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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据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
2、答应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协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协作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其次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担当施工
3、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依据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依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依据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4、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心管理的企业干脆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心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应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
5、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应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需供应以下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平安评估资料。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
6、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供应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
7、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依据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到达的资质条件依据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
8、企业担当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本条款其次款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但在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资质条件的下一个等级核定其资质等级: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值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答应证擅自施工的; 三严峻违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
9、量平安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平安事故的; 五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平安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六依据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峻的; 七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峻后果的; 八违背国家有关平安生产规定和平安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峻的; 九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
10、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实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答应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其次十条 建
11、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依据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其次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平安、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其次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其次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其次十三条 建
12、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到达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到达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其次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其次十四条 有以下状况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到达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到达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其次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惩处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其次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其次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连续
13、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其次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企业违背有关规定需要降低资质等级的,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其次十八条 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到达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其次款所列行为的,可以依据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其次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三十一条 理筑业企业变更
14、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托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在申请资质时,实行涂改、伪造有关资料和其他弄虚作假等不正值手段虚报资质条件的,撤消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其次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
15、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峻的,撤消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峻的,撤消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视情节严峻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消资质证书: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施工中偷工减料的,运用不合格的建
16、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依据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三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平安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撤消资质证书的行政惩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确定;其他行政惩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确定。 第三十九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依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
17、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说明。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公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其次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87号令发布 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8、,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据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协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19、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协作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其次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担当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依据规
20、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依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依据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心管理的企业干脆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
21、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心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应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
22、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应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供应以下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平安评估资料。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其次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供应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
23、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24、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依据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到达的资质条件依据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担当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
25、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值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答应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峻违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平安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平安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平安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依据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峻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峻后果的; 九违背国家有关平安生产规定和平安
26、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峻的; 十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
2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实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答应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
28、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其次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依据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其次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平安、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其次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
29、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其次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到达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到达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其次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到达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到达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惩处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其次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30、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其次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其次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其次十八条 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到达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依据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其次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遗
31、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 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托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者实行不正值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撤消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
32、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其次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峻的,撤消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峻的,撤消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
33、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峻的,撤消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消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运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依据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平安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撤消资质证书的行政惩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确定;其他行政惩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确定。
34、 第四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依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说明。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公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5、第十八条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供应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供应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精确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
36、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状况告知同级有关
37、部门。 编者注: 1、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见本规定第九条;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见本规定第十条; 3、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见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四篇:202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建市159号 目 录 一、总 则. 7 二、 标 准. 10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资质标准 . 10 1 . 11 1.1 一级资质标准 . 11 1.2 二级资质标准 . 12 1.3 三级资质标准 . 13 1.4 承包工程范围 . 14 2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 . 17 2.1 一级资质标准 . 17 2.2 二级资质标准 . 18
38、2.3 三级资质标准 . 20 2.4 承包工程范围 . 21 3 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 . 23 3.1 一级资质标准 . 23 3.2 二级资质标准 . 24 3.3 三级资质标准 . 25 3.4 承包工程范围 . 26 4 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 . 28 4.1 一级资质标准 . 28 4.2 二级资质标准 . 29 4.3 三级资质标准 . 31 4.4 承包工程范围 . 32 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 . 34 5.1 一级资质标准 . 34 5.2 二级资质标准 . 35 5.3 三级资质标准 . 37 5.4 承包工程范围 . 37 6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 . 40 6.1 一级资质标准 . 40 6.2 二级资质标准 . 41 6.3 三级资质标准 . 42 6.4 承包工程范围 . 42 7 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 . 44 7.1 一级资质标准 . 44 7.2 二级资质标准 . 45 7.3 三级资质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