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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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第一章物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1、动产与不动产。按照物是否可以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可以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严禁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

2、要件,甚至可以协议成立为要件。(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可以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系,动产则不能。2、特定物与种类物根据物是否独具特性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性、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拟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分类的意义:(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

3、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拟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去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的,在法律没有此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3、主物与从物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重要

4、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在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协议没有相反规定期,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区分的意义重要是:(1)有助于共有财产的对的分割。共有财产是可分物的,共有人可分割实物,各得其所;共有财产为不可分物的,不得分割实物,只能是有人得实物,其别人从得实物人处取得。合理的折价补偿。(2)便于明确多数人之

5、债的债权债务。数人共享同一债权或共负同一债务,标的物为可分物的,债权人可以享有按份债权,债务人可以承担按份债务;相反,标的物不可分的,债权人之间是连带债权,债务人负连带债务。5、原物与孽息根据一物按照客观规律或者法律规定可以产生此外一物的关系,有原物和孳息的区别。原物,是按照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如产生幼畜的母畜、发生利息的银行存款等。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物,涉及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原物和孳息分类的意义是: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转移。第二章占有一、占有的分类(1)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依占有有无权源为标准,有此划分。

6、有权占有又叫正权源占有,是基于本权即法律上的因素的占有。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占有,是无本权或欠缺法律上因素的占有。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法律对不同占有的保护限度不同。1.有权占有人可排除别人的占有请求,而无权占有人遇有本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有返还义务。2.因侵权行为占有别人之物,不发生留置权的效果。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其他法律关系,只要没有占有的权源,占有人都有义务向权利人返还占有物。(2)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以占有人有无所有的意思为标准有此分类。自主占有指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如买受人依协议占有标的物。他主占有指不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如借用人、监护人等的占有。区分的意义是:1所有权取得时效之占有、先

7、占之占有,均须为自主占有;2 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自主占有人责任轻,而他主占有人责任重。(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按照有无事实上直接掌控物的形式,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占有人事实上直接掌控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事实上虽未直接掌控物,但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别人直接占有的物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现象区分的意义在于明确:1.间接占有不能单独存在。法律关系中有直接占有的,才有间接占有;没有间接占有的,也无所谓直接占有,直认占有即可2.不同的占有,对物管领力的实现不同。直接占有人是依对标的物的现实、直接控制而实现管领力。间接占有人,通过返还请求权维持占有的对物管领力。3.间接占有也有占有的效果。除

8、法律特别规定外,法律对占有的规定也合用于间接占有。如善意取得,也合用于间接占有。4.有无自力救济效力不同。直接占有,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有自力救济权,而间接占有无此效力。5.最大限度地方便交易。间接占有使占有出现观念化,助长交易方式多样化和灵活性。观念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以间接占有为条件。若不认间接占有,拘泥于直接占有,该类交付就不能成立。(4)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以占有手段是否和平,分为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和平占有是不以法律严禁的手段的占有。强暴占有是以法律严禁的强力手段的占有。区分的实益是:(1)原占有人对强暴占有人有物上请求权;(2)质权、留置权不因强暴占有而丧失;(3)取得时效

9、以和平占有为要件。(5)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以占有是否公开分为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公然占有是不故意避免别人发现之占有。隐秘占有是恐怕别人知晓而隐匿之占有区分的意义是:公然占有具有法定条件时合用取得时效,产生有权占有的推定效力。隐秘占有不合用取得时效和占有推定效力的规定。(6)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对无权占有,以占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源,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不知且不应知无权源而相信有合法权源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明知或应知权源而为的占有。区分的意义:(1)平衡原权利人和蔼意占有人之间利益关系,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2)区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不同责任。根 据 物权法:善意占有

10、是特别规定的物权变动要件。从无处分权人受让标的物的,善意占有是取得所有权的要件之一(第106条)。而恶意占有者,即使支付了合理价格也不能取得物权。(2)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在未经公示前,物权人不得对抗善意占有人,可对抗恶意占有人3.占有人对返还请求权人的义务,因善意和恶意而有不同.恶意占有人导致占有物损坏的,有补偿义务。善意占有人则不负此项义务;物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善意占有人有费用给付请求权,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第三人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其补偿局限性补偿损失的,恶意占有人负补充补偿义务(第244条),善意占有人无此责任。(7)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以占有人是否亲自占有为标准,区分为自己占有和

