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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营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东营市停车设施管理方法 (征求看法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我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与管理活动,优化停车资源配置,科学引导停车需求,构建良好停车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空间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概念内涵、专业范围】 本方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应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分为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货车、工程车等专业车辆停车设施及摩托车、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为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供应
2、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等。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为单位工作人员、本居住区居民等特定对象供应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用地区域内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总体要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形成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协助、路内占道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设施分布格局。 停车管理根据政府主导、市场引导、社会共治、公众参加的总体要求,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管理工作格局,提升
3、城市停车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促进城市交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探讨解决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管辖区域内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扬教化等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停车设施管理的相关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综
4、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牵头编制市中心城区停车设施建设安排。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负责查处侵占城市道路和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行为,参加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制定、将停车设施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竣 工核实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区(市属开发区)停车设施收费管理工作,参加停车设施规划编制,负责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编制,监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县区(市属开发区)对停车场的
5、收费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停车服务违法经营行为。 市税务、大数据、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教化、体育、行政审批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部门单位根据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详细工作。县区停车设施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协同做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属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收费管理】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县(区)、市属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八条【产业发展】 激励和
6、引导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产业化格局。 第九条【科技支撑】激励和推广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动停车产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主动推行电子收费。 第十条【才智系统建设应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建设停车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收集、驾驭机动车停车设施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运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共停车设施和向社会公众供应有偿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前端信息接入停车服务与
7、信息共享平台。 其次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和区域限制性具体规划时统筹支配停车设施布局。 【配建标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各区域功能定位和建设发展,会同城市管理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制定并刚好修订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第十二条【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城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方法,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停车设施配建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在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时,根据规划设
8、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形式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不予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的住宅停车位的详细位置。 【建筑物用途变更后配建调整要求】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运用性质,其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达到变更用途后规定的配建标准;停车设施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变更建筑物运用性质。 下列公共建筑未根据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影(剧
9、)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消遣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担当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设施设计方案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公共停车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看法。 第十五条【公交换乘区域要求】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便利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六条【闲置地块利用】 在与城乡规划无重大冲突且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对符合建设条件且短暂未纳入开发建设规划的待建土地、空闲地块等,由县(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
10、部门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审定,可以依法建设临时停车设施。待该建土地或者空闲地块根据法定程序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建 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自行拆除并清理。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记、标线,并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安排制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储备库和建设年度安排。中心城区公共停车设施项目储备库和建设年度安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中心城各区(市属开发区)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投资体制】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实行市、区分级筹资建设、分级管理运营。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
11、投入,支持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扶持政策】激励社会力气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新建非配建公共停车设施,在不变更用地性质、不削减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 20%的附属商业面积。 【优化立体停车设施审批】优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审批,除设备基础外不涉及土建工程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原则上按特种设备类监管,由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和规划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审定,不需办理规划审批、环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开工前应到市场监管部门按特种设备办理施工告知,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其次十条【配建管理】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统筹建设、
12、同时启用。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不满意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其次十一条 【生态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停车设施项目,应当因地制宜通过立体绿化等方式建设生态停车设施。 【内容技术要求】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根据规定标准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平安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识、标记、标线等交通平安设施,保障车辆平安进出。 其次十二条【充电设施配建要求】 新建或改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社会公共停车设施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不低于停车位的15%。 【建设时序】充电设施应当与停车设
13、施同时设计,同步交付运用。 其次十三条【无障碍要求】 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出入便利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记。 【人防工程利用要求】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功能。 其次十四条【验收管理】 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规划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验收,阅历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用。 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平安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办理运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运用。运用登记标记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运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申请定期检验。
14、 其次十五条【既有居住区停车位增设】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意业主停车需求的,业主自治组织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平安、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以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时段性临时停车泊位。 其次十六条【服务对象要求】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意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运用权限)。 第四章 运
15、营管理 其次十七条【备案管理】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向属地县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刚好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其次十八条【备案要求】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备案时,应当供应下列材料: (一)土地运用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停车设施具体示意图; (四)总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看法(室内停车设施需供应); (六)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车设施权属或者托付授权证明材料。 其次十九条【价格管理】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整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由价格主
16、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权属性质、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依据实际状况刚好予以调整。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打算案手续。 第三十条【票据出具】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运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根据规定出具发票或者运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并向市场监管或者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一条【维护管养及营运要求】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配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人员的
17、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平安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 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环境整齐; (三)引导车辆根据标示方向停车入位; (四)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学问、技能的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确保残疾人车辆和电动汽车专用泊位不被违规占用;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急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六)安装公共平安视频监控设备,根据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相连接;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18、(八)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九)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觉可疑车辆,应当刚好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其他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运用要求】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设施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引导,根据标示方向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不得超出规定时间停放; (三)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专用泊位; (四)不得擅自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五)做好驻车制动; (六)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七)根据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八)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阻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设施运营单位选择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管理
19、的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对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运用要求】 根据规划要求建成的停车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营业停止管理】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别缘由须要停止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营运激励】 激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对外经营的应当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设置原则】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县区(市属开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
20、主管部门,在充分考虑道路交通平安和畅通,避开因停车形成平安隐患或交通拥堵的前提下统一设置或者撤除。设置或者撤除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看法,并向社会公告。 【设置及运用评估】 县区(市属开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和运用状况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状况刚好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设置技术要求】县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记、标识系统。 【信息公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位后,县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刚好向社会公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信息,包括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允
21、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车位分布、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八条【运用要求】 在城市道路运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顺向入位停车; (二)根据规定车型停放车辆; (三)不得超过限定停车时限停放车辆; (四)不得从事摆摊设点、占道经营、长时停车待客或者其他阻碍停车位正常运用的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机动车停放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法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机动车应当在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四十条【营运单位】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养运营服务,应当逐步
22、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管养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方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擅自停用停车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根据停用、变更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一百零一零一元。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设置的停车设施不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由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一百零一元以上五
23、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有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一百零一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一百零一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强行索要停车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方法
24、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库)管理信息系统具有停车场(库)停车信息采集、传输、发布、管理和应用等功能,并能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数据交互的信息系统。 (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用于汇合停车场(库)信息,具有停车信息采集、查询、统计分析、发布以及停车诱导、停车泊位预约、停车费电子支付等功能,并实现停车信息共享的平台。 第五十条 公交车、大型货车(含危化品运输车辆)、工程车等专业车辆不得停放于本方法所称的停车设施内。专业运输车辆停放场所的建设及管理方法由相应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方法由市住房城建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说明。 第五十二条 本方法自 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年 月 日至。 第17页 共17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