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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精选饮用水是指可以不经处理、直接供给人体饮用的水,即喝的和做饭用的水。我爱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
2、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对保护饮用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
3、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二)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三)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四)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障、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
4、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第十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三)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四)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五)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
5、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六)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七)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八)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九)毁林开荒、毁林种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第十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6、、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十五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三)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四)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六)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第十六条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
7、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八条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对未按照规定建成生
8、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区域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者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责,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第二十五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
9、有关责任单位或者境主管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并减轻其危害。第二十六条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三)违反本条
10、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11、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者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剧毒物品或者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
12、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二级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或者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源污
13、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养殖数量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
14、禽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组织或者个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组织和个人赔偿损失。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