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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咸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3年2月22日咸宁市第六届 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王远鹤2023年3月21日咸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 源,建设武汉都市圈自然生态公园城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通过加强规划、建设和
2、管 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 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本办法所称海绵设施,是指具备“渗、滞、蓄、净、用、排” 一种或者多种 功能,通过渗透、调蓄及净化等方式控制雨水径流的设施及附属构筑物,包含绿 色设施与灰色设施。第三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 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咸宁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
3、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住建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 规划、建设计划,对海绵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发改部门负责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 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项目资金保障和使用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 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在规划条件下达、规划设计 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在流域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环节落
4、实海绵 城市建设要求。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在河湖水系专项规划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指导和 监督水利工程建设主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审计监督。交通运输、城管执法、气象、水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 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建 立本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统筹相关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 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 识科普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
5、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鼓励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 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第二章规划和设计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 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城管执法、气象、水文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渗、滞、蓄、净、用、排”所需 的空间布局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第九条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明 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及发展策略,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降
6、雨就地消纳率 等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统筹谋划、系统考虑。编制或者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绿色建筑 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加强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之间衔接,全面落实海绵城市 建设要求。第十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 准,并达到以下要求:(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滞蓄和收集净化利用能力 提高;(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城市黑臭 水体基本消除;(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四)自然河流、水系、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 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7、(五)其他要求。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 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具体内容和指标要求,并在规划条件核实时进行核查。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在项目策划生成阶 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住建部门意见,住建部门应当明确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管控 指标。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按照 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规范中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编制海绵城市设计方案, 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条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 查和规划条件核实范围,在规划审
8、批环节加强对项目建设范围内既有海绵设施的 保护。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 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湖北省海绵城市规划设 计规程(DB42T1714-2021).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程(DB42/T1887-2022) 和海绵城市设计文件编制深度(DB42/T1888-2022)等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 规范。第十四条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海绵城 市设计,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设施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和海绵城市建设技术
9、规范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第十五条禁止擅自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河道箱涵化等破坏水 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当配套海绵设施,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配套建设海绵设施:(一)位于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软基处理工程、保密工程,以及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桥梁、隧道、照明、清淤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 老、健身、停车、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等工程;(五)投资额
10、在一百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配套建设海绵设施的其他工程。第三章建设和维护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 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运营,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成本。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 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 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标准。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降低 海绵设施建设标准。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破坏既有海绵设施。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
11、计文件、工程监 理合同约定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配套海绵设施 进行验收。住建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划(设计)条件、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对 工程配套海绵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二条 海绵设施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相 关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一)市政道路、园林绿地、排水设施等公用设施配套的海绵设施,移交前 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移交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二)公共建筑配套的海绵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
12、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三)建筑与小区配套的海绵设施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管 理维护;(四)其他社会投资建设项目配套的海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管理维护。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投资人作为管理维护责任主体。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住建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指定。管 理维护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进行维护。第二十三条 海绵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 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拆 除、改动、占用海绵化设施的,应当
13、向管理维护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及时对原海 绵化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设施恢复费用。第四章考核和监督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 度考评,考评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相关部 门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住建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评 估。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水利和湖泊等部门按照职责,通过行 政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 工、竣工验收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建设项目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定期向 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14、第二十七条住建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检查和考核制度,监 督运营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第二十八条住建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设施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影响海绵设施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其改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绵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履行日常 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 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