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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第一篇: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案 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出动十万军队,入侵并占据了科威特,随之宣布正式兼并科威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其次天,联合国安理睬通过第660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撤军。此后,安理睬又通过第661号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经济制载和禁运。同年11月29日安理睬通过了授权对伊实行“一切必要措施的678号决议。但伊拉克却拒绝接受,并称其为非法的。于是,1991年由美、英、法、意等28个国家组成的多国部队的对伊拉克实行了军事行动,迫使伊拉克撤军,结束对科威特的侵略。 1伊拉克入侵科威特,违背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侵扰了一个国家的主权
2、和领土完好,也违背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2伊拉克的入侵,科威特可以进行防卫,也可以要求国际社会集体实行强制行动。 3联合国安理睬有权对会员国之间的冲突根据宪章和安理睬的职权作出反应,并作出对全体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决议和实行相应的行动,特别是争端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平安,或存在破坏和平与构成侵略时,可确定实行非武力或武力的强制措施,以复原和平,制止侵略。 二、 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疆,遭受三艘丹麦商船。当时普丹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中国所管海面,及
3、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显系夺中国之权。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 1清朝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根据是什么? 2该事务的意义是什么? 1在传统海洋法上,根据“大炮射程说,领海的宽度为3海里,约合10华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大沽口事务充分说明白这一点。现今这一标准已经过时,渤海湾也早为中国内海,对此无须多说。 2普丹大沽口船舶事务的意义在于,它使清朝政府相识到了国际法的有用之处,起先对国际法
4、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 三、“交易号纵帆船诉麦克法登案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公民拥有的纵帆船。该船于1810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军队拿捕,以后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取名“巴拉乌号。在后来的一次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该船被迫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于是该船的原全部人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原“交易号判归他们。该船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看法,认为该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全部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
5、联邦最高法院。 判决及根据: 联邦最高法院于1812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其制作的判词中指出: 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和确定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的和确定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附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 主权者的这种完全同等和确定的独立,以及促进他们互相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而这
6、种管辖权始终被视为是独立国家的特征。首先,主权者被允许享有在另一国领土内不受逮捕或拘留的豁免;其次,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外国大臣;再次,一国主权者在允许外国军队通过其领土时,放弃其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 在本法院看来,作为一项公法原则,外国军舰进入对它们开放的港口,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 1 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案件的判决;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的考虑。 假如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根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需认为
