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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 长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一、岗位职责第1条 认真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国有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
2、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第3条 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第4条 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第5条 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第6条 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
3、第7条 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第8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和采煤工艺的科技含量。第9条 矿长是煤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第10条 切实保证煤矿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第H 条每月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第12条 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13条在本煤矿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矿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4条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15条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第16条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第17条负责批准不能保证采煤工作面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第18条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第19条 负责批准“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第20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
5、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第21条 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第22条 煤矿发生事故时,矿长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第23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二、责任追究第24条 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第25条 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
6、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第26条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第27条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
7、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2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29条 煤矿发生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
8、况和资料的。第30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矿长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第31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2条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33条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4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
9、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35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时,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6条 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7条 未对每日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8条 不能够充分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9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 全 生 产 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
10、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矿长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未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矿长负主要责任。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矿长应负主要责任。第40条 本单位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1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2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3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
11、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4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未 按 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5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6条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7条 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第48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9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50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
12、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是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生产副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一、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协助矿长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科室(部门)的领导,对 职 能 科 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工作,及时发
13、现、解决有关问题。第3条 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第4条 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第5条 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6条 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第7条 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第8条 定期组织进行生产
14、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 量“五落实”。第9条 坚持开展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三防、防治水、安全管理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全矿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0条 负责组织编制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第11条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第12条 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区队落实“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以及其他区队按章施工。第13条 负责组织相关部门
15、、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第14条 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第15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6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 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8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副
16、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9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20条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21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副矿长负直
17、接责任。第22条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3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4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25条 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26条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第27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
18、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28条 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9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0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生产副矿长应负领导责任。第31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
19、32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生产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4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5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3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总工程师总工程师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
20、者。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防、防治水等技术管理工作。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I,取得安全资格证。总工程师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技术管理工作。一、岗位职责第1条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主要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述灾害的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协调好相关部门的安全工作,对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第3条 组织编制矿井长
21、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组织制定煤矿通防技术管理制度,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第4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组织编制煤矿年度、季度、月度原煤生产计划,组织编制煤矿的开拓,掘进年度、季度、月度计划。第5条 负 责 编 制(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采煤专业、掘进专业的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采煤掘进工作面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组织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通防重大隐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进行矿井配风计划的审批。第6条 对煤矿的“三
22、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进行采掘重大隐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通防专业安全技术措施。第7条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第8条 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参加采煤工作面的验收。负责组织“一通三防”专项工程设施的竣工验收,对存在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第9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对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等进行技术指导。组织掘进工作面开工前的现场勘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及
23、时监督整改。根据采掘工作地点的变动情况及时监督批准。第1 0条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对采掘工作面及通防的技术管理工作进行把关,经常检查采掘工作面及通防工程质量和规程、措施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第1 1条 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通风系统做重大调整时,编制调整方案、安全措施,组织编制反风演习计划并进行现场指挥。第1 2条按时参加矿长、生产副矿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第1 3条 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第1 4条协助矿长组织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24、第1 5条组织编制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1 6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 7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 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 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 9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
25、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2 0条未按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2 1条总工程师对煤矿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2 2条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织救灾演习过程中发生意外,煤矿生产技术及采煤、掘进、“一通三防”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
26、任。第2 3条 煤 矿 发 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第2 4条 编 制(修编)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理开发,保持三量平衡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第2 5条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失调,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2 6条 在煤矿的有关设计中(主 要 有“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一-通三防”、防治水措施设计等),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2 7条按照总工程师批准的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活动时,形成
27、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2 8条未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采掘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的措施不合理、作业规程有明显不足或缺陷,采煤、掘进工作无作业规程违反有关规定,审查中没有发现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第2 9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3 0条 发现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3 1条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等报表等缺少总工程师的签字,或虽然签字但对瓦斯异常现象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3 2条重大事故应急
