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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其限制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其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格式合同的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一方预先确定,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2、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重复性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这种稳定性表现在:一方面合同条款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固定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重复性是指格式合同的反复使用性。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
2、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4、格式合同内容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格式合同的订立一般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行业机构制定的,能够正确反映所涉及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并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5、格式合同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性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格式合同的限制(一)格式合同的法律依据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在中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则称之为附从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
3、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二)格式合同的限制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39条规定)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1条规定)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