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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引黄工程运行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引黄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保障河湖生态需求,缓解 引黄沿线地区水资源紧缺状况,充分发挥引黄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和生态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黄河水量调度条例河北省水利工 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引黄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引黄供用 水调度,和水质保护工作。本规定所称引黄工程,是指渠村引黄、位山引黄、潘庄引黄、李家岸 引黄4条干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遵循原则)引黄工程供用水管理
2、坚持工程统一管理、水量统一调度、水费统一征 缴、水质严格保护、用水总量控制的原则,充分发挥引黄干渠输水能力、 闸涵调蓄能力,多引、多调、多蓄,实现效益最大化,确保运行安全、调 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第四条(政府职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黄工程相关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 门、机构和单位做好引黄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引黄供用水调度和水质 保护工作。受水区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黄工程供 用水相关工作,做好工程设施保护、输水水质保障和输水安全等工作,完 善辖区内引黄工程配套建设,用足用好引黄水。第五条(部门职责)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安全
3、智慧管理 系统,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平台化、移动化、人工智能等信息 技术应用,完善引黄工程供用水信息立体监测体系和供用水安全智慧调控 体系。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通过自动监测、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对 引黄工程的水量调度信息及沿线闸涵运用情况进行监测、监管,并及时将 相关信息报送有关部门。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制度)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引黄工程供用水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引黄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 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
4、罚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 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供用水计划的;(二)不执行调度指令的;(三)引黄工程调度应急预案的;(四)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五)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 处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一条(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处罚规则)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5、负责的主管人员10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资料的;(二)不执行年度供用水计划或者引黄工程调度应急预案的;(三)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罚则1)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 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二)在地下输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线)上方地面修建
6、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行使超限车辆的,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输水河渠内设置影响行洪、输水和航运的建筑物、障碍物或 者种树及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 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六)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 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 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7、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罚则2)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引黄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的,处二百元以上11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 (钓)鱼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开启、关闭、破坏工程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的罚款,并承担损毁设施的工程费用;(四)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设施 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损毁设施的工程费用。第四十四条 (跨、穿、临违规建设罚则)
8、违反本规定,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 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跨、穿、临工程设施,未取得引黄工程运 行管理单位同意或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引黄工程安全和供用水安全的, 对建设项目法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工并采取补救措 施。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罚则1)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9、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 性物质的废水;(三)将含有汞、镉、神、络、铅、氯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 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第四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罚则2)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12 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五万元以上
10、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二)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 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三)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 污水;(四)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在河流、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 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四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罚则3)违反本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 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 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1、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情节较轻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 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四十八条(其他违法行为罚则)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 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参照执行)引黄沿线各市县可以根据本规定以及引黄工作实际,制定引黄工程管 理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万家寨引黄工程)13万家寨引黄工程供用水管理参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工程沿线河北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做好工程设施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
12、02X年XX月XX日起实施。1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引黄工 程建设、运行和管理工作。负责引黄水量计划申请、供水计划下达、水费 收缴与使用、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引黄工程水污染防治和水质保护的 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引黄工程供用水相关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黄工 程供用水相关工作。第六条 (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职责)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全省引黄工程建设、运 行管理、输水调度、计划执行等工作。第七条(河长职
13、责)引黄工程管理纳入河长制体系,落实管理保护属地责任,构建责任明 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引黄工程管理保护机制。第二章工程管理和保护第八条(工程建设与管理)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建程序 和技术规范实施引黄工程干线河渠、闸涵、泵站等工程建设。全省引黄工程干线闸涵、泵站等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由引黄工程运行 管理单位负责,引黄干线河渠工程的管理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引黄工程干线河渠、 闸涵、泵站等工程设施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应急抢险工程按照保工程安全、保输水安全的原则及时组织实施。第九条(运行安全)引黄工程运行
14、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制,加强对引黄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 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汛期引黄 工程服从防汛调度。第十条(范围划定)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和保 护范围,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工程管理范围)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包括:(一)引黄工程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二)闸涵、泵站、渡槽、倒虹吸、管理设施等;(三)调蓄工程、输水河渠。前款规定涉及的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划定。引黄工程涉及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与管理,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
15、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游泳、垂钓、滑冰、洗涤;(二)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钓)鱼;(三)在输水河渠内设置影响行洪、输水和航运的建筑物、障碍物或 者种树及种植高秆作物;(四)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设施;(五)擅自开启、关闭、破坏工程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工程保护范围)引黄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新开挖的无堤防河道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 的区域;(二)明渠输水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