7、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答应,假如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当享受管辖的豁免。 分析本案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本案是美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即主权豁免的第一个司法判例。虽然它只是美国国内判例,但由于首席法官马歇尔对这一国际法问题所发表的精确而精辟的看法,使它成为国际法上一个经典判例。 四、帝汶岛仲裁案 帝汶岛(Timorlsland)是巽他群岛最东边的一个岛。面积33850平方公里。该岛是葡萄牙在1520年觉察的。1613年荷兰起先在该岛殖民。1859年4月20日,葡萄牙与荷兰签订一项条:约,把该岛瓜分。岛的西部属荷兰,东部属葡萄牙。1893年6月10日,两国进一步签订条约,同意在两国领
8、地之间划定一条明确的边界线。条约设立一个混合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拟订一个确定边界的协议草案。委员会于1899年达成了一个解决边界问题的协议,该协议解决了大部分的问题,还有一些问题留在1902年6月23日在海牙实行的会议解决。会上的解决方案将作为边界条约的一部分。1904年10月1日,两国签订了边界条约。 边界条约签订后,双方进行实际划界。在勘定边界过程中,双方在一段边界上发生了两个分歧。其一是搞不清楚哪一条河是准备用作边界河流的河,因为边界条约把该河的名称搞错了。葡萄牙认为应当是边界条约所指的那条河,荷兰则认为应当是附图上所指的那条河。 其二是由于存在两条不同的河,两河之间边界线应如何确定。荷兰
9、认为边界线应是两河的河源之间的最高点线,葡萄牙则认为应当在有关地区另划一条边界线。由于双方的分歧争持不F,两国在1913年4月3日签订特别协议,把争端提交常设仲裁去院解决,在法院名单中选派拉第为独任仲裁人,对争端进行裁决。仲裁协议请求仲裁人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裁定(1)边界应根据哪一条河的主航道确定;(2)在两条有争议的河流的河源之间的那段边界应如何确定。独任仲裁人拉第在1914年6月25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独任仲裁人根据仲裁协议认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generalprinciple)。 关于第一个问题,仲裁人认为:“既然争议双方都承认边界条约对界河的名称有错误,对
10、此条约的说明,就不能从条约的文字去说明,而应当根据条约的本意和有关各方的真实意图去说明。条约所指的河与地图上所标明的河的名称不同,而双方在谈判中已承认条约有错误,那就应当用地图标明的那条河的主航道确定边界仲裁人认为这是符合“错误表达不影响文件效力的法律原则的。 关于其次个问题,仲裁人认为,两河之间的一段边界应根据公允原则划出。两河之间的最高点线是在陆地上很简洁测算得到的,而水流一贯是从东边的河的最高点流向西边的荷兰管辖地区的。葡萄牙的主见可能使几条河流的上游和下游的河道分别置于不同的辖范围,因此把原来葡萄牙同意留给荷兰的地方划在葡萄牙一边,这就不符合条约的宗旨了。仲裁人认为,条约的说明应当使条
11、的目标得到最大的表达。因此,仲裁人认为,荷兰的主见是比较符合宗旨的。裁定两河之间的一段边界就应当是两河的最高线。 根据习惯国际法规则,边界条约是母约。如边界条约的规定与附图不符,一般以边界条约为准,但在条约确实有错误时,那就当然不能以错误的表述为准了。仲裁人在本案中突出地运用了两个法律原则,一是“错误表达不影响文件效力原则,二是“公允原则。文件有错误,应在实践中加以订正。本案的案情比较简洁,但仲裁人重视从条约的本意对条约进行说明,根据公允原则解决实际问题。这对解决划界实际问题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五、科孚海峡案 科孚海峡构成阿尔巴尼亚与希腊之间的边界线,其最狭窄部分完全在两国的领海中。1944年
12、10月和1945年1月与2月,英国海军曾经在科孚海峡北部扫雷。扫雷活动没有觉察水雷,该海峡被宣布是平安的。1946年5月14日,两艘通过科孚海峡的英国巡洋舰遭到来自阿尔巴尼亚海岸的炮火轰击。英国政府马上向阿政府提出抗议,声称其船只有海峡的无害通过权。阿尔巴尼亚政府明确回复:外国船只通过其领海必需事先通知并取得阿尔巴尼 2 亚政府的答应。为了摸索阿尔巴尼亚的看法,1946年10月22日,一支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除舰组成的英国舰队由南向北驶入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的科孚海峡北部,其中两艘驱除舰触水雷爆炸,造成舰只严峻损坏,死伤82人的重大损失。事务发生后,英国政府通知阿尔巴尼亚政府,它准备再次到有关水
13、域扫雷,遭到阿尔巴尼亚政府的剧烈反对。11月12日和13日,英国舰队到科孚海峡阿尔巴尼亚领水内扫雷,觉察22枚德国制式水雷。英国认为,阿尔巴尼亚应对其舰只和人员的伤亡担当责任,将事务提交了联合国安理睬。安理睬以阿尔巴尼亚接受会员国在相同场合义务为条件,邀请当时还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阿尔巴尼亚参加对该事务的探讨,阿尔巴尼亚政府接受了邀请。1947年4月9日,安理睬通过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马上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947年5月2日,英国以请求书单方面国际法院起诉。法院在确认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后,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裁决: 一依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对于1946年10月22日在其
14、领水内发生的爆炸和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二依据国际法,英国海军10月22日和11月12日、13日的行为是否侵扰了阿尔巴尼亚主权?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于1949年4月9日发布判决。法院以11票对5票确认阿尔巴尼亚应对爆炸事务负责任。法院首先确定,引起爆炸事务的水雷位于英国海军11月12日与13日扫雷觉察的雷区,它们是新近布设的。然而,法院拒绝了英国提出的雷区为阿尔巴尼亚所布设,或在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请求或默许下由某外国舰只所布设的指控。法院认为此等指控与事实不符,或没有证据证明,而对一国此等严峻行为的指控要求证据确实定性。法院结论,雷区为何人所布设尚属