28、救援预案不能够指导应急救援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3 3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3 4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总工程师或援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3 5条未按规定检查采掘工作面规程措施的执行情况,总工程师负重要责任。第3 6条 采掘工作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时,未及时组织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第3 7条采煤掘进通防专业发生技术责任事故的,总工程师负领导责任。第3 8条煤矿通风系统或配风计划不合理,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第3 9条 未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编制“一通三防”专项安
29、全技术措施,或编制的措施不合理,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4 0条“一通三防”专 项 工 程(设施)验收不认真或对存在的问题未及时组织复查,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4 1条 未 对“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工作进行把关,不经常检查“一通三防”工作,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4 2条在指挥通风系统做重大调整或反风演习时有失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第4 3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是煤矿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安
30、全副矿长必须监督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一、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协助矿长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及时向矿长提出设置安全管理部门(科室)、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煤矿的安全工作需要。第3条 协助矿长督促检查各分管矿长、总 工 程 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实情况。第4条 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
31、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第5条 组织编制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第6条 协助矿长编制煤矿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7条 每旬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安全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第8条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煤矿井下现场,及时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第9条 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32、提出主导意见。第1 0条 及时监督煤矿进行“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的落实。第1 1条 审查、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第1 2条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第1 3条 负责监督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培训教育、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时清退不称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第1 4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 5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 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 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33、(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 7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 8条 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科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34、。第1 9条安全生产指示、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分析安全生产(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0条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1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2条 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3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
35、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4条 未及时监督煤矿“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第2 5条 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第2 6条 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第2 7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安全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8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9条在分管科室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
36、安全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30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采煤副矿长采煤副矿长是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原煤生产过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采煤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副矿长必须合理组织原煤生产,保证安全生产。一、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协助矿长、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加强对分管科室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第3条 参加矿长、生产副矿长
37、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第4条 组织编制采煤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第5条 组织编制采煤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6条 每月至少协助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第7条 每月一次组织进行采煤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 量“五落实”。第8条 坚持开展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9条 负责
38、组织编制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第10条 负责采煤生产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每月三次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IJ(人员)整改安全隐患。第H条 负责监督采煤区队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第12条 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第1 3条 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第1 4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 5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 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 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
39、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 7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 8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原煤生产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
40、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1 9条 对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2 0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1条 采煤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2条 未按规定协助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
41、作落实情况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第23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第24条 采煤中不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25条 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第26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27条 未落实矿井采煤范围内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采煤副
42、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8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生产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9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采煤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第30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1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2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采煤副矿长或授意
43、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3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4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3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掘进副矿长掘进副矿长是开拓、掘进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开拓、掘进过程中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掘进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掘进副矿长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煤矿开拓、掘进等工作,保证安全生产。一、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协助矿长、生产副矿长开
44、展工作,在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第3条 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计划,合理组织生产。第4条 组织制定井巷维修制度等掘进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第5条组织编制掘进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6条 参加矿长、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第7条每月至少协助生产副矿长或主持召开一次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
45、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第8条 定期组织进行开拓、掘进过程中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 量“五落实”。第9条坚持开展煤矿掘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 0条 负责煤矿开拓、掘进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掘进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 关 部 门(人员)及时整改有关隐患。第1 1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开拓、掘进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第1 2条 监督掘进工区“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的
46、落实情况。第1 3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 4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 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 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6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
47、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7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开拓、掘进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18条对开拓、掘进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19条 煤矿企业在开拓、掘进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掘进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2 0条掘进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1条未按规定协助生产副矿
48、长或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2 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掘进副矿长负主要责任。第2 3条 未落实煤矿开拓、掘进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掘进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4 条 未及时编制开拓、掘进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
49、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5 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掘进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第2 6 条 未制定井巷维修制度,不能够保证巷道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7 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8 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在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 9 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
50、、审查中,掘进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 0 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 1 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掘进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3 2 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机电副矿长机电副矿长是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工作全面负责,机电副矿长必须熟悉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切实保证煤矿机电的安全、可靠、稳定以及运输系统的可靠。一、岗位职责第 1 条 积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