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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權型特種基金及政事型特種基金)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一、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及政事型特種基金)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本點未修正。二、本要點所稱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以上各特種基金,簡稱各基金。二、本要點所稱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一、本點第二項新增。二、明訂以上各特種基金,簡稱各基金,以規範以下條文所稱之各基金範圍。三、
3、各基金管理機構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業權基金管理機構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三、各基金管理機構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業權基金管理機構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
4、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本點未修正。四、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人事及會計等權責單位應嚴謹分工,以辦理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考核。一、本點新增。二、明訂各基金會計、業務、企劃及人事等權責單位之分工。五、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重要參考。四、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重要參考。點次變更。貳、分期
5、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章名未修正。六、各基金管理機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並附具總說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業權基金部分(格式如附表一):、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或業務)計畫。、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資金轉投資計畫。、其他計畫。(二)政事基金部分(格式如附表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主要業務計畫。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以每半年為一期,各期應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評估其得失,就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
6、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各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於每期開始三十天內編成,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陳報主管機關核定。五、各基金管理機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並附具總說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業權基金部分(格式如附表一):、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或業務)計畫。、資本支出計畫。、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資金轉投資計畫。、其他計畫。(二)政事基金部
7、分(格式如附表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主要業務計畫。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以每半年為一期,各期應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評估其得失,就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營業基金之資本支出(以下簡稱資本支出)或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之購建固定資產(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應考量財務狀況,衡酌需要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範圍內審慎估計。各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於每期開始三十天內編成,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陳報主管機關核定。一、本點文字修正。二、依
8、預算法第八十八條及九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七條規定,爰將資本支出修正為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並簡稱為購建固定資產。三、為避免國營事業資本支出計畫下半年調整後過度集中分配於年底,影響預算執行。於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部分,修正為購建固定資產分配應配合計畫實施進度,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文字。七、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如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其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有關基金主持人應列席備詢。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
9、計表二十天內核定,並轉送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及財政部備查。六、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如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其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有關基金主持人應列席備詢。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二十天內核定,並轉送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及財政部備查。點次變更。八、各基金管理機構為發揮預算功能,便利控制及追蹤考核,得根據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按責任中心或部門別,予以分配。但業務單純或事實上未區分責任中心或部門別者,得由業務部門依核定
10、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管制執行。分配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配合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予以修正。各基金管理機構之會計部門,應依據前項分配結果,編造責任預算分配表,經基金主持人核定後,送由各責任中心或部門據以執行。七、各基金管理機構為發揮預算功能,便利控制及追蹤考核,得根據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按責任中心或部門別,予以分配。但業務單純或事實上未區分責任中心或部門別者,得由業務部門依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管制執行。分配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配合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予以修正。各基金管理機構之會計部門,應依據前項分配結果,編造責任預算分配表,經基金主持人核定後,送由各責任中心或部
11、門據以執行。點次變更。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章名未修正。九、各基金員額及用人費用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應加強精簡組織及員額,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准,不得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二)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行政院台八十人政肆字第四八七一一號函核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核發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核定員工待遇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各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
12、給與事項,應照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三)依規定支給之用人費用,其較法定預算增加者,併決算辦理。(四)各事業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應於離退六個月前提出申請為原則。屆齡退休及專案裁減奉准退休與資遣人員,其離退六個月前,非確有必要,不得申請加班。八、各基金員額及用人費用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應加強精簡組織及員額,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准,不得較法定預算員額超額用人。(二)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附錄一)、行政院台八十人政肆字第四八七一一號函核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核發原則(附錄二
13、)及相關規定辦理;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核定員工待遇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各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照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三)依規定支給之用人費用,其較法定預算增加者,併決算辦理。(四)各事業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應於離退六個月前提出申請為原則。屆齡退休及專案裁減奉准退休與資遣人員,其離退六個月前,非確有必要,不得申請加班。一、本點文字修正。二、本點之(二)有關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部分,增訂行政院文字,以資明確。十、各基金出國計畫
14、,應依據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所訂定之處理要點管理。如計畫須修正或須辦理未奉核定之出國案件,依上開主管機關所訂處理要點辦理後,其隨同調整之支出,併決算辦理。九、各基金出國計畫,應依據核定計畫執行,基金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附錄三)規定,另訂處理要點管理。如計畫須修正或須辦理未奉核定之出國案件,其隨同調整之支出,併決算辦理。一、本點文字修正。二、明訂各基金出國計畫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要點管理,另涉及計畫修正或之前未奉核定出國案件,仍應依上開處理要點辦理。十一、各基金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業權基金行銷(業務
15、)費用、服務費用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如營業或業務收入超過預算時,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內,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後,酌予增加,併決算辦理,惟不得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共關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應予查明其超支原因,若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得併決算辦理。十、各基金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業權基金行銷(業務)費用、服務費用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如營業或業務收入超過預算時,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內,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後,酌予增加,併決算辦理,惟不得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共關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廣告