11、辅助占有。自己占有是占有人亲自对占有物为事实上的管领的占有;占有辅助是指根据特定的从属关系,受别人指示而对物为事实上管领之占有。二、占有的推定效力涉及两方面的推定效力。(1)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有占有的事实的,推定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适法而有此权利。按占有之权利推定,发生下列效果:因占有标的物权属发生争议时,占有人免去权源之举证责任,但官员例外(刑法对其有巨额不明财产来源罪的特别规定);第三人可以援用此推定;在动产善意取得,即使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受让人因善意并支付了合理代价而取得之占有,受法律的保护。(2)占有之事实推定。没有相反证明的,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自主占有,所有的意思的

12、占有,善意、和平等常态下的占有。三、占有之保护占有是法律认可的事实,予以必要的救济是应有之义。有三种救济方式。(-)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涉及: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即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被侵占时,占有人有权向侵占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侵占发生之时起计算。在此期间未行使返还请求权的,该权利消灭。2.占有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即占有人对妨害占有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3.占有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即占有人对也许危害占有的情形,可请求危情制造者消除危险。(二)占有人的债权请求权对占有的财产导致损害的,占有人得请求损害行为人补偿损失。(三)占有人自力救济权。涉及两种:一是自力防御

13、权。即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碍其占有的行为,得在法律限度内以自己力量防御。二是自力取回权。即占有人对被侵夺的财产,得于法律限度内以自己力量取回,回复占有原状。四、无权占有人的责任。在无权占有时,占有人使用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致其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负损害补偿责任,善意占有人则免责;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灭失而受有积极利益,如补偿金、保险金等,应返还占有物权利人。如返还之利益局限性补偿权利人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对局限性部分有补偿责任,善意占有人无补足义务。第三章物权总论一、物权的种类(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他物权,依设立的目的可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之使用价值为目的设立的他物权,如土地

14、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担保物权是以物的但报价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而设立的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他们设立的目的不同,所包含的客体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2)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物权依变动是否须经登记,可区分为登记物权和不登记物权。登记物权是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生效或者不得为处分之物权;不登记物权是物权变动无须登记而经交付即可生效的物权。两者的成立要件和变动方式不同。(3)本权与占有。占有是指事实上控制标的物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力。基于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控制标的物的,相对与占有的权利,称为本权。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他们采用的保护方法不同。二、物权的效力(-)一般效力即各种物权都有的效力。也叫

15、物权的共同效力。涉及: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妨害排除力。1.对物支配力。物权具有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享受其利益的效力。不同的物权有不同的支配力。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有完全的、最高的支配力。他物权是不完全物权,具有不完全的且受所有权限制的支配力。2.物权的优先力。物权具有比标的物上的债权优先行使的效力。债权和物权发生冲突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物权优先行使。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另有规定者,如 协议法上“买卖不破租赁”、物权法关于进行过预告登记的债权等规定。3.物权的妨害排除力。物权的妨害排除力,是指物权具有的排除别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正常支配的效力。对妨

16、害排除力,须特别注意两点:(1)须标的物存在而物权受到妨害,排除力始得发挥作用。(2)对正在进行的妨害,物权人得直接采用适度之“自力救济”。(二)特别效力各种物权特有的效力是特别效力。不同的物权,效力各有不同。“四效力说”中的尚有:(1)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具有排除一物上再有相同物权。如一房屋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也不能有两个相同的抵押权。(2)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当标的物被别人占有,无论辗转归于何人,物权人仍得对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效力。物权人只能对无权占有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对有权占有人,依法不能主张返还请求权。最为显著的证明是善意取得制度。(稳爷并不批准这两点)三、物权法

17、的三项基本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1.意义。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许当事人自行创制的原则。2.效力。(1)物 权“类型强制”。即有何种物权概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定的物权类型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不得在法定类型之外另有物权种类,严禁设立与法定类型相悖的物权。(2)物权的内容法定。即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制,更不得创制与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内容。(3)自行创制的物权无效。3.物权要法定的因素:是物权效力的排他性和绝对性所规定的;维护交易安全之需要;物权公示的需要。4.对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行为如何解决:(1)违反物权法定类型之情形。不产生创设物权

