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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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探析 和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充分必要条件,缺少三性中任何一个属性的证据都不具有可采性。其中合法性是可采证据的法律属性,缺少合法性的事实材料,不能对案件起到法律上的证明作用,充其量只能利用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为进一步依法定程序猎取合法有效的证据供应线索。从“结果有效性”的程序价值动身,5(495)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必定导致证据的违法无效。其次,取证行为本身就存在一个独立的合法性评价。依据行政行为过程性理论,6“每一个行政行为由若干前后相续的环节结合而成,7这些环节主要表现为各种阶段性行为,此种阶段性行为分为两类,即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作为行政行为过程中阶段性行为重要组成

2、局部的取证行为,或者表现为法律行为,如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或者表现为事实行为,如刑讯逼供、言词诱供等,无论实行何种行为方式,取证行为自身都存在一个合法与否的推断问题。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无论在程度上是稍微、一般抑或严峻,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违法行政行为的推断标准,都将导致取证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从行为属性打算结果属性的层面考虑,取证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必定导致所取证据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再次,以违反的程度为标准对行政程序进展分类,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一方面,就行为过程或者程序对行为结果属性的打算性而言,很难推断程序的重要与否。任何一个程序,哪怕是一个微小程序的违反,都将导致行为

3、结果的违法性,对程序作重要与否和对违反程序作严峻与否的划分,不具有法律意义。同时,作为行政相对人,明显存在个体差异,具有不同观点、情感、经受、学问水公平情形的行政相对人,对同一个行政程序制度的认知程度不同。行政相对人的个体差异使得对违反法定程序作程度划分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就行政程序制度的构成要件、法律要求和法律意义而言,现实中的确存在着相对恒定的行政程序制度之间的重要程度差异以及违反程序的后果程度差异,因而客观上也存在对其作出推断的相对确定标准。但是,对于这种差异和标准由谁界定、如何界定以及如何标准实务操作,何为严峻、何为不严峻以及二者界限何在,此类问题实为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理论

4、和行政法治现状所无法应对。法律不仅要符合肯定的标准,而且应当具有肯定的合理内容。8只设定制度和标准,而不同时给予制度和标准以科学合理的内容,必定导致制度和标准形同虚设或者解释权的滥用。 解释对证据合法性严格标准的突破,一则直接放宽了依法行政的详细要求,二则由于程序违法程度标准的模糊性,极易造成审判机关利用这一模糊标准和自由裁量权,放宽对行政权的监视标准和力度,在肯定领域滋生司法消极主义和背离控权目的的现象。三、关于行政程序性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程序性的特征事实,应实行谁主见谁举证的原则。9据此,假如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主见被告行政机关程序违法,那么他就应因此而担当被告程序

5、违法的举证责任。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实体与程序具有同体性,是不行分的,两者共同组成了行政行为,失去任何一方,行政行为都不能成立。目前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学者们争论较多。一般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相互保障的关系,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将成为无法实施的一纸空文;而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也将无法最终予以实施。10其实,实体与程序之间也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保障的关系,实体通过程序实现其存在目的,程序借助实体实现其存在价值,缺少实体的程序与没有程序的实体都将失去其自身存在的价值。英国现代法治原则确立法律规章应由实体和程序构成,11主要缘由也是考虑了实体与程序的不行分性。其次,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

6、范围取决于作为行政诉讼标的的行政行为的构成。行政行为除了包括作为行为结果的行政法律文书以外,还包括这一结果文书产生的过程或者程序。行政行为是作为行为结果的法律文书和作为行为过程的程序的集合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于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供应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标准性文件。这里的详细行政行为不仅限于作为结果的法律文书,而这里的举证责任固然包括作为详细行政行为重要组成局部的程序方面的举证责任。据此,被告行政机关应当供应履行程序义务的事实证据和所履行程序合法的标准依据。再次,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的主见权和操作权主要在行政机关。尽管某些行政程序是应行政相对人的要

7、求履行的,但对于行政相对人所要求的程序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的主动权和打算权在行政机关。行政程序的整个过程主要由行政机关来运作,尽管在个别行政行为过程中法律设置了行政相对人的参加程序,但一则这种参加程序并未普及到全部行政行为领域,二则这种参加只是一种帮助性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运作的整个过程中并不享有主导权和打算权。“行政程序性质上究竟是行政权运作的形式和过程,法律既不允许个人和组织取代行政机关直接作出打算,亦不容许他们在此违反公定力要求而抵抗行政机关违反实体和程序要求的行为。”12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运作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和谁主见谁举证的根本举证责任规章,使得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性问题担当举证

