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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卡业务治理方法银发199917 号公布时间:1999-1-5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治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治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方法。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局部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方法。第四条
2、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根底上开展信息共存、商户共存、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其次章 分类及定义第五条 银行卡信用卡和借记卡。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赐予持卡人肯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肯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缺乏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3、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第八条 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计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特地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计算、存取现金功能。特地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消遣行业以外的用途。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依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需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治理方法。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持卡人在联名单位信用卡供给肯定比例的折扣优待或特别效劳;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
4、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1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开业 3 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根底;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资产负债比例治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掌握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四合格的治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治理机构;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治理水平;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
5、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展市场推测;二银行卡章程或治理方法、卡样设计草案;三内部掌握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供给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四卡的帐户适用的利率,面对持卡人的收费工程及标准;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治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依
6、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掌握和授权授信治理的规定,分别制定统一的章程或业务治理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领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 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 卡。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 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四商业银行分支行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商业银
7、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供给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效劳。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依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展核算。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帐户内的存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方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 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
8、付利息。其次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待条件:一免息还款期盼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 60 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盼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依据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其次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盼遇,应当支付未归还局部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
9、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其次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归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局部、超过信用额度局部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其次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其次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以下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一宾馆、餐饮、消遣、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额的2;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其次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以下分润比率:一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 90,收单行 10
10、的比例进展安排;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展跨行交易。二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 10的比例进展安排。其次十六条 持卡人在 ATM 机跨行取款得费用由其本人担当,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 元人民币;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 元人民币;从ATM 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全部行 70,信息交换中心 30的比例进展安排。其次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 4。境内银
11、行与境外机构签定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 37.5和 62.5执行。第五章 帐户及交易治理其次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供给公安部门规定的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根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其次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根本存款帐户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帐户。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
12、币现钞。其外汇帐户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帐户治理的有关规定开立;二其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酬劳、投资回报等收入转帐存入。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帐户含外钞帐户转帐存入。该帐户的转帐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治理局个人外汇治理方法办理。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依据我家个人外汇治理制度办理。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治理局指定的范围或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
13、,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根本存款帐户,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帐户,不得提取先金。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给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23 元人民币。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元机ATM 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 5000 元人民币。第三十七条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 元人民币。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卡单位支付、捐赠等费
14、用。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计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计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第四十条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治理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的持卡人的资信壮况进展定期复查,并应当依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治理,准时接收和发送止
15、付名单。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托付单位垫付资金。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以下信用卡业务风险掌握指标: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 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 5 万元含等值外币。二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 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 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 10 万元含等值外币。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四从本方法实施之日起发生的180 天含 180 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 15。第四十六条
16、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 60 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 10。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以下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展追偿。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实行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缺乏弥补的,将依据财政部呆帐预备金治理方法执行。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帐预备金”处理。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参加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第七章 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第五十一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
17、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打算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 IC 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供给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效劳的公正、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帐务
18、状况的查询和改刚要求应当在30 天内赐予答复。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供给对帐效劳。按月向持卡人供给帐户结单,在以下状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供给帐户结单:1、已向持卡人供给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展任何交易,帐户没有任何未归还余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供给的银行卡对帐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1、交易金额、帐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帐户或自有关帐户扣除的日期;3、交易日期与类别;4、交易记录号码;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6、查询或报告不符帐务的地址或 号码。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供给
19、银行卡挂失效劳,应当设立24 小时挂失效劳 , 供给 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 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丧失的责任。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效劳的权利,有权监视效劳质量并对不符效劳质量投诉。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工程、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帐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帐务进展查询或改正。四借计卡的挂失手续办
20、妥后,持卡人不再担当相应卡帐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当保管。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供给真实的资料并依据发卡银行规定向其供给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同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准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进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方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抱护。第五十六条 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和合同是发卡银
21、行向银行持卡人供给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承受其中各项商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八章 罚则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峻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 行政责任,情节严峻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一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违法本方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三违法本方法规定的银行卡帐户及交易治理规定的。第五十八条
22、 发卡银行未遵守本方法规定的风险治理措施和掌握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以通报批判。第五十九条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 1000 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商定。第六十条 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帐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 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展处理: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三恶意透支的;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
23、的。第六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 并按扎依据外资金融机构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罚。第六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第九章 附则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 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DWK”字样。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卡号IC 卡除外、持卡人使用留意事项、客户效劳 、持卡人签名条IC 卡除外等。第六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本方法。第六十六条 本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 本方法从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到达本方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公布的信用卡业务治理方法银发199627 号 同时废除;中国人民银行在本方法公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治理规定与本方法相抵触,以本办 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