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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裁决书焦炭集团太 原 仲 裁 委 员 会裁 决 书 (2016)并仲裁字第216号申请人山西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劲松北路31号哈伯中心10层。法定代表人常卫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吕梁市交城县奈林村北.法定代表人孙德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 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煤货款306090。25元及滞纳金32751。66元(从2015年11月27日到2016年6月26日,按照约定滞纳金0.5/日计算),及直至付清为止;
2、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煤货款2329954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20941.87元(从2015年9月8日到2016年6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直至付清为止;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煤货款4232563.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4501.77元(从2015年8月11日到2016年6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直至付清为止;4、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太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递交
3、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6年 月 日受理了本案。根据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为汪渊智,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为王世瑾,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任建华担任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后,于2016年11月15日在本会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王清、赵彬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安红丽 参加了庭审.双方就法律及事实问题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对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做了最后陈述。征得双方同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仲
4、裁庭合议,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案情申请人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建立了多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精煤供其生产焦炭,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4日,签订了三份精煤煤炭买卖合同(2014-JXMX-053-01、2014-JXMX057、2014JXMX-053-01、2015JXMX-005-01),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先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精煤7751.59吨、62019。71吨、17447。65吨,并为其分别开具了4206090.25元、41098543.7元、92325
5、63.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申请人屡屡违约一再拖欠货款,且经申请人催要都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2014JXMX-05301)中,仅于2015年11月26日前支付了3900000元货款,尚欠306090。25元,应依约支付滞纳金32751.66元;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2014JXMX-057)中,仅于2015年9月7日支付17799000元货款,尚欠23299543.7元,逾期付款损失820941.87元;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2015JXMX-00501)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8月10日分别向申请人支付了1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5000000
6、元,尚欠4232563。35元,逾期付款损失164501.77元。上述三份合同共计欠款27838197。3元,滞纳金32751.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85443。64元。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仲裁约定,特申请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多年来建立了煤炭买卖关系,签订了数十份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属于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大量的标的物属于同一种类的重复交易,类似这种交易模式,大多被申请人都不是按照增值税付款,而是按照交易额达到一定的数额进行付款,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应该进行对账才来确定被申请人是否欠款,还是申请人欠付精煤。2、货币属于不特定种类物,双方在一定
7、时间内购买频繁,申请人没有约定这个货物是哪个合同项下的金额,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已经足额付款了,所以双方应该进过对账才能确定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仲裁庭归纳本案争议解焦点为:一、被申请人在三份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货款分别是对应的哪份合同难以确定;二、双方互相支付的具体情况;三、煤炭买卖合同(2014JXMX057)价格以原价还是复印件为准?审理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进行了举证,并对对方举证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主体资格:(1)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
8、明申请人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主体依法存续,为适格仲裁主体。2、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及申请人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过程中法人主体依法存续,是适格主体。申请人在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过程中,对被申请人的法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煤炭买卖关系。4、申请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用以证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货,被申请人对结算量等项盖章确认以示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在发货之后
9、开具了相应的足额的增值税票,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5、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用以证明在申请人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先后通过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但截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对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的义务均未履行完毕,共欠申请人27838197.3元的原煤货款未支付。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6、被申请人所欠货款计算的滞纳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用以证明申请人依照及被申请人所签合同约定内容来计算滞纳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7、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0、用以证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4JXMX057号合同复印件金额涂改,原件上没有涂改,应按照原件的金额计算货款。对证据四,对于三个合同的结算单有我方盖章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看不出三份合同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有任何关联性,缺乏一一对应的关系.对证据五,所有购销凭证是申请人自行制作的,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收款通知单是申请人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款通知单。对于所有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有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申请人的自行制作的汇款情况真实性不
11、予认可,这是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的允许,擅自拨付被申请人的货款。双方签订了很多买卖合同,申请人擅自分配付款不合适,应双方对账进行确定债权债务。对证据六不予认可.由于我方对申请人分配付款不认可,对于逾期计算滞纳金的时间有异议。汇款金额和汇款时间都是申请人擅自计算的。所以我方对于逾期滞纳金起算时间和金额都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32015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共计15份.2、被申请人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申请人付款709566580元,欲证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了大量的属于同一种类的同一交易。被申请人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申请人付款70956658
12、0元.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014-JXMX-057),欲证明申请人擅自更改双方协议,价格增加5元,并作为结算依据。4、2015.8.10、201510。29,被申请人累计向申请人支付37300000元,欲证明被申请人从2015年8月10日之后共计支付37300000元,远远超出申请人申请的27838197。3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关于原煤的合同,被申请人也没有付清,我方已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这不在本案管辖之内。证据二及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随行就市.对证据四只是支付了双方之间所有合同,37
13、300000元还有部分货款支付的是焦煤货款和原煤的货款,对于精煤部分没有支付完毕.对于第二份合同2014-JXMX057号只是复印件修改金额,原件上没有修改,但是合同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实际结算中,双方认可价格增长5元.经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4日签订了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分别是煤炭买卖合同(2014-JXMX-05301)、煤炭买卖合同(2014JXMX057)、煤炭买卖合同(2015-JXMX005-01),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精煤7751.59吨、62019.71吨、17447.65吨,并分别开具了
14、4206090.25元、41098543.7元、9232563.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后向申请人累计支付3730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货物的履行并无异议,对于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具体分配有异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每笔付款对应的具体合同是通过双方的业务员沟通确定的,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随意将其支付的煤款划分到每份合同中。对此双方均无明确的证据予以说明。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凭证等证据佐证.经仲裁庭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认证,被申请人对双方签订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予以认可,仲裁庭当庭予以认证。对第二
15、份煤炭买卖合同2014-JXMX057号合同复印件金额虽经涂改,但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增值税发票是按照复印件修改过的价格开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经允许,擅自拨付被其货款的行为是不适合的,双方应对账进行确定债权债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每笔煤款支付的是哪份合同是确定的,但未能提供具体的证据材料证明.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三份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执行期分别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30日,因
16、此上述三份合同均已到期终止。申请人在合同执行期间依约履行了精煤交付义务,而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履行煤款支付义务。被申请人虽于三份合同期间累计支付了申请人3730000元,但因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之间存在多份煤炭买卖合同,被申请人未能证明该3730000元全部是本案中的三份精煤合同款。故申请人请求支付精煤货款的诉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另申请人主张的三份合同项下煤款逾期付款损失及滞纳金,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每笔煤款具体支付的是哪份合同,故仲裁庭不予支持。裁决基于上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仲裁庭作出如下判决:一、被申请人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
17、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精煤货款共计27838197.3元。二、被申请人不承担申请人提出的逾期损失及滞纳金。三、本案仲裁费用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支付第一项款项时将应承担的仲裁费一并给付申请人.如被申请人未按照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首席仲裁员:任建华仲 裁 员:汪渊智仲 裁 员:王世瑾 二一六年十一月 日 秘书:吕红丽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18、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13 /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