8、责任成为必定。假如确立由主见的一方对行政程序性问题担当举证责任,必定不合理地加重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而且,由于行政公开化程度不高、行政治理标准化缺乏、技术手段落后等因素的客观存在,极易造成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问题上的举证困难甚至是举证不能,无形中给对于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监视设置了障碍,使行政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传统得以连续。四、关于第三人举证问题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依法有权提出独立主见,并为证明其主见而供应相关证据。由于第三人极有可能在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判决结果方面与被告行政机关享有共同利益,所以审判实践中极易导致因第三人举证到位而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现象发

9、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供应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详细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是,该规定并未顾及第三人及其举证的简单情形。缺乏对第三人举证的科学定位,极有可能造成行政机关躲避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催促力。首先,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中的利益主见,而不是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其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内容就是第三人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所享有的利益。尽管这种利益极有可

10、能与原告或者被告对案件所享有的利益趋同,而且这种趋同往往表现为第三人利益与原告或者被告利益的局部或者整体重合,但是,第三人究竟是行政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其诉讼主见不能附属于原告或者被告中的任何一方。无论处于何种地位以及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有何种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第三人对案件和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所享有的利益都是独立存在的,基于此种利益的独立性,第三人有权提出独立的主见,并为此供应符合自身利益主见的证据。对案件结果所享有的利益的趋同性,不必定导致第三人与利益趋同的原告或者被告一方证明对象的同 一性。否认这一点,只能在目前的法律上公平但事实上实难公平的行政诉讼格局的根底上,进一步加大原被

11、告双方在证据领域的不公平性,扩大原告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方面的劣势。而避开此类状况发生的最好方法,是从法律上对第三人举证的证明对象加以限定。 其次,在对第三人举证的认定问题上,应遵循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就证明结果而言,第三人举证总是会对原告或者被告中的任何一方有利,从局部平衡的角度,应当对第三人举证设定统一的认定规章。但是,由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劣势以及行政法的平衡精神所打算,在详细行政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必需向爱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倾斜,这种倾斜也是掌握行政权的有效方法。详细说来,假如第三人举证对原告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参照对于原告举证的认定规章,包括举证根本不

12、受时间限制、诉讼程序中有权供应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到的反对理由或者证据、诉讼期间有权收集证据等;假如第三人举证对被告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参照对于被告举证的认定规章,包括在法定时间限制内举证、诉讼程序中不能供应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到的理由或者证据、诉讼期间不得再收集新的证据等。目前有学者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划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和事实关系第三人,13这一划分为界定第三人举证的认定规章作了良好的理论铺垫。依据有利于原告的第三人举证认定规章,对于权利关系第三人举证应参照原告举证的认定规章,对于义务关系第三人举证应参照被告举证的认定规章,而对于事实关系第三人,因其在诉讼中的作用更像

13、是一个证人,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与案件亲密相关的既成事实,因此,当该既成事实的成立对证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违法有利时,应参照原告举证的认定规章,而当该事实的成立对证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有利时,则应参照被告举证的认定规章。“讨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应从行政诉讼特有性质动身,充分考虑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14第三人制度的局部目的,包括精确审理案件、诉讼经济以及最大限度发挥个案诉讼价值和充分利用个案的张力最大限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但该局部目的必需听从并效劳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总体目的,其中包括掌握行政权的目的,并将该总体目的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终极目标。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和证据

14、制度组成局部的第三人举证的认定规章,应尽可能界定在最大限度掌握行政权、促进依法行政这一层面上。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尤其是举证责任的安排,是行政诉讼制度中表达权力与权利平衡和审判权对行政权监视掌握作用的核心地带。科学地设定对于被告行政机关举证的认定规章,合理地安排举证责任,关系到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笔者不反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与行政权所固有的主动性和处分性相对应,行政诉讼的目的更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监视掌握。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紧紧围绕这一突出目的,在遵循被告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同时,不应不合理地加大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应严格把握对于被告行政机关举证的认定规章和标准,这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走上安康进展的道路是特别重要的。收稿日期202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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