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6.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6.doc(297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髙额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2009N122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 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作为被保险人统一参加本保险。第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投保人数必须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五人。第四条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在住院期间发生 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各项合理
2、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药费、 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和手术费),在保单年度内累计超过起付线 时,保险人对超过起付线以上部分按80%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保险金以本合同约 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第六条对被保险人的下列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不属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所致的住院医疗费用;(三)核辐射、核爆炸或核污染所致的住院医疗费用;(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所致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转账退还 被保险
3、人未满期保险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七条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不同的起付线和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分为若干档次(见附 表),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档投保,一经确定,该保单年度内不得变更。第八条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档次确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保险第1页共5页费分为年缴、半年缴、季缴和月交缴。第九条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纳保险费,则投保人应在缴纳首期保险费后按保险单中所 载明的缴费方式及日期缴纳其余各期保险费,若投保人未能按约定缴费日期缴纳分期保险费 的,自约定缴费日次日起五个工作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负给付保 险金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缴的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
4、未缴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 效力中止。第十条自本合同效力中止日起一个月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 请书,并按保险人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经保险人同意后,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 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日起一个月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期间第十一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约定的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 十四时止。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 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
5、人补充提供。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 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曰 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 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 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 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 额不能确定的,应
6、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 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者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7、,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 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七条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 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第十八条当被保险人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达到起付线的80%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 知道时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 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
8、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 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 诊,应在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若确 需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 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对此期间发生的住院 医疗费用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该保单年度累计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 人,于当次住院出院后十日内,凭下
9、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一)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二)该保单年度内首次申请理赔时,申请人或投保人应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 出具的被保险人该保单年度历次的医疗诊断书及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病历;该保单年 度内再次申请理赔时,则只需提供当次的医疗诊断书及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病历;(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 凭证时,需提供相关证明并须在住院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上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并加 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凭此复印
10、件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剩 余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一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 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
11、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第二十四条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 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解除合同申请书;(二)保险合同;(三)保险费收据;(四)投保人证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曰 起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已领取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释义一、保险人:指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投保人:指投保单位。三、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四、起付线:指投保人选择的,由保
12、险人开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点。五、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六、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 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 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 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七、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 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及挂床住院。八、医疗费用:指治疗疾病或损伤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床位
13、费、药费、治 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手术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按当地公费 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执行。九、床位费: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 的费用。十、药费:指按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十一、治疗费: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 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 反搏费。十二、护理费: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包括消毒费、换药费、 煎药费。十三、检査检验费: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
14、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 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 镜费以及肺功能仪、血、尿、便常规检查和分子生化费。十四、特殊检查治疗费: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十五、手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后,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 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十六、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 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十七
15、、住院医疗费用限额:指保险人可能受理的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最高住院医疗费用。十八、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 1-(保单已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第4页共5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2009N40号)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保护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 简称“经营公司”)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开办本保险。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外派劳务人员由于不
16、履行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导致 被保险人的下列经济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因处理外派劳务人员违约事宜而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食 宿费、办理证照费以及经过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处理上述事宜的代理费用 (不含对外方的赔偿);(二)被保险人因外派劳务人员违约须将外派劳务人员送返中国境内而实际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交通费;(三)外派劳务人员脱岗造成外方被当地政府机构罚款导致的被保险人对外方的经济赔偿;(四)外派劳务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外方直接物质损失导致的被保险人对外方的经济赔偿;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
17、讼费用以 及其他费用(如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外派劳务人员非自身过错不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的损 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被保险人不符合国家法律和规定的外派劳务行为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第七条外派劳务人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损 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外派劳务人员未取得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效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第1页共5页(二)外派劳务人员具有法定不准出国(境)的情形;(三)外派劳务人员未持有效护照和工作签证出国(境),或有效护照和工作签证过期 不能续办被遣返;(四
18、)外派劳务人员未得到外方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五)外派劳务人员在外方的美容美发厅、迪厅、酒吧等服务娱乐场所工作,或从事 推拿按摩工作;(六)外派劳务人员在出国时未满16周岁;(七)被保险人先行违约;(八)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外派劳务人员擅自变更劳务合同;(九)外方违反所在国法律从事非法劳务输入;(十)外方先行违约。第八条外派劳务人员由于下列原因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的 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二)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及化学污染;(三)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四)火灾、爆炸;(五)
19、外派劳务人员疾病、伤残或死亡;(六)外派劳务人员的犯罪行为。第九条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罚金和根据任何协议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第十条保险人对每个外派劳务人员违约所承担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 人赔偿限额;不论发生多少个外派劳务人员违约的情况,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年度累 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上述“年度累计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一个日历年度内派出的劳务 人员的累计保险赔偿限额。对照表劳务人员人数(N)年度累计赔偿限额N50040万元500彡N1000100万元1000N2000200万元2000N3000300万元3000N5
20、000500万元5000N10000800万元N彡100001000万元保险期间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21、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 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
