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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1-24条精解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一、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第二十一条【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三)依法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
2、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参考】: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Cont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或者前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参考】:民法
3、典第170条第2款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条款解析民法典将职务代理作为委托代理的一种具体情形予以规定,从而将职务的授予理解为概括的授权行为。从实践来看,概括授权行为极易引起交易安全问题。相对人没有义务查询行为人的公司章程,但推定其了解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通常来说,概括授权仅存在于日常的普通交易的情形,对于异常的重大交易,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
4、仍应取得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否则,就是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此外,即使是日常交易,相对人也应从工作人员的职位判断该交易是否为通常情形下其可以处理的事项。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即使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也仍有适用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的余地,例如,工作人员伪造单位权力机构的决议或者执行机构的授权文件等;案例1、高息揽储理财纠纷银行工作人员范某向客户李某承诺,只要在银行存入1000万元以上满一年,除了获得正常利息外,还可以获得高达15%的年利息。李某经过仔细计算,发现存款1000万就可以获得利息150万元,非常
5、划算,但是担心存款安全,就向范某表达了自己的想法。范某告诉李某,他们现在为了完成存款任务,才会有这么的优惠,且额度有限,之后就会取消额外贴息。而且李某在银行存款后,银行会正常给李某出具存单,他们这么大一个银行不会为了区区几千万欺骗储户的。随后,李某就在银行存款存款2000万,范某按照约定支付李某利息300万。不过,李某在办理上述业务时,按照范某要求设置了密码,并给范某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己在存款一年内不转账,不取款,不结算。同时,李某为了存款安全,让范某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行郑重承诺,资金年满一年到期后,本行无条件履行承诺,本金归还原账户自由支取。如未能如期履行以上承诺,由此出现资金损
6、失均由本行负责。该承诺函加盖了银行的核算用章,其中一份还有范某的签名。谁曾料到,存款到期后李某取款时,得知存款已被范某转走。原来范某借给老李办理业务之际,私自更换了老李的U盾,随后利用职务之便转走了老李的存款。而当李某联系范某索要存款时,得知范某因涉嫌职务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随后,李某拿着存单要求银行兑付,但是银行以范某私自挪用为由拒绝,李某无奈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银行对此辩解:第一、该案范某等人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李某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向范某等人索赔;第二、李某按照范某指示设置密码,并且将U盾交给范某,导致存款被他人转走,李某本
7、人存在过错;第三、李某获取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业务凭单记载,且利息打在其他银行卡上,再结合利息给付时间等情形,说明案涉存款非银行正常存款,老李对此明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将2000 万元存入银行,银行为李某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双方成立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合同及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范某作为银行的大堂经理,其工作职责是对进入银行办理业务的客户进行引领指导、提供业务咨询、推介产品、维持秩序等。后范某利用职务之便,在给李某在办理业务当中,借机更换了李某的 U 盾,导致李某存款丢失,说明银行在内部管理、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方面存在重大漏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
8、李某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不过,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储2000 万元大额资金,其对自身的储蓄存款的安全同样负有注意义务。本案李某在一年定期存款利率 3.3%外获取额外高额利息,且额外利息并非由银行支付且支付至其他账户,存款期间不得查询、不得提前支取等业务模式与规则均明显与正常银行业务不符。但李某未产生怀疑而是完全听从范某的说辞,李某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同时,密码作为保障资金安全的电子钥匙,且有私有性、秘密性、密码泄漏直接导致资金风险,但李某却按他人的指示设定了密码而且未将 U 盾核对,最终导致 U 盾被他人控制。李某也应对存款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老李的存款本金 200
9、0 万元,扣除已收取的额外利息 300 万元,其存款损失为 1700 万元,法院酌定由 银行承担 95%。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案例2、李国良等与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利军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及夏利军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夏利军虽对外具有济南建工员工的身份,但其在签订案涉模板及木材购销合同时,持有的技术资料章明确刻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该无效字样已经构成职权限制的外观,故夏利军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超越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
10、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李国良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未对权限外观进行审慎审查,无法推定其对夏利军的越权代理行为存在合理信赖,不能认定其系善意相对人。因此,在济南建工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夏利军的越权代理行为不对济南建工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夏利军承担正确。夏利军以案涉合同标的物已由济南建工使用、济南建工实际获利为由,主张济南建工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夏利军可另案向济南建工主张权利。案例3、广元盛大旅游资源开发中心与郑先恩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特定货物签收人,被上诉人郑先恩提供的收货单(含发货清单、入库单
11、或出库单)上有马兴义或严明、向仕礼、母建容的签字,马兴义、严明、向仕礼、母建容系上诉人广元盛大中心的工作人员或工地管理人员,且上诉人广元盛大中心已经就部分签收货物向被上诉人郑先恩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郑先恩有充分理由相信马兴义、严明、向仕礼、母建容签收货物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代理行为。上诉人广元盛大中心认为被上诉人郑先恩与马兴义等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马兴义等人签收货物超越职权范围的内部职权范围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郑先恩。案例4、王云梅与民和县顺路儿酒业、兰州飞天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飞天酒业公司认可王云梅系其销售员工,双方属于职务代理关系,王云梅以飞天酒
12、业公司的名义向白继红销售白酒应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于王云梅向白继红供应飞天酒业公司并未取得销售许可的案涉五粮液、五粮春白酒属于其超越职权范围限制的行为,但是王云梅向白继红提供了飞天酒业公司的随附单,白继红有理由相信王云梅是代表飞天酒业公司向其销售案涉白酒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王云梅向白继红供应案涉白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其代理行为对于飞天酒业公司有效