15、未知数。那么,阿尔巴尼亚政府对爆炸担当责任的法律根据何在。英国政府提出,不管雷区为谁所布设,它们不行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状况下所为。法院提出,一国限制其领土的事实本身并不必定意味着该国知晓在其领土内发生的任何不法行为。这种限制既不能确立初步的责任,亦不能转移举证的责任。然而另一方面,一国行使的排他领土限制权影响着可用来证明这种知晓的举证方法,由于这种限制,受害国常难于供应可干脆证明领土国责任的事实,因此必需允许诉诸有关的事实和间接的证据。当这种间接证据以一系列互相联系的事实为根据,并可规律地导致唯一的结论时,应承认其特殊的举证重量。以上述关于间接证据的论述为根据,法院审查了互相关联的两类
16、事实:爆炸事务发生前后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行为和看法。从阿尔巴尼亚海岸视察到布雷活动的可能性。法院结论,布雷活动不行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状况下进行。法院认为,这种知晓无可争议地导致了阿尔巴尼亚政府的义务,即它有义务为一般航行的利益通知在其领水内存在雷区,警告英国舰队其面临的危险。这种义务产生于若干一般的普遍承认的原则:即人道主义的考虑;海上交通自由原则;一国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事实上,阿尔巴尼亚政府有足够的时间去警告英国舰队,但它却未试图实行任何措施阻挡灾难事务的发生,由此,法院确认,“这种严峻的不作为导致了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阿尔巴尼亚政府因此对英国负有赔偿义务。 法
17、院接着审查了其次个问题。法院没有接受阿尔巴尼亚提出的英国军舰未经其事先答应就通过其领水是对其主权的侵扰的指控。法院认为,根据公认的且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一国有权在平常,在不经过沿岸国事先答应的状况下,派军舰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只要这种通行是无害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沿岸国不得禁止这种通行。针对阿尔巴尼亚提出的科孚海峡不属于存在通行权的国际交通要道,仅为当地国家交通运用,不是两个公海之间的唯一航道等论点,法院指出,这些标准是不关重要的,具有确定性意义的是该海峡连接公海的两部分的地理位置,而且该区域的航行相当频繁,并不限于当地国家运用。法院判定,科孚海峡应被视为属于无害通过
18、在平常不得被沿岸国禁止的国际航道。法院亦拒绝了阿尔巴尼亚政府提出的英国舰队的通过不是无害通过的指控。法院认为,虽然英舰的通过是要摸索阿尔巴尼亚政府的看法,即旨在确定一项被不合理否认的权利,但只要它以符合国际法,无害通过原则的方式进行,其合法性就是无可非议的。由此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定,英国军舰10月2日通过海峡的行动没有侵扰阿尔巴尼亚的主权。 对于11月12日和13日,英国海军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扫雷行动,法院16名法官一样判定,构成了对阿尔巴尼亚主权的侵扰。法院指出,该行动不能以行使无害通过权来证明其正值性,国际法也不允许外国军舰不经一国同意而在其领海内收集证据。法院驳斥了英国政府的以下辩解
19、:这不是一般的扫雷活动,其目的在于调查此前的爆炸事务,收集证据,以便关心国际法庭。法院指出,在外国领土上收集证据是干预理论的新适用,它不能接受。它只能把这种所谓的干预视为武力政策的显示,这种做法在过去曾导致许多严峻滥用武力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不能找到地位的。英国的行为尤其不应允许,因为它只利于强国,并往往干扰国际司法。法院亦驳回了英国提出的其行动为自保或防卫措施的辩解。法院指出,在独立国家之间,敬重领土主权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基础。1949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判定了阿尔巴尼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阿尔巴尼亚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 六、英挪渔业案 鉴于英国渔船加剧开发挪威沿海水域,挪威政
20、府于1935年7月12日公布一项法令,以沿挪威海岸的各岛屿即“石垒,包括岛屿、小岛、岩石和暗礁上的最外缘各点之间的直线基线为基础,划定其西部领水的界限。这些基点相距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挪威领海的外部界线是在这些基线之外4海里划出的平行线。挪威主见在该区域内排他的捕鱼权。 英国认为,国际法要求的领海基线应是实际的低潮线,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主要是测算领海宽度的直线基线的划法违背国际法。在与挪威政府谈判失败之后,英国于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和确定的
21、直线基线都不违背国际法。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探讨了挪威大陆沿海地区的地理与经济特征,探讨了被称为“石垒的大约12万个岛屿、岩石和礁石。法院强调挪威海岸明显的锯齿状和迂回曲折,强调当地居民对渔业作为谋生手段的依靠性。法院指出,这是在评价英国提出的异议时必需考虑的现实。鉴于当事国双方都同意4海里的领海宽度,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基于何种基线来测算领海宽度。法院毫不费劲地看到,为计算领海宽度,低潮线为各国实践所通常接受。这清楚说明领海附属于陆地领土的性质。法院留意到当事国都同意这种标准,但它们对这种标准的适 用产生了分歧。因此,法院必需确定的是,有关的低潮线是挪威大陆的低潮线,还是其“石垒的低潮线。既然挪威