22、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七条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 费,保险费交付前发
23、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被保险人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中国及外方所在国的相关法 律,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 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应承担的 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需要双方协商的事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对女工和 特殊工种须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被保险人名称变更、外派劳务人员输出国别、 工种变更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 险人不
24、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 预防措施,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 除合同。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 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
25、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査导致无法确 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 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 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三
26、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 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需提供:(一)保险单正本;(二)外方索赔材料;(三)与外方及外派劳务人员签订的相关合同;(四)资格证书;(五)遭受经济损失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费用项目及证明;(六)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的,应提供生效裁判文书;(七)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助于判定保险责任或损失金额的材料。被保险人
27、及其代表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 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对外派劳务人员的违约情况进行调查。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本保险合同下的赔偿金额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经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的金额为准。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由被保险人或 他人以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
28、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
29、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三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释义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是指经国家商务部许可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 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二、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对外劳务合
30、作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 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 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三、被保险人:是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四、保险人:是指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4页共6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增地点自动承保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2009N251号)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的赔偿将自保险单明细表中描述的新置财产建成或获得,或其转 移至被保险人名下,或被保险人开始对其负责(除非有其他保险存在)时起,自动适用于和 包括其所引致的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责任。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在获得上述财产的十五天 内通知保险
31、人,并支付日比例的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DU-BANG PROPERTY & CASUALTY INSURANCE CO., LTD. Automatic Cover for New Location ClauseIt is hereby understood and agreed that the indemnity provided by this Policy shall apply automatically and shall include the Insureds legal liability for claims made against the In
32、sured from or arising out of all new or additional property as described in the Schedule from the time that construction or acquisition of such property is completed or that title to such property is transferred to the Insured or the Insured becomes responsible for such property (unless more specifi
33、cally insured).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e Insured shall advise the Company of all such new or additional property not later than 15 days from the acquisition of such property and a pro rata additional premium will be charged.This Clause is subject otherwise to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lusions of
34、 this polic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拖轮拖带责任保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2009N20号)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条款与主险条款 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沿海、内河拖轮的拖带责任。一、保险责任:本保险承保保险拖轮以顶推、绑(旁)拖、吊拖等方式拖带他船在可 航水域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拖带船舶以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根据拖带合同依法应由保险 拖轮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其拖带合同。在保险期内, 拖带合同如有变更或更改,必须事先征得
35、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或 拒绝赔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疗意外保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2009N92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 证、被保险人名册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者,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及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个人可作 为本合同的投保人。第四条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医疗事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医疗事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
36、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医疗事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 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医疗事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
37、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 担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医疗事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医疗事故保 险金受益人。(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三)医疗事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医疗事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 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身故的,保险人按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 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
38、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如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人将从给付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 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保险 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意外残 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 况,对其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比例
39、表内所对应 残疾项目保险金之和。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保险人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 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三)医疗事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遭受医疗事故的,保险人按负责组 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确认的医疗事故等级给付相对应的医 疗事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 给付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
40、)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五)被保险人在精神疾患尚未治愈期间;(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七)被保险人整容手术;(八)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九)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七条本合同的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一)每份保险费人民币30
41、元;(二)下列高风险患者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60元:拟接受心脏手术的患者;拟接受开颅手术的患者;拟接受胸椎、颈椎手术的患者;拟接受化疗、放疗的患者;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上的患者。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要求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第八条本合同自被保险人办妥住院手续,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 时起至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结束,办理出院手续时止。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条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
42、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 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曰 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 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 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 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 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
43、定赔偿的 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未缴清前, 保险合同不生效。第十四条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髙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
44、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五条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 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第十六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45、,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 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十七条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 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二)受益人身份证明;(三)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四)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六)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十八条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 险人申请给付
46、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三)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十九条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 人申请给付医疗事故保险金:(一)保险合同;(二)受益人身份证明;(三)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书;(四)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五)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
47、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 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 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 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第二十五条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要 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第4页共8页(一)解除合同申请书;(二)保险合同;(三)投保人证明文件。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