13、。案例5、徐润才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构成职务代理,应对代理人实施的是否是其职权范围内事项进行审查。本案中,济南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济南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徐润才自述其借款时要求王立强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其对济南支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资金融通一事应为明知,此时,王立强作为济南支公司负责人,在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公司授权或同意。王立强未取得公司授权即对外借款,不属于执行职权范围内事项,不应认定为职务代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14、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立强作为济南支公司负责人,使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因该公章系伪造,故借款合同应视为王立强以个人名义签订。徐润才将借款汇入王立强账户,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王立强将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故济南支公司不需对借款承担责任。案例6、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案涉两张对账单对建工楼宇公司的效力问题。本案两张对账单除分别有朗劲、李进榜的签字外,均加盖了“贵州建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德江温州商贸城38号地
15、块建设项目部”印章,郎劲系钢材购销合同中建工楼宇公司指定签单结账依据的人员,建工楼宇公司亦称李进榜系建工楼宇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因此,郎劲、李进榜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案涉对账单对建工楼宇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二人的行为是否超越职权范围,则系其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建工楼宇公司不能以此对抗鑫金源公司。建工楼宇公司关于对账单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第二十二条【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明确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
16、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合同对自己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进行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前两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人、
17、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起诉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相对人起诉请求其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条文解析“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 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因此,对于法律规定需公司决议或决定的事项,相
18、对人必须举证证实已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对于法人所代表从事的一般事项,原则上有效,除非公司证明相对人非为善意;如法人应就其代表人越权向相对人承担责任,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又不追究其代表人的,相对人可起诉有责任的代表人;案例1、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
19、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湖南航空原法定代表人唐XX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禁止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3日以湖南航空名义向十四冶签发担保协议书,构成越权代表。十四冶未对湖南航空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不构成善意。案例2、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公司由公司权力机关形成意思,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到法律、章程、公司权力机关内部决议的限制。本案应认定王米签署借款确认函的代表行为,超越
20、聚融公司内部给其的授权,不能代表聚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米利用担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签署的借款确认函,构成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凯利公司作为王米控制的公司,应当知道公司法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以及聚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信赖王米代表权外观的善意相对人,因此王米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案例3、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水泥机械公司为重型建材公司借款1523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属于对公司财产的重大处置行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研
21、究决定。但张翔鹏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显然属于越权行为。水泥机械公司得知张翔鹏的越权行为后,有权拒绝追认。龙城支行在数年时间里多次向张翔鹏实际控制的重型建材公司等债务人违规发放贷款,其原负责人李洪泉亦因违法向张翔鹏所在企业发放贷款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龙城支行明知张翔鹏与重型建材公司等存在关联关系,也清楚张翔鹏以国有控股的水泥机械公司名义为其关联企业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实为谋取私利,必然会侵害水泥机械公司的权益,有悖正常的交易常理,但却未对水泥机械公司是否经法定程序作出了担保的决议等进行审查,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水泥机械公司拒绝追认张翔鹏的越权行为
22、,而龙城支行对此又存在过错,故张翔鹏的越权代表行为对水泥机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张翔鹏和龙城支行根据各自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例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徐伟琴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农行东宁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农行东宁支行是否应对徐伟琴的出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经营范围擅自向自然人、法人借贷,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视相对人是否善意来确定该代表行为的效力。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农行东宁支行的时任
23、行长孟繁军向自然人徐伟琴出具借据、收据并加盖银行印章,而款项则流向了案外人李淑艳、马春芳的银行账户。鉴于向自然人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更不属于行长的一般职权范围,孟繁军的上述行为超越了代表权限,构成越权代表。徐伟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银行并无向他人借款这一业务,还与孟繁军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孟繁军的上述行为构成有权代表,对农行东宁支行发生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案例5、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已查明,新丝路公司向华盛公司提供反担保,系因华盛公司为新光股份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新光股份公司与新丝路公司的实
24、际控制人均为钱春生。根据新丝路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案涉反担保应当提交新丝路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而本案中,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新丝路公司对外担保经其股东大会审议,应认定钱春生构成越权代表。而华盛公司对新丝路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新丝路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无效。三、印章与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或者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备案公章或者系伪造的公章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