22、大陆西部为这些石垒所包围,这些石垒与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那么划定挪威领海带时必需考虑的应是石垒的外线。这个结论是从挪威地理条件的实际状况得出的。关于挪威是否可接受直线基线法划定其领海基线的问题。法院拒绝了“平行线方法,认为它对像挪威这种极为曲折的海岸线是不适合的。法院也拒绝适用“圆弧线,因为这种方法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领海带必需沿海岸的一般方向的原则使确定若干划定领海界限的有效标准成为可能。为了适用该原则,若干国家认为有必要接受直线基线的方法,这些国家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原则上的反对。英国争辩说,挪威仅仅可以在跨越海湾的地方运用直线基线。法院不能赞同这种观点。法院认为,
23、假如领海带必需沿“石垒的外线,假如在某些状况下必需承认直线基线法,那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跨越海湾运用,而不能在被海疆隔开的岛屿、岩石和暗礁之间运用,即使这种海疆不属于海湾的概念。法院接着探讨了跨越各种“石垒之间的水域所划的基线的长度问题。英国政府从有关海湾的所谓10海里一般规则进行类推,坚持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10海里。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虽然10海里的规则为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和它们之间的条约或公约中接受,虽然一些仲裁决议在这些国家之间适用了这种规则,但是其他国家接受了不同的规则。因此,10海里规则尚未取得一项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行用来对抗挪
24、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图。在这方面,法院认定,各国的实践不能证明已形成了国际法的任何一般规则。那种使岛屿群或沿岸群岛听从类似有关海湾的限制岛屿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领海宽度的2倍,或10海里,或12海里的努力尚未超出建议阶段。领海的划界始终具有国际性的一面,它不能只根据沿海国在其国内法中所表达的意志。虽然划界行为必定是单方行为,因为只有沿海国能够这样做,但划界对于其他国家的效力则取决于国际法。法院认为,在这方面,领海性质中所固有的某些基本因素说明若干标准的存在。这些标准虽不特别精确,但仍能为法院作出判决供应充分的基础,也可适用于争议中多样的事实。在这些因素中。必需提及的
25、是领海对陆地的紧密依存性,正是陆地给予沿海国对毗邻其海岸的水域的权利。因此,必需给予这种国家必要的自由,以使其划定领海界限的行动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满意当地的需求。另外,领海基线的划定不能离开海岸一般方向的适当范围。 另一个在本案中尤为重要的因素是某些海疆与分隔或包围这些海疆的陆地之间存在的或多或少的亲热联系。在选择领海基线时产生的真正问题是,位于领海基线内的海疆是否与陆地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它们应听从内水制度。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确定关于海湾的规则的基础,也应大胆地适用于像挪威的海岸一样具有不寻常的地理形态的海岸。 最终,一个范围超越纯地理因素的因素不行忽视:一个地区所特有的经济利益,这种
26、利益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法院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方向。这说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挪威是作为对一种传统的划界制度的适用而公布1935年法令的1812年2月2日的国王敕令,特别是补充该敕令的1869年敕令和1889年敕令,都要求在“石垒的外围各点之间划定直线基线。挪威始终能够证明,不管是1869年和1889年的划界敕令,还是这些敕令的实施,都未曾遭到外国的任何反对。从那时以来,这些敕令构成了一种明确的始终如一的制度。法院表示,鉴于这些考虑,又缺乏有劝服力的相反的证据,法院不得不认定,挪威政府自1869年起直到争端
27、发生之时,始终连续地未间断地适用了他们的划界制度。法院指出,外国未对挪威的实践提出异议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在长达60多 4 年的时间里,英国政府本身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1933年7月27日的备忘录中,英国才提出了正式的和明确的抗议。 英国争辩说,它不知道挪威的划界制度,因此,挪威的制度缺乏作为有效地对抗它的历史权利所必要的透亮度。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极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不行能忽视挪威1869年敕令法国政府曾要求挪威说明该敕令。法院认为,挪威的实践,国际社会普遍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以及其
28、长期的默认,这一切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有效地对抗英国的反对。最终,国际法院以10票对2票作出如下裁定:挪威1935年法令所实行的划定渔区的方法是不违背国际法的;以8票对4票裁定:该法令所划定的直线基线是不违背国际法的。本案在国际法中占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本案中,国际法院由于承认了挪威接受的直线基线来划定领海基线的方法,使得直线基线划法在国际法上得到了第一次确实立。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承认了这种领海基线的划定方法。目前这种领海基线的划法已经被许多国家所接受。本案不仅是对国际海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事实上,本案还对国际法的一般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理论。由于在本案中
