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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起诉状范文五篇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此致民事起诉状:篇三原告:何x,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305x91113,地址:x229号3单元602号;范x,男,汉族,1964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432x4570,地址:xx村6组17号;彭x,男,汉族,1962年04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43x217,地址:x开发区45号。被告: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x工业厂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dg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合计人民币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
2、全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告三人之间的关系为自然合伙人,合伙人略有变动,有相关合法变更手续证明)于2009年0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客运站租赁合同。截至今日这段时期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约事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交付的建筑物及附属物问题重重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建筑物应该是合法合规合标的。时至今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
3、的建筑物主体工程及附属物都未合格验收,主体工程合格验收证仍迟迟未见下达。车站在原告连续经营长达一年后,被告的施工人员依然驻守在车站,还隔三差五地进行相关项目的施工和整修,就连消防许可证亦是不久前才审批下来。与此同时,被告拥有车站物业相关的资料和手续只有部分与原告沟通或移交过。截至目前,原告全然不知车站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究竟还有多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或合格验收。2、协助办理的营业执照与合同约定大相径庭“*汽车客运站”与事实上由被告协助办理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完全是两码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相关规定
4、,等级、简易站的站名为“地名+标志名+(汽车)客运站”,如“广州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的站名为“地名+配客点名称+(汽车)客运配客点”,如“dg汽车客运配客点”,而以范才云为法人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客运站(配客点),而合约上所签约的“*汽车客运站”,只有等级和简易站才能配有该名,而目前经营范围上明确规定为(配客点)的*客运站,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配用“dg市*汽车客运配客点”这一名称,而不是现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显现,合约上所签署的“*汽车客运站”跟实际营运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实际经营范围方面完全是南辕北辙、极不
5、吻合。3、核心经营租赁物迟迟未实际履行*客运站租赁合同明确提出:“乙方承包甲方出资成立的*客运站及dg市*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dg市*客运有限公司”。而事实上,原告现经营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成立(法人代表为范才云)的,被告只是充当一个协助办理的角色。可想而知,就连原告租赁的核心经营标的物,被告从一开始就未交付,也未交付任何由其出资成立的公司给原告实际经营使用,难道不是蓄意欺诈和有意违约吗?同时租赁期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成立的dg市*客运有限公司,虽未明确什么时间成立、如何成立等问题,但原告经营车站长达一年之久后,被告对dg市*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没有任何反应和作为,甚至
6、避口不谈或虚与委蛇。而*客运站实际经营的需要,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便显得迫在眉睫、弦在箭上。如果客运有限公司成立不了,原告根本就无法以客运公司的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营运线路的经营权,也就是说在客运有限公司未成立之前,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开展自身的线路业务,致使原告进驻车站长达一年之久依然连续巨额亏损、债台高筑,蒙受了巨大的经营压力和经济损失。被告的不作为和违约行径,严重有悖原告承包车站经营的初衷,原告就连一个核心业务的客运有限公司都没有,拿什么去谈车站实际性的经营和润利呢?4、其它违约事实*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四款:“该客运站可先以临时配合点名义进行营运,并开始报验,一年后
7、,政府部门方可按客运站的营运情况进行验收,达到标准后,方授予三级站的资格”。其文字中的配合点按规定应为配客点,不知被告是有意为之,还是故意混淆视听,以此来逃避法律事实。同时,一年之后,*汽车客运站虽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但因主体工程未合格验收和消防资料不齐等原由,三级站资质亦迟迟未见授予下来,被告完全对这一约定视而不见、置若罔闻;*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八款:“甲方应负责与*镇政府沟通,确保所有途径*、并在*境内经营客运的车辆务必进入*汽车客运站,由乙方统一管理”。合约规定被告必须履行义务,商请*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等。而事实上,被告对这一约定没有任何积极作为的表现,直至2010年07月15日,在原告自身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投诉和上访政府各主管部门后,才有了目前车辆初步进站的事实。5、实际损失金额原告实际投资和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00万元(见损失清单)。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dg市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请求dg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