25、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签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构
26、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条文解析【参考】2019年九民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
27、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公章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
28、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有人无章”“有章无人”等问题,相对人有举证义务。合同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加盖印章,相对人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代表权限或者职权范围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合同仅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字,相对人不能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在其职权范围内签订,也不能证明合同系
29、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订,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案例1、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百货公司提供的其与博志公司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上不仅加盖了双方的公司印章,而且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也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代表其公司签字的行为,可证明其二人认可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款合同签订后,百货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转入博志公司的账户内,博志公司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合同项下的借款,双方的履行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案涉六份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博志公司虽主
30、张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其公司印章在合同签订期间被华润公司管控,华润公司也证明其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过博志公司的印章,但借款合同上有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代表其公司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代表其公司签名,合同依法成立。故无论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博志公司的印章真实与否,均不影响对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性的认定。案例2、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戴君作为长春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案涉保证合同并非
31、个人行为,而是以长春担保公司的名义所为。综合上述三方面因素,可以认定戴君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对于保证合同上公章真伪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戴君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对长春担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长春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及案涉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长春担保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的相关情况,均不能否定案涉保证合同对长春担保公司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案例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国泰消防集团常州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季明均是南通六建公司任命的工程项目副经理,且签订合同时,季明均不仅持有印文内容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
32、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且持有任职通知等文件资料,故应认定季明均的行为即是代表南通六建公司的行为,张建根签字加盖南通六建公司公章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季明均签字加盖南通六建公司公章的收据收取嘉泰消防公司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应由南通六建公司承担。至于季明均私刻南通六建公司印章以及南通六建公司是否实际收取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外抗辩效力,南通六建公司据此主张免除保证金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例4、广西宾阳县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魁民间借贷纠纷陈孝先系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向陈魁出具的担保函上华晟公司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根据最高
33、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陈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孝先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故应认定陈孝先系代表华晟公司出具担保函,而不论担保函上华晟公司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案例5、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鉴于本案争议借条的记载内容显示,蒋某某是以单位的名义向李某某借款800万元,且蒋某某在借款当时系该支行行长,是该支行的负责人,借条又是蒋某某在其办公室出具,还加盖有印文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印章,进而认为蒋
34、某某上述以该支行名义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认定蒋某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中信晚报支行虽上诉主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知道该印章不真实,且在该印章印文与该支行对外业务中使用的名称相同的情况下,如再苛求李某某负有鉴别该印章真伪的注意义务,亦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四、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
3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应当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条文解析(1)相对无效规
36、则(区别于民法典第154条无效);(2)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推定规定,对于上述举证规则的变通;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则可推定,是否有“强迫自证其罪”的问题?条文理由起草人认为,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明确将对恶意串通的证明度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导致实践中常常因当事人无法完成证明责任而不得不承担败诉的风险,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也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应严格区分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在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能够使裁判者认为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后,即可将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相对人就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其持有的相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又拒绝提交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