29、国际法院声称,“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行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图。这个判词是对英国主见的10海里宽度的领海已经成为了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否认,它意味着只要一个习惯国际法规则尚处于形成当中,并且某个国际法主体一贯地、明确地反对这个规则,这个习惯法规则就不能形成,或者至少,即使形成了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对于这个一贯反对者来说,也是不能适用的。这个有关的“一贯反对规则在国际法的理论中引起了重大的探讨。国际法学者对这个规则的理论探讨始终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结论。 七、 “银河号案 1993年7月23日,美国驻华使馆官员声称:中国货轮“银河号装载着制造化学武器前
30、体的硫二甘醇和亚硫酰氯。美国政府要求中国政府马上实行措施,制止这一出口行为。之后,又在公海上对“银河号货轮实行军舰跟踪和军用飞机拍照等行为,并且向“银行号可能停岸的港口所在国散布这一错误情报。中方对美方的质疑经过了认真全面调查后明确告知美方:“银河号根本没有美方所说的化学品,并提出了由第三国核查的主动建议。但美方对此束之高阁,“银河号被迫在海上漂泊达长20多天,船员用水、饮水和食品均受到严峻影响,“银河号被迫变更航线,延误卸货,使中方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最终经第三国的核查证明,中方的结论完全符合事实。 1美国方面的行为违背了国际法。 2美国方面的行为违背了以下国际法原则:公海自由的原则;船旗国对
31、公海上航行的船舶有专属管辖权原则。 3违背了登临权和紧追权的适用条件。 4美国应赔偿我国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划分缅因湾地区海上疆界案 ) 缅因湾位于北美东海岸的美国与加拿大交界处,呈不规则的矩形。对该地区的划界争端,起先仅涉及大陆架,美国主见其大陆架的外界为100英里(每英里约为16093千米)等深线,即将湾口处接近美国的富含石油、自然气的乔治沙洲全部划归美国大陆架范围内;加拿大则根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主见等距离线。由于1976年两国相继宣布200海里专属渔区,划界争端扩大到大陆架上覆水域。经过谈判,双方达成协议,于1981年11月25日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由其设立特别分庭予以解决。 双
32、方的诉讼主见及理由:加拿大照旧坚持等距离线,但其选择的基点将美国的科德角半岛和南塔基特岛解除在外,而移至科德角运输河东端。美国提出了新的标准,即以一条向两国接壤海岸走向的垂直线为基础,为不分割沙洲的目的加以适当调整的线;根据这条线,乔治沙洲完全属于美国,与加拿大接近的日耳曼沙洲和布朗斯沙洲属于加拿大。同时,美国提出主要海岸与次要海岸理论,认为主要海岸旁边的海疆应保存给主要海岸,而不应赐予次要海岸。美国还认为东北海道将缅因湾划分为地质地貌上两个不同的区域,以及缅因湾在海洋学和生物学上存在着三个体系,划界要考虑这一特点。 :特别法庭以4票对1票通过了判决。判决首先对大陆架和渔区适用同一条边界线的做
33、法予以确定,并对双方提出的划界方法加以驳斥。法庭认为,海洋划界的国际法原则应当是适用公允标准并运用能够保证公允结果的方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应运用对具体状况看来最合适的标准或不同标准的综合平衡。美国早期提出的100英里等深线,可以适用于渔区的划界但不能适用于大陆架的划界, 5 否则将产生不公允的结果。对于美国主见的其次条线,法庭认为缅因湾的矩形特征不适合接受垂直线标准。法庭还否认了美国所谓的缅囚湾的地质地貌及其他特点,强调缅因湾的大陆架与水体是有连续性的,不存在自然边界。法庭也不同意等距离线,因为它会造成海岸长度与划界结果的严峻失调,况且,国海岸由最初的相邻关系变为相向关系的事实确定了应避开仅
34、依一种标准划界。法庭考虑了影响划界的各种因素,如两国海岸线长度的比例及两国海岸的关系等,然后将缅因湾地区的界线分为三个区段:在第一区段,坚持将两国海岸向海洋延展所形成的重叠部分进行平分的原则,以两国协议确定的划界起点A点向两国基本海岸线的垂直线所夹锐角的反射角(大约278)的平分线为分界线; 在其次段别以中间线为基础,考虑海岸长度比例和小岛的作用加以适当校正,使分界线位于美加海岸线长度1:32:1的比例处,自第一区段与其相交处起先至湾的封口线与其相交处为止;第三区段则接受几何学方法,自其次区段边界线终点向湾口封口线划一垂直线,至双方协商指定的划界终点的三角区。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有何不同?两者
35、可否统一划界,为什么? 缅因湾划界案是国际法院所判决的既适用于大陆架又适用于专属渔区的统一分界线的第一个案例。我们知道,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专属渔区是专属经济区的一种形式)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这种不同是很明显的,例如,前者属于主权权利,是自然存在的,后者属于专属权利,须经公告设立;前者要考虑陆地领土的自然延长,后者只有一个单一的距离标准(200海里)。但是,假如相邻或相向国家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分别划界,不仅麻烦,耗费人力物力,而且带来对交叉或重叠部分行使管辖权上的不便和困难。因此,画一条单一的分界线不失为一种简洁而简洁操作、且便于日后行使管辖权的方法。该案也是国际法院历史上第一次适用特别程序以
36、分庭审理当事国争端的一个案例。 “孤独号案 1什么是国际法上的紧追权? 2行使紧追权应遵守哪些规 3美国的紧追是否符合国际法上的相应规则?本案裁决是否正确? 1在国际法上,紧迫权是指当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证明外国船舶违背该国法律时,可对该船舶从该国管辖水域向公海进行追逐。由于这种追逐必需是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进行的,故称紧迫。 2因在公海上进行紧迫是对公海航行自由的限制,所以,国际法要求行使紧迫权应遵守如下规则:紧追只能从追逐者的领海和受其管辖的其他海疆起先,不得待被追逐船舶逃至公海后才起先;紧追须有充分理由;紧迫至被追逐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紧追权由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舶行使,对被追逐船舶可