18、的法律效果。但是假如该行为具有了债权行为的有效条件,则可产生债法上的效果(2)违反法定物权内容之情形。法律行为可以产生创设该种物权的法律效果,其法律行为中有悖于该种物权法定内容的部分无效。(2)物权公示原则。意义: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应当依法公示,依法公示具有可信赖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使出让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受让人根据对公示的信赖,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的原则。1、公示原则。即物权变动须按照法定公示方式。公示才干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原则。所谓公示,是将物权变动的状态以法定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以使公众知晓。公示的法定方式有两种:动产物权,以占有(转让物权的以交付)标的物为公示方式。不动产

19、物权,以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为公示方式。违反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物权变动的,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物权变动的效果。2、公信原则。即依法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出让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受让人根据对公示的信赖,也可以取得物权的原则。所谓公信,也叫公信力,是指公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的可信赖性。公信力是法律所赋予的,旨在保护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3、.合法性说明。公示原则的作用是规定物权变动当事人须以明确、可靠的方式变动物权,使物权变动公开化、拟定化,发生拟定的效果。公信原则的作用则在于保护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维护合法交易的可靠性和正常秩序。4.公示公信原则效力的相对性。该原则的

20、效力不是绝对的。(1)只保护善意且有偿的受让人。对恶意或无偿受让者,不合用该原则。(2)既有公示确有错误的,利害关系人得依法获得救济。登记有错误,物权人、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有异议的,得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这些登记成立的,应当按照申请人的申请拟定物权的归属。(3)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是指一个标的物上不能有互不相容的二个物权同时存在。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两个用益物权、两个质权、留置权和两个互相冲突的抵押权。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一、交付交付,是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涉及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1、现实交付即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的行为。一般场合所说交付就是现实交付。其特点是

21、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2、拟制交付是在观念上而不是现实地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是发生与现实交付相同效果的交付方式。又叫“观念交付”。种类:(1)简易交付。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受让人已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形成物权转让合意时,交付已为完毕的交付方式。如借用期间买得该借用物、租赁期间买得该租赁物等。(2)指示交付。即出让的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转让受让人,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 也 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在形成物权变动合意后,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受让人在物权变动合意成立时取得间接占有的交付方式。物

22、权变动的合意与出让人继续占有的约定成立后,出让人由先前的“自主占有”变 成“他主占有”,因此这种方式叫做占有改定。出让人有到期返还原物的义务。二、交付的效力立法例上,重要有两种立法主义:1.生效要件主义。此种立法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有合意而无交付的,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2.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发生效力,有合意的,即使未交付,动产物权也转移给受让人,交付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 国 物权法第 23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在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3、,与德国民法相似。三、登记(1)、意义:登记是物权变动关系的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标的物权利证书、协议书等申请文献,请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备公簿的行为。(2)、登记的效力。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对的的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风险警示效力;监管效力。(3).登记的类型1 .初始登记(宣示登记)。即对一项不动产物权最初的登记。2 .变更登记。即因物权人名称变更或者标的物发生变化,对登记簿记载的相关内容作相应更改的登记。属于事实登记。3 .转移登记。即对转让等因素发生的 物权移转所进行的登记。也叫设权登记,俗

24、 称“过户登记”。4 .注销登记。即因不动产灭失或抛弃、用益物权期限届满、担保物权终止等因素所进行的登记。也叫涂销登记。5 .更正登记。即因登记簿的记载有误而对错误登记事项所作的补充、更正登记。登记有错误的,如漏掉、记载事项不确切、自己的权利被别人登记等,通过更正登记可消除登记与事实不一致的状态,保护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1)更正登记的要件。第一,须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第二,须登记上的权利人书面批准更正,或者申请人证明登记确有错误。(2)更正登记的效果。在登记簿上更正先前的错误登记事项,按照申请的请求予以登记.(3)更正登记申请的效力。符合更正要件的应更正登记;不具有法定条件的不能

25、更正登记,但可申请异议登记。6 .异议登记。即登记机关将利害关系人对既有登记所提异议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1)要件。登记上的权利人不批准更正。(2)效果。第一,利害关系人须于异议登记之日起1 5 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自动失效;第二,通过法院审理,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成立的,应当更正登记,反之,若异议登记不妥导致登记上的权利人损害的,该权利人得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补偿。7 .预告登记(本法第2 0 条)。即为保障将来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而对相关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债权进行的登记。(1)性质。属债权登记而非物权变动登记(2)登记目的。强化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的效力,使该协议约定的将来的不动产物权的实现

