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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购政策性住房转移登记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规范我县已 购政策性住房转移登记工作,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 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 31号)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已购政策 性住房转移登记工作。转移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不动产登记 局负责办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政策性住房是指按照住房 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危旧房改住
2、房改造非还建住房等住 房。第四条已购政策性住房转移登记是指单位向职工出售自管政策性住房或房管部门出售直管政策性住房后,不 动产产权发生转移的行为。第五条已购政策性住房转移登记程序:(一)转移登记申请;(二)权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登簿;(五)核发证书。第六条. 已购政策性住房转移登记由购房户提出申 请,售房单位有义务协助购房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售房 单位已经被撤销、注销或兼并、改制、重组的,可由主管部 门或兼并的单位和改制、重组后的单位协助购房户办理不动 产转移登记。第七条.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转移登记申请表;(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上市出售许可证明;(三)售房单位
3、及个人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未办理涉 及土地的不动产登记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四)申请人身份证明;(五)分户销售及分摊用地情况表;(六)已购政策性住房已上市交易的,须提交房产买 卖契约和缴纳土地出让金证明;(七)其他有关资料。第八条.已购政策性住房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如原售房单位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抵押的,应先办理抵押注销或抵押 变更手续;如原售房单位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查封的,应先 到相关部门办理解封手续。第九条不动产转移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原则上按一栋住宅楼建筑占地为一共用宗地。底层为商场上面几栋 住宅连为一体(或二、三层为写字楼或酒楼等情形)的群楼 用地也按一共用宗地处理。共用宗地
4、内高于2.2米的车库、 分户仓储等辅助用房,其建筑面积计入共用宗地按产权进行 分摊。封闭型住宅小区按栋划分出各共用宗地后,其余房前 屋后空地、附属设施用地、道路绿化用地等小区公共用地, 只登记造册,不发证,在登记造册时,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 积归该小区所有业主共有。独立的车库、幼儿园、商店及高 于2.2米的附属设施用地按产权独立设宗。开放型住宅小区 和已购政策性住房只按栋划分出各共用宗地。第十条.已购政策性住房的共用宗地面积按栋分宗的,以建筑占地面积确定共用宗地面积。第H一条 房屋产权人士地使用权面积由分摊面积 和以购买等合法方式取得的独立使用土地面积组成,没有独 立使用土地面积的,只包括分摊面
5、积。房屋产权人分摊面积 二共用宗地面积x (购房户房屋产权面积共有宗地总建筑 面积),购房户房屋产权面积是指房产所有者的房屋权属证 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共有宗地总建筑面积指共有建筑占地面积范围内所有的房屋权属证书核 定的合法建筑总面积。第十二条 已购政策性住房房屋产权人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类型与售房单位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一致,土地使用权 类型应在不动产登记审批及不动产权证书中明确界定。房屋 产权人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土地出让合同规 定的出让期限的剩余使用年限。第十三条 已购政策性住房进行转移登记时,原土地 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新购房者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 出让金。
6、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测算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已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 知(国土资发(1999) 31号)文件规定执行,缴纳比例为10%o第十四条用地为独立共用宗地的,办理已购政策性住房转移登记时,原单位相关不动产权证书由不动产登记机 关收回、注销。第十五条共用宗地上的房屋未完全售出的,可按原产权单位办理未售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第十六条原售房单位未办理涉及土地的不动产登记的,提交以下土地权属或房屋产权来源材料,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一)属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建房的,提供房屋建筑执照或房屋产权证等权属来源证件。(二)属1987年1月1日以后建房的,提供经县人
7、民 政府或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批准文件。第十七条 未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售房单位以国 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建或合作建房出售 商品房的,或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利用直管公房用地建成 商品房出售的,由售房单位补办土地变更审批手续后,方可 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第十八条从2017年1月1日起因买卖、交换、赠与、裁决、继承、房屋分割、合并、以房屋出资入股等情形, 导致已购政策性住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 行。第十九条 已购政策性住房涉及土地的不动产转移 登记的其他有关问题,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关于变更土 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1993第33号)、国土资 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 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199931号)以及不动产 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宁明县已 购政策性住房转移登记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1785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