37、以进行登临检查(又称登临权)或拿捕;紧迫无据或不当,对被追逐船舶因此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由追逐国予以赔偿。 3本案的状况说明,美国从其有管辖权的海疆起先进行紧迫,是成立的。但由于起先进行追逐的“沃尔科特号退出追逐,而由追逐起先两天后从相反方向赶来的“狄克斯特号接着追逐,这不符合“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追逐的规则。此外,在行使紧迫权的过程中,只可以对被追逐的船舶进行登临检查或拿捕,没有任何可以对其运用武力并将其击沉的国际法规则存在;因此,本案裁决美国向英国当局致歉并赔偿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鲁斯特案 莫斯科时间1987年5月28日,19岁的联邦德国青年鲁斯特驾驶一架美国制造的“赛斯纳172型运动飞机,
38、 7 从芬兰首都赫尔辛基动身进入苏联领空,并于黄昏7时30分出现于莫斯科红场上空。飞机擦着列宁墓顶飞过,着陆在一座教室旁边。9月4日,苏联最高法院对鲁斯特进行了审判。鲁斯特在审判中承认侵扰了苏联领空,但辩解说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和平使命、会见苏联领导人和公众;他也承认在红场着陆后只向围观的苏联人讲他从赫尔辛基飞来,一路上躲避苏联的防空设备,而没有提到执行和平使命的话。苏联最高法院审理后,宣判其犯有非法进入苏联国境、违背国际飞行规则和恶性流氓罪,判处鲁斯特在一般劳改营服徒刑4年。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此后,经联邦德国政府多次交涉后,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88年3月3日确定提前释放鲁斯特,并马上驱除其
39、出境。 . 前苏联对鲁斯特事务的处理是否有其国际法上的根据? 鲁斯特驾机闯红场事务是当时国际上特殊轰动的一件事,在前苏联国内也引起了剧烈的反应,如国防部长、防空总司令均因此被解职。这不在我们的评论之列。我们仅从国际航空法的角度谈谈前苏联对鲁斯特事务的处理。 依有关公约的规定,各国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任何民用航空器只能根据有关国家的航空协定或其他规定,经指定的航线飞入或着陆于一国的领土,否则就是对一国领空主权的侵扰。因此,前苏联根据自己的法律对鲁斯特驾机着陆红场事务进行审判和惩处是完全合乎国际法的。 中国政府赐予乔清陆等10人居留权事务 据人民日报1981年10月16日头版报道,19
40、81年10月,越南空军少尉飞行员乔清陆等10人对当时越南政府的统治不满,因政治缘由,驾驶一架越南军用直升飞机来到中国。他们感到无法在越南接着生活下去,要求留居中国。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有关部门经过调查后,允许乔肖陆等10人在中国居留。 什么是庇护?在本案中,中国政府是否有权赐予乔清陆等10人庇护? 在国际法上,赐予因政治缘由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居留和爱惜,即为庇护。它是在“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上进展起来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4条宣布,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开迫害。但是,庇护权属于国家,个人可以要求国家赐予庇护,是否赐予庇护则由国家自行确定。一般地,只要不违背国际
41、法有关不得赐予庇护的人的规定,国家赐予庇护是主权的表达,赐予庇护之有无理由,他国都不得干预。因此,我国政府完全有权赐予乔清陆等10人居留权。对此,我国1982年宪法第32条也加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缘由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赐予受庇护的权利。 诺特鲍姆案 诺特鲍姆诞生于德国:,其父母是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他诞生时即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他离开德国,起先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从1905年到1933年,他依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需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状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列国王准予他不受此条限制,
42、并于1939年10月准予入籍。而依据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丢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其次次世界大战。1939年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鲍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担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始终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鲍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当局,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撒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确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1946年,诺特鲍姆在美获释,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