26、,受登记公信力的强力保障。(3)效力。限制了出让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使债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防止 一物二卖”提提供了有效措施。(4)要件。第一,须协议内容为将来转移不动产物权;第二,须为有效协议;第三,须当事人双方有预告登记的约定;第四,须当事人申请。(5)预告登记的失效。两种因素:第一种,债权消灭。如协议解除、标的物在事实上不能交付等。第二种,自可以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此登记。如出让人交付房屋后当事人一直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四、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享有的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为特定行为、回复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的权利。涉及:原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

27、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等。第四章所有权一、所有权的取得1 .依法律行为取得。2 .因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取得。(1)先占。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积极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须符合下列要件:第一,标的物须为无积极产;第二,标的物须为法律不严禁占有之物;第三,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2)添附。即不同所有权人的物因结合或因加工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从而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添附有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式 附 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结合形成难以分割之物,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于经济上不合理,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涉及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28、两种情形。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时,由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动产与动产附合时,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若原物价值相称,则发生共有。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互相混杂或交融而难以分离的情形。混合而成的新物,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若原物价值相称则发生共有。加工,是指因对别人之物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成为具有更高价值之物,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依加工所生成的新价值是否大于原物价值而定:大于者,由加工人取得;否则,由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3)无主物的法定归属。无主物是没有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不明的物。如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饲养动物,无人继承和无人受

29、遗赠的遗产,无主的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对无主财产的归属,物权法第 1 1 3 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 1 1 4 条规定,对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由上可见,无主物法定归国家所有。(4)善意取得意义: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出让别人之物,受让人取得该物的占有或完毕登记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情形。构成要件:(1)标的物须为依原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2)让与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3)受让人取得占有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以“所有”的意思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取得占有。(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毕交付或

30、者登记。善意取得的效力:(1)对无处分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不得主张转让行为无效。(2)对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因即时取得,成为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不得对其主张所有权和其他权利。(3)对原所有权人与无处分权人的效力。原所有权人在所受损害范围,对无处分权人有不妥得利返还请求权。二、共有是指数人对标的物共享同一所有权的法律状态。涉及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1、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的所有权在量上得分析为份额,共有人按各自拟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效 力:内部效力。各按份共有人:(1)依其份额享有权利。(2)得以其份额设定担保物权。(3)

31、对共有物有分割请求权。(4)出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对外效力。(1)共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2)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2.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物平等和不分份额地共享所有权的共有形态。效 力:(1 ).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经全体共有人批准的才发生对外效力。(2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无分割请求权,也无优先购买权。(3 ).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物的分割与按份共有相同。(4 ).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意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32、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所组成的特别所有权。特性:1 .客体是分为两部分的同一建筑物。即区分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同一建筑物。2 .权利复合性。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成员权这三项权利复合组成。3 .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主导性。(1)区分所有权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即取得共有部分共有权及成员权;(2)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权及成员权的大小;(3)区分所有权设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不登记其他。4.三项权利一体性。专有部分所有权等三项权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不可分离。发生区分所有权变动时,须一体变动。5.所有权人身份的多重性。区分所有权人集专有部分所

33、有权人、共有人、成员三重身份于一身,在不同情形,分别行使三种权利。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一)专有部分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是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得依法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共有部分共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三)成员权此所谓成员权,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业主)依其专有部分所有权人和共有人地位,当然享有的属于建筑物管理团队成员的权利。四、相邻权(一)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相邻各方在行使各自的不动产所有权时,因互相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相邻

34、权相邻权,是指相毗邻的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行使其不动产物权的必要,依法对相邻他方的不动产加以运用的权利。2.特性。(1)是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动产不发生相邻关系,自无相邻权。(2)是相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无相邻关系者不享有相邻权。(3)是法定权利。相邻权依法根据相邻关系发生,不须当事人订立协议。当事人因土地运用便利订立协议约定相关事务的,形成i 地役权i。(4)是为相邻人行使其不动产物权获得必要便利的权利。第五章用益物权1、用益物权的特性。(1).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和他物权。(2)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3).用益物权以对物之占有为前提。(4)我国之用益物权,涉及不动产用益

35、物权和动产用益物权。但重要是不动产(5)用以物权为独立物权2、地役权的特性(I)地役权是为一方土地的利益而运用他方土地的权利。(2)地役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设立。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协议。土地上己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的批准,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3)地役权具有依附性。重要在于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的取得、丧失均为所有的,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者仅有一部分而存在。(5)地役权设立的利益内容具有多样性。可以是通行、排水、采光、严禁污染等。(6)地役权

