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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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法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 154 号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法业经 2023 年 9 月 5 日市人民政府第 6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市 长 赵建才2022年十月十一日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安康,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污染者负责的原则。市、县(市

2、、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工业生产、商业经营等建设 工程所产生的噪声对四周生活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视治理。在依法实行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区域内,城市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治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交通、铁路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机动车(船)、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视治理。进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安、工商行政、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视等有关部

3、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视治理工作。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辖区内部声环境的治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治理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视治理工作。其次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视治理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域,报同级人民政 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域功能发生变化或功能区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程序重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准时公布。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

4、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根底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工程所在地四周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展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工程所在地四周单位和居民的意 见。第八条 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分类治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业生产及加工、修理、餐饮、消遣、洗浴、健身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办理营业

5、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加工、修理、餐饮、消遣、洗浴、健身等建设工程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工程,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工程所在地 四周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展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工程所在地四周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转变的,应当提前 15 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实行有效的防治措施

6、。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缴、治理和使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需保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确需撤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 15 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前方可撤除或闲置。对因撤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噪声污染加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

7、确需进展建筑物爆破等排放偶发性猛烈噪声的,必需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排放的缘由、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根本状况和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后 1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排放的打算。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同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视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 ,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四条 从事工业生产及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的,应当对设备进展合理布局,改

8、进生产工艺,并实行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 使环境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对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工业生产、加工工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第十五条 在以下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十六条 产生噪声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照实载明产品运行时噪声排放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

9、的,不得生产、销售。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向四周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实行施工现场降噪措施,保证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展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别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噪声排放严峻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作业。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展产生强噪声污染、干扰四周居民生活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施工工艺需要等缘由确需连续施工的,必需提前 7 日持有关部门出具确实需连续施工证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 日内进展审核,经批准前方可施工。批准连续施工不得超过7

10、2 小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同步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查处机关。其次十条 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 3 日向四周的单位和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本次连续施工起止时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其次十一条 在中招考试、高考等特别时期,需要制止或限制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其次十二条 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道路、铁路、轻轨,或者在道路、铁路、轻轨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规

11、定间隔肯定距离, 并实行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掌握环境噪声污染。其次十三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不准行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检手续;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公安机关不予核发牌证。其次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修理列入大修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测噪声排放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不得交付使用。其次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制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警车、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需符合公

12、安机关的规定;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其次十六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四)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调试喇叭。其次十七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市区,应当依据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其次十八条 火车在市区范围内行驶,制止使用汽笛。制止各类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上空做超低空商业性飞行。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其次十九条 文化消遣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治理者应当实行措施,使其边

13、界噪声符合 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三十条 制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域内开办金属加、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制止以下行为:(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二)未经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三)消遣、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四)其他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展其他室内消遣活动时,应当掌握音量, 防止干扰四邻。居民家庭安装、使用空调,排放的噪声不得干扰四邻。动物饲养人应当实行有效措施,

14、防止动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第三十三条 进展室内装修作业,应当实行掌握措施,减轻对四周居民的影响。制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治理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惩罚:(一)违反本方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申报或谎报、瞒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其次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撤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处以 10000

15、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后噪声排放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征收 2倍以上 5 倍以下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猛烈噪声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23 元以下罚款;(二)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20230 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在夜间进展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四)文化消遣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或商业经营活

16、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0230 元以下罚款;(五)有本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 2023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六)室内装修作业影响四周居民生活,拒不改正的,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行政惩罚,在依法实行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在其他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治理权限实施。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惩罚。第三十七条 造成

17、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担当民事责任。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解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 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恳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视治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视治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治理工作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

18、批准夜间建筑施工的;(三)违法颁发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证件的;(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方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是:(一)“偶发性猛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15 分贝以上的噪声;(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集中区域;(三)“建筑施工”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撤除工程及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的施工;(四)“夜间”是指北京时间 22 时至次日 6 时。第四十条 本方法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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