 人 辽 沈 公 司 的 将 来 求 偿 权 进 行 申 报,属 于 应 当 受 偿 的 破 产 债 权,因 此 A项 正 确,当 选。第 1 0题:甲 公 司 严 重 资 不 抵 债,因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向 法 院 申 请 破 产。下 列 哪 一 财 产 属 于 债 务 人 财 产?()A.甲 公 司 购 买 的 一 批 在 途 货 物,但 尚 未 支 付 货 款 B.甲 公 司 从 乙 公 司 租 用 的 一 台 设 备 C.属 于
44、 甲 公 司 但 已 抵 押 给 银 行 的 一 处 厂 房 D.甲 公 司 根 据 代 管 协 议 合 法 占 有 的 委 托 人 丙 公 司 的 两 处 房 产 参 考 答 案:C 破 产 法 对“债 务 人 财 产”和“破 产 财 产”作 了 明 确 区 分。其 第 3 0条 规 定,破 产 申 请 受 理 时 属 于 债 务 人 的 全 部 财 产,以 及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后 至 破 产 程 序 终 结 前 债 务 人 取 得 的 财 产,为 债 务 人 财 产。具 体 包 括:1.破 产 法 第 31-33条 规 定 的 可 撤 销 行 为、违 法 的 个 别 清 偿 行 为
45、 和 无 效 行 为 所 包 含 的 财 产。因 这 些 情 况 转 移 的 财 产 仍 属 于 债 务 人 财 产,管 理 人 有 权 追 回;2.设 定 了 担 保 权 益 或 优 先 权 的 财 产,具 体 包 括:抵 押 物、留 置 物、出 质 物,担 保 物 灭 失 后 产 生 的 保 险 金、补 偿 金、赔 偿 金 等 代 位 物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存 在 优 先 权 的 财 产;3.应 当 由 债 务 人 企 业 行 使 的 债 权、知 识 产 权、证 券 权 利 等。在 认 定 债 务 人 财 产 时 应 注 意,下 列 财 产 不 属 于 债 务 人 财 产:一
46、 是 债 务 人 基 于 仓 储、保 管、加 工 承 揽、委 托 交 易、代 销、借 用、寄 存、租 赁 等 法 律 关 系 占 有、使 用 的 他 人 财 产;二 是 特 定 物 买 卖 中,尚 未 转 移 占 有 但 相 对 人 已 完 全 支 付 对 价 的 特 定 物;三 是 尚 未 办 理 产 权 证 或 者 产 权 过 户 手 续 但 已 向 买 方 交 付 的 财 产;四 是 债 务 人 在 所 有 权 保 留 买 卖 中 尚 未 取 得 所 有 权 的 财 产;五 是 所 有 权 专 属 于 国 家 且 不 得 转 让 的 财 产;六 是 破 产 企 业 内 的 社 团 经 费
47、 及 其 拥 有 的 财 产,破 产 企 业 内 的 社 团,主 要 有 企 业 的 党 团 组 织 和 工 会 组 织;七 是 因 无 效 合 同 取 得 的 财 产。根 据 上 述 分 析,债 务 人 租 赁 他 人 的 财 产 或 基 于 代 管 协 议 代 为 管 理 的 委 托 人 的 财 产,均 只 取 得 了 该 财 产 的 使 用 权,而 未 取 得 所 有 权,因 此 A项 甲 公 司 租 用 的 设 备 及 D项 受 托 管 理 的 财 产 均 不 属 于 债 务 人 财 产,不 应 人 选。破 产 法 第 3 9条 规 定,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时,出
48、卖 人 己 将 买 卖 标 的 物 向 作 为 买 受 人 的 债 务 人 发 运,债 务 人 尚 未 收 到 且 未 付 清 全 部 价 款 的,出 卖 人 可 以 取 回 在 运 途 中 的 标 的 物。但 是,管 理 人 可 以 支 付 全 部 价 款,请 求 出 卖 人 交 付 标 的 物。本 题 中,由 于 甲 公 司 购 买 的 在 途 货 物 尚 未 付 清 全 款 且 未 到 货,因 此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未 转 移,不 属 于 债 务 人 财 产,B 项 不 应 人 选。担 保 权 人 对 于 已 作 担 保 物 的 财 产 仅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但 所
49、有 权 仍 由 债 务 人 享 有,因 此 这 部 分 财 产 仍 然 属 于 债 务 人 财 产,C项 甲 公 司 所 有 但 已 抵 押 给 银 行 的 厂 房 属 于 债 务 人 财 产。第 1 1题:关 于 破 产 案 件 受 理 后、破 产 宣 告 前 的 程 序 转 换,下 列 哪 一 表 述 是 正 确 的?。A.如 为 债 务 人 申 请 破 产 清 算 的 案 件,债 权 人 可 以 申 请 和 解 B.如 为 债 权 人 中 请 债 务 人 破 产 清 算 的 案 件,债 务 人 可 以 申 请 重 整 C.如 为 债 权 人 申 请 债 务 人 重 整 的 案 件,债 务
50、 人 可 以 申 请 破 产 清 算 7D.如 为 债 权 人 中 请 债 务 人 破 产 清 算 的 案 件,债 务 人 的 出 资 人 可 以 申 请 和 解 参 考 答 案:B破 产 和 解,是 指 具 备 破 产 原 因 的 债 务 人,为 避 免 破 产 清 算,与 债 权 人 会 议 达 成 偿 付 债 务 的 协 议,该 协 议 经 法 院 认 可 后 生 效 的 法 律 程 序。破 产 法 第 9 5 条 第 1款 规 定,债 务 人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规 定,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和 解;也 可 以 在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宣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