43、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确定的请求,也遭到危国拒绝。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的诉讼主见及理由: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鲍姆逮捕、拘留、驱除并且解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背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背国际法的。 8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见,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给予诺特鲍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
44、的基础,给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亲热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鲍姆之间有任何亲热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爱惜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鲍姆供应外交爱惜,而国际诉讼是外交爱惜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国的起诉。 判决及其根据:对于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看法,国际法院认为是不能接受的,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起先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法院同时认为,危地马拉的其他抗辩是可以成立妁;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 因此,诺特鲍姆的
45、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使诺特鲍姆取得了列国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周籍,井同时丢失德国国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外交爱惜权。行使外交爱惜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为条件。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互相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亲热,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爱惜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法院审查了诺特鲍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亲热的关系,而
46、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鲍姆在列既无居处,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 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转变。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盼望在其次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爱惜。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根据的。因此,诺特鲍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给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鲍姆的外交爱惜权。 结合本案,分析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
47、以及法学家们的看法,给国籍下了一个精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互相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干脆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事实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之居民之间,有更亲热的联系。假如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给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爱惜的权利。这确定义精确地表述于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此外,法院在该案中还重申了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一摩洛哥国籍叮嘱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确定谁是它的国民。 张振海劫机被引渡案 张振海,男,中国公民。1989年12月16日携其妻和子登上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81航班B2488号飞机,接受恐吓手段劫持了该飞机,要求飞往韩国。由于韩国机场拒绝该飞机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