36、具有期限性。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3.地役权与相邻权的重要区别:(1).权利产生的方式(根据)不同。地役权为约定之权,后者是法定之权。(2).性质不同。地役权是用益物权,后者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的限制。(3).对不动产权利限制的限度不同。地役权可根据地役权协议,对供役地的权利做较大限制,相邻权则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的最低限制。(4).权利取得的是否有偿不同。地役权的取得一般为有偿,相邻权的发生则为无偿。(5).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地役权存续期间依地役权协议,可长可短,而相邻权则无期限之限制。第六章担保物权1、担保物权的特性(1)担保

37、物权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担保物权为保证债权实现而设立,其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担保物权是从权利,而被担保的债权则为主权利。(2).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所谓不可分,是指担保物权在其担保的债务清偿前,担保物、债权、债务发生分割的,不能导致担保物权分割,担保物权人仍得就担保物之所有行使其担保物权(3).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具有的当担保物灭失、毁损而转换为金钱或其他实物时,转换物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担保物权得就该代位物行使的特性。(4).担保物权具有期待性。担保物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处在待行使i 土状态,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时,才得行使。(

38、5).担保物权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债权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将其担保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2、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效力,即前节中所讲担保物权对人的、对担保的债权的、对担保财产的效力。但是,抵押权的具体效力,有一些个别性。(一)抵押权对债权的效力抵押协议对担保范围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涉及: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行抵押权的费用.(二)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效力1.抵押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标的物的加工物、附合物、混合物、从物、从权利、孳息、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代

39、替物等。2.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担保物权具有的当担保物灭失、毁损而转换为金钱或其他实物时,转换物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担保物权得就该代位物行使的特性。3.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抵押权具有的保障抵押权人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而行使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追及力有法定的条件:(1)抵押物无偿转让的,抵押权不因转让而受影响,抵押权人得向无偿取得者主张抵押权。(2)抵押物有偿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批准不得转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3)抵押物出租的,抵押权的追及力有不同情形。先抵押、后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先出租、后抵押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的影响。(三)

40、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有以下权利:1 .折价抵债请求权和变价处分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属于请求权。2 .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卖得的价款应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有剩余的才干清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3 .抵押物价值保全权。此权利可分解为三个层次:(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规定抵押人听停止该行为。(2)抵押物的价值因抵押人的因素而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规定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称的担保。(3)抵押权人请求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相称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也可以提前实行抵押权。3、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1).动产质

41、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2)动产质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与抵押权大体相同,其亦涉及动产的从物、孳息及质押物遭毁损时的代替物等。(3)质权人的权利。质押物孳息收取权。当事人没有此外约定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物的孳息。该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该孳息的费用,然后充抵债权利息,最后充抵债权转质权。质权人经出质人批准,可以质押物为自己的债权人设立质权,担保自己的债务。质权处分权。质权人得依法转让、抛弃其质权。质权保全权。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也许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

42、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规定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质押物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4).质权人的义务。1、妥善保管质物。2、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物。3、返还质物。质权因主债务消灭或其他因素消灭时,质权人须将质物返还出质人(4)及时行使质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的,质权人应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给出质人导致损害的,应承担补偿责任。如迟延变卖质物而使其价金减少,就应当承担减少部分的损失四、留置权的构成要件(1)须有被担保的主债权存在。(2)债权

43、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公司之间留置的除外。(4)须债权已届至清偿期(5)留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五、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涉及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留置物保管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等。(二)留置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除留置物外,还涉及其从物、孳息及代位物等,但以债权额为限度。(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1.留置权人的权利。留置物占有权;留置物孳息收取权;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留置权抛弃权;留置权实现权。2.留置权人的义务。妥善保管留置物;催告债务人履行并给予合理宽限期间;留置权消灭时返还留置物。补充:1、用益物

44、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1)用益物权是重要就物的使用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担保物权重要就物的互换价值进行支配。(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而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3)用益物权的行使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占有担保物,也可以不直接占有。(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2、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别。(1)成立要件不同。除签订抵押协议之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成立要件。质权的成立,除签订书面协议外,还须交付质物。(2)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其保持的条件是登记记载的存在。质权人继续保持质权的条件是对质物的占有。(3)标的物有所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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