16、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應予查明其超支原因,若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得併決算辦理。點次變更。十二、各基金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十一、各基金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點次變更。十三、各基金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所租賃之車輛,應以公務用為限,不得作為主持人以外之人員上下班用。一、本點新增。二、增訂基金租賃管理用車輛作業之依據。十四、各基金捐助及補助,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17、)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以捐助或補助為基金之主要業務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及超出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其超出預算總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二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併決算辦理;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後,併決算辦理。(二)補助地方政府,如係未指定用途之補助款或地方政府應相對編列分擔者,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算辦理。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均應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
18、執行進度及經費(含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前開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前開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須基金補助,應即退還。(三)各基金如有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應參照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規定,就捐助款之處理及資訊公開等擬訂規範,據以執行。十二、各基金捐助及補助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以捐助或補助為基金之主要業務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及超出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超出預算總額
19、未逾百分之十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其超出預算總額,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者或超出預算總額已逾百分之十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併決算辦理;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後,併決算辦理。(二)補助地方政府時,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算辦理,並應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付,不得超出;前開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前開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須基金補助,應即退還。一、本點之(三)新增。二、為擴大對各基金捐助與補助項目執行之授權,修正有關各
20、基金與主管機關核辦(定)限額,超出預算總額,個別項目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完全授權各基金核辦。三、本點之(二)明訂各基金補助地方政府款項,應通知地方政府納入預、決算辦理之範圍。四、本點之(二)有關補助計畫經費,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修正草案規定,增訂含地方分擔款及刪除,不得超出等文字。五、本點之(三)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修正草案,增訂各基金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公開之原則。十五、各基金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比照前點規定辦理。十三、各基金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
21、。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比照前點規定辦理。點次變更。十六、各基金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般執行原則:、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一般建築及設備項目,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除增加國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購建固定資產內
22、,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不得以業務用車輛名義購置。年度內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均應專案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各基金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所購置之車輛,應以公務用為限,不得作為主持人以外之人員上下班用。、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或項目,於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
23、序辦理。(二)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其他原因,經詳予檢討,認為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表達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之計畫,其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得以五年為限。在期限內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繼續辦理者,仍應循緩辦之程序辦理。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三)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執行,如年度
24、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其程序如下:、其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不增加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定。、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增加投資總額者:()增加金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且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下,或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在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者,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
25、定送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或修正後達送請該會審議標準者,應先送請該會審議。()凡同一計畫經二次以上(含二次)修正增加投資總額時,其修正增加投資金額之核算,應以最近一年(即過去十二個月)累計變動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畫修正涉及房屋及建築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均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部分,經依、至、之程序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須整個計畫內容及預算變更者,原計畫應依本(第十六)點之(二)規
26、定報請停辦,擬辦之計畫應依本(第十六)點之(四)之、規定辦理。(四)尚未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而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其程序如下:、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一般建築及設備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經檢討無法依本(第十六)點之(一)之、規定辦理者,除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其他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
27、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五)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依下列規定辦理:、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已分年編列預算者,應依預算執行;如因特殊原因,當年度內不能完成者,應依業務實際需要列入保留數,結轉以後年度繼續支用。、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分年預算已至最後一個年度,或一年期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因奉准延長完工期限,或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其餘未支用之預算餘額,應即停止支用。、奉准先行辦理項目,其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在原核定先行辦理之範圍內,於下年度繼續辦理,其餘未動用之餘額,應即停止動支。、申請保留預算時,應填具預算
28、保留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三),並敘明理由,必要時檢附有關文件,最遲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四十五天內核定。(六)重大災害損失之復舊工程,除應依行政院訂定之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外,其所需復舊工程經費已列有災害復舊工程預算或可依本(第十六)點之(一)之、規定辦理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餘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仍應事後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七)為配合擴大內需,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對已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儘量
29、提前辦理,執行進度落後者,應予追蹤管制,加強推動;尚未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凡已完成先期規劃及效益評估者,可檢討報經核准先行辦理,補辦以後年度預算。以上如涉及計畫修正、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者,均應依本(第十六)點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十四、各基金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般執行原則:、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專案計畫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專案計畫型以外之資本
30、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除增加國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內,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附錄四)規定辦理,並不得以業務用車輛名義購置。年度內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均應專案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各基金新建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政府公共工程
