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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践行“当好企业服务员”和“有求必应、无
2、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推动实现政务服务简约高效、要素获取便利快捷、涉企政策精准易享、发展机会公平可及、法治保障健全完善、企业群众舒心满意,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领导责任、工作推进、考核评价、督导问责工作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
3、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考核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和年度目标考核。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相应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应当引入第三方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并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
4、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互动交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哈尔滨新区应当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
5、措施,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第二章 政务环境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等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体系,加强政务服务场所、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建设、运行管理,组织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推动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便利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完善政务
6、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机构,建立政务服务事项进驻负面清单,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当场办结、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严格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指导服务;设置综合咨询窗口,统一提供咨询、引导服务;设置帮办代办窗口,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设置“
7、跨省通办”、“省内通办”窗口,提供异地办事服务;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解决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确保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机构实质运行。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市场主体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确定受理前的现场勘验时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勘验,并指导市场主体申报;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现场勘验。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
8、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六个月。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归集公共数据资源,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推行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共享,实行“一网通办”,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畅通,及时更新信息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市场主体和群众各类非紧急诉求,并依法办理、及时反馈。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
9、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管理和运行,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登记、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场所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经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已经通过线下受理的事项,不得要求补填网上流程。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四条 各级人
10、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新创业、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解读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指定有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提供无偿代办项目审批服务。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为市场主体和群众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第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
11、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最大限度利企便民原则梳理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制定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和规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在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后两个月内,有关部门应当核查申请人承诺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发现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予以指导或者责令限期整改;拒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有关决定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
12、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考量承接单位的承接能力,加强对承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或者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任何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
13、作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下列方式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一)推进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三)建设施工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在冬季停工期集中办理开工建设所需的行政许可事项;(四)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
14、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五)依法设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实施机关不得重复审批。市场主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违法要求重复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价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优化办事流程,不得将行业规划布局和限制市场主体数量等不合理内容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5、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并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证明事项清单之外,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索要证明。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获取证明信息,以及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本省根据法律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
16、主体活力的原则,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不得将企业经营服务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收费项目和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根据本
17、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18、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服务保障。用人单位支付给聘用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不得计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土地权属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
19、制度,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建设用地区域评估,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进行评估,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重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等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
20、金融机构等共享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实现电力、供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社团与市场主体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第二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优化简化通关流
21、程,提高口岸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第三章 市场环境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禁止制定、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
22、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政府采购的,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先
23、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保险风险补偿机制。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官必须理旧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24、(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以及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五)财政资金支持、费用减免等方面的现有政策规定与原政策规定或者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市场
25、主体的原则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治。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等资金应当依法纳入预算,未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
26、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账款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或者隐形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
27、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精准向市场主体推送惠企政策,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实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提出申请的,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第三
28、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和上一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招商引资项目备案后,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侵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的;(二)偷税、逃税、骗税、抗税、骗汇、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
29、,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四)侵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五)采取恶意散布谣言中伤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违法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秩序的;(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秩序的。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强迫交易以及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等信息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
30、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省、设区的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场内交易,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和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发布交易目录、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等信息,并健全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共享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对进场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免收交易服务费。已经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的,不得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和进场交易目录,明确交易机构的职责,并向
31、社会公开。第四十二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非法收取接入费、入网费等费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等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利用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
32、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第四十四条 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纳入中介服务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权力事项的必要条件。除法定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与中介机构存在利益关联。已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指
33、定或者变相指定;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违法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相关领域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惩戒等机制,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一)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二)违法确定收费标准、违法收取费用的;(三)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的;(四)违反业务规范、职业道德的;(五)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商会沟通联系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3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提高注销便利度。实行简易注销制度,拓展简易注销适用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
35、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第四章 法治环境第四十九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等程序;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
36、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推动有关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检查以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依据、时间、具体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未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不得擅自进行检查。同一系统的有关部门已对市场主体实
37、施行政检查的,本年度不得对该市场主体的同一事项再次检查。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的全覆盖重点监管,因发生事故、依法检验检查不合格、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开展的特定调查,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实施。第五十一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检查前,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按照随机抽取
38、结果,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行政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由当事人和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容免罚、轻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免予、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五十三条 除涉
39、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
40、化纠纷解决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第五十七条 没有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变为刑事案件办理。对市
41、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执行及执行监督工作,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以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封、解冻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返还。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件严厉查处。第五章 监
42、督保障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政协委员提案、视察、调研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民主监督。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营商环境监督测评点,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
43、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营商环境评价排名靠后的市(地)、县(市、区),组织考核、评价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承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畅通渠道并及时受理有关投诉举报,实行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
44、人。举报经查实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按时反馈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并根据需要配合处理,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一)组织督查、专项检查、明察暗访;(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三)会同相关部
45、门共同开展检查、调查;(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六)封存、暂扣、调取有关案卷、票据、账簿、文件等资料;(七)网上政务服务监督;(八)通报并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件;(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问责。县级以上营商环境
46、主管部门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问责意见。有权机关应当依法问责,并及时将问责结果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反馈。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有偿宣传或者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四)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五)借用市场主体财物,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或者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
47、基金、补助资金等财物;(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七)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一)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优化营商环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对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
48、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问责。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除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问责和给予处分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下列意见:(一)责令公开道歉;(二)取消、收回奖励;(三)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四)责令引咎辞职;(五)责令辞退、解聘。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从重处理:(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举报人、办案人、证人的;(五)与违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