16、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三)暗涵、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垂直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少于十米;(四)穿越河流的倒虹吸、渡槽等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或者建 筑物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 少于一千米以内的区域。(五)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自管理范围边 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三十米的区域。引黄工程通信光缆、电力线路以及交通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 定执行。第十四条(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 水安全的下列行为:(一)擅自爆破、打井、采矿、
17、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 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二)在地下输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线)上方地面修建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行使超限车辆;(三)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 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四)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第十五条(标识设立)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引黄工程和路、桥交 叉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等相关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引黄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 桩
18、、界碑等保护标志,并在引黄工程沿线路口、村口等可能影响工程安全 的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十六条(应急处置)引黄工程进行抢修、抢险时,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可 以先行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修、抢险对土地以及地 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实施单位应当予以赔偿或修复;需要采伐 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是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林 业主管部门,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七条(安全管理)受水区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引黄工 程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将引黄工程及配套设施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防
19、范和制止危害引黄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涉河项目建设)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 线、取水、排水等跨、穿、临工程设施,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工程建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引黄工 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第三章用水计划和调度第十九条(水量调度、依据)引黄工程水量调度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下达的年度供用水计划和 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引黄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第二十条(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受水区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需求和水量分配 指标,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9月15日
20、前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水资源状况和受水区各设区市报 送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制定全省引黄水量年度、月度计划建议,报送水 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第二十一条(供用水计划制定及下达)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的年度、 月度引黄水量计划,按照优先保障白洋淀生态补水,兼顾设区市、县(市、 区)用水需求原则,制定全省年度、月度供用水计划并下达。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 月度供用水计划,商受水区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分水口 门月度供用水计划,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执行。第二十二条
21、 (月度供用水计划调整)经批准的月度供用水计划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由提出申请 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报省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引黄干渠输水)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引黄输水期间利用引黄干渠 输水的,应当经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同意方可输水。非引黄输水期间利 用引黄干渠输水的,输水前函告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第二十四条(调度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水区设区市 人民政府以及引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组织编制引黄工程调度应急预案,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水区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引黄工程调度应急预案制定
22、相应的应 急响应预案。引黄工程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 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 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 施等内容。第二十五条(水费收缴和使用)省人民政府和受水区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引黄水 费补助资金,按规定比例由省和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受水区设区市、县(市、区)引黄水费按照入省水量和确定的水价计 算,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引黄水费应当及时、足额征缴,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省外原 水费、管理费、工程输水费及省内工程维修养护费、运行管理费、应急工
23、 程费、水文监测费、税费及保障工程安全运行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六条(水权转让)水量调度年度内受水区设区市的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 度供用水计划指标的,可以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 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调整供用水调度计划。第四章水质保护第二十七条(水源保护区划定)引黄工程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引黄工程沿 线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引黄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第二十八条 (水质目标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商沿线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引黄工 程输水干
24、线主要分水口、跨设区市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目标,建设监测 设施,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引黄工程沿线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 工作,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确保引黄工程输水干线、跨设区市 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标。第二十九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引黄工程沿线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受水区的设区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引黄输水河渠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 限制审批新增排污口,逐步取缔关闭原有排污口,严禁污水直接排入引黄 输水河渠。第三十条(禁止污染水体行为)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污染水体的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二)在水体
25、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 性物质的废水;(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热废水、低放射 性物质的废水;(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 的污水;(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七)将含有汞、镉、神、辂、铅、氟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 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八)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九)利用渗井、渗坑、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 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
26、法行为。第三十一条(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引黄工程沿线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水污染 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闸防污调控、水质联合监 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保障引黄水 质安全。第三十二条 (污水排蓄)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引黄干线河渠内 非引黄期间滞留水体排蓄方案,做到引黄供水前渠道排空或水质满足供水 目标要求。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河长履职)引黄工程沿线的乡级以上河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组织、 协调、督导相关部门开展引黄责任河渠段的水质保护、岸线管理、环境治 理、输水安全、执法监管等工作。
27、村级河长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 和劝阻破坏引黄工程、污染引黄水质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河长报告。第三十四条 (考核评价制度)引黄工程实行管护目标责任制和供用水调度、水质保障考核评价制度。 受水区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引黄工程保护责任制落实情 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供用水调度、水质保障 的评估考核,并对管控断面控制水量、水质指标不达标责任地区及责任人 予以通报。第三十五条(宣传及查处)受水区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引黄工 程供用水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供用水秩 序、污染
28、水质以及其他危害供用水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向引黄工程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引黄工程的安全监管,加强涉水建设项目和 穿、跨、临河渠以及穿堤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引黄工程安 全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 送、资源共享等制度,推进完善引黄工程保护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 工作机制。第三十七条(公益诉讼)对污染引黄水质、破坏损害引黄工程及其设施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机 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三十八条(信息化监测、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