31、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附錄五)規定辦理。、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所購置或租賃之車輛,應以公務用為限。、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或項目,於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二)專案計畫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其他原因,經詳予檢討,認為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表達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之計畫,其緩辦期限以二
32、年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得以五年為限。在期限內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繼續辦理者,仍應循緩辦之程序辦理。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三)專案計畫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執行,如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其程序如下:、其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不增加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定。、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增加投資總額者:()增加金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且在新臺幣二十億元
33、以下,或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在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者,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或修正後達送請該會審議標準者,應先送請該會審議。()凡同一計畫經二次以上(含二次)修正增加投資總額時,其修正增加投資金額之核算,應以最近一年(即過去十二個月)累計變動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畫修正涉及房屋及建築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均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
34、資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部分,經依、至、之程序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專案計畫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須整個計畫內容及預算變更者,原計畫應依本(第十四)點之(二)規定報請停辦,擬辦之計畫應依本(第十四)點之(四)之、規定辦理。(四)尚未奉核定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而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其程序如下:、專案計畫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應補辦預算。、專案計畫型以外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經檢討無法依本(第十四)點之(一
35、)之、規定辦理者,除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其他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五)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依下列規定辦理:、多年期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已分年編列預算者,應依預算執行;如因特殊原因,當年度內不能完成者,應依業務實際需要列入保留數,結轉以後年度繼續支用。、多年期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分年預算已至最後一個年度,或一年期資本支出(
36、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因奉准延長完工期限,或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其餘未支用之預算餘額,應即停止支用。、奉准先行辦理項目,其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在原核定先行辦理之範圍內,於下年度繼續辦理,其餘未動用之餘額,應即停止動支。、申請保留預算時,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三),並敘明理由,必要時檢附有關文件,最遲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四十五天內核定。(六)重大災害損失之復舊工程,除應依行政院訂定之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附錄六)規定辦理外,其所需復舊工程經費已列有災害復舊工程預算或可依
37、本(第十四)點之(一)之、規定辦理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餘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七)為配合擴大內需,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對已奉核定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儘量提前辦理,執行進度落後者,應予追蹤管制,加強推動;尚未奉核定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計畫,凡已完成先期規劃及效益評估者,可檢討報經核准先行辦理,補辦以後年度預算。以上如涉及計畫修正、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者,均應依本(第十四)點有關規定程序辦理。一、本點文字修正。二、依預算法第八
38、十八條及九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七條規定,爰將資本支出修正為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並簡稱為購建固定資產,並將計畫型與非計畫型修正為專案計畫與一般建築及設備用詞。本要點有關條文及表件一併配合修正。三、配合附屬單位預算先行辦理並補辦預算事項,業已在行政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政府間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將原規定由本院主計處代擬代判院稿修正為由本院主計處或各特種基金主管機關代擬代判院稿(並於本要點第三十七點明確規範),爰修正原授權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辦並補辦預算為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補辦預算。另重大災害復舊工程,因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事宜,應掌握時效,爰規範事後再報主管機關核定
39、補辦預算。四、修正本點(一)之,將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範之公共工程計畫,予以納入,俾以周延。五、本點(一)之,增訂用人費率事業購置車輛,不得作為主持人以外人員上下班用之規定。十七、各基金資金轉投資及處分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並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營業基金應同時依行政院訂定之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規定辦理。(二)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
40、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三)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須予修正,其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四)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五)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例認購股份,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其餘應
41、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六)年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七)轉投資之增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前點之(五)規定辦理(格式如附表三)。十五、各基金資金轉投資及處分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並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附錄七)規定辦理。營業基金應同時依
42、行政院訂定之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附錄八)規定辦理。(二)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三)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須予修正,其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四)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
43、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五)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例認購股份,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其餘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六)年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七)轉投資之增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前點之(五)規定辦理(格式如附表
44、三)。一、本點文字修正。二、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名稱已修正為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爰配合修正。三、配合附屬單位預算先行辦理並補辦預算事項,業已在行政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政府間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將原規定由本院主計處代擬代判院稿修正為由本院主計處或各特種基金主管機關代擬代判院稿(並於本要點第三十七點明確規範)。十八、各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二)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舉借對象或方式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自
45、行核辦。(三)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四)各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五)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營業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者外,其餘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六)年度進行中,須預算
46、外償還長期債務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七)長期債務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六點之(五)規定辦理。(格式如附表三)十六、各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二)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舉借對象或方式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三)配合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
47、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四)各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由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並應補辦預算。(五)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營業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者外,其舉借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六)年度進行中,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並應補辦預算。(七)長期債務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之(五)規定辦理。(格式如附表三)一、本點文字修正。二、為配合附屬單位預算先行辦理並補辦預算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