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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标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治理业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视治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治理业务治理方法(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治理方法),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治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治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治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正、公正原则;诚恳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正交易,避开利益冲突,制止利益输送,爱护客户合法权益
2、。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治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治理与内部掌握制度,标准业务活动,防范和掌握风险。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治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供应效劳,设立集合资产治理规划(以下简称集合规划或规划),并担当规划治理人。 集合规划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加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第六条 集合规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规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规划资
3、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 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规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规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规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规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规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规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加、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治理方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视治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治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
4、律、行政法规、治理方法、本细则及相关规章,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治理业务活动进展自律治理和行业指导。 其次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治理规划后5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状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治理规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提醒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规划运作及资产治理人员配备状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治理合同的组成局部,与集合资产治理
5、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治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商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提醒条款,具体说明以下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治理风险; (三)流淌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缘由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提醒书,充分提醒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
6、险提醒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楚、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提醒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提醒书,即说明已经理解并情愿自行担当参加集合规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治理方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规划的备案材料进展批阅;必要时,对集合规划的设立状况进展现场检查。 第三章 业务规章 第十四条 集合规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
7、、证券公司专项资产治理规划、商业银行理财规划、集合资金信托规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规划可以参加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规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规划的投资治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根据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商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章,了解客户身
8、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阅历、风险承受力量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具体记载、妥当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供应。 客户应当照实披露或者供应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治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商定推广集合规划,向客户照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精确地介绍集合规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章、规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规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提醒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集合规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规划说明
9、书、集合资产治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规划说明书、集合资产治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全都。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依据了解的客户状况,推举与客户风险承受力量相匹配的集合规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打算。 其次十条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制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纳虚假宣传、夸张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值手段推广集合规划。 其次十一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加集合规划,托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
10、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治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托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承受其参加集合规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加集合规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加集合规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供应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供应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承受其参加集合规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觉客户托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其次十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加集合规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11、监会的规定,并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加单个集合规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规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规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加集合规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商定处理原则,依法准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加集合规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依据担当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掌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其次十三条 集合规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加集合规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加、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规划巨额赎回,解决流
12、淌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商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加或退出集合规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准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其次十四条 集合规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加资金存入集合规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特地账户。集合规划设立完成、开头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加资金。 其次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规划说明书商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规划的推广和设立。 其次十六条 集合规划推广完毕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规划募集的资金进展验资,出具验资报
13、告。 其次十七条 集合规划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及规划说明书的商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次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规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治理合同的商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规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视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其次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规定为每个集合规划开立特地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特地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14、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治理规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治理规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托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当集合规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商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相关协议,办理参加、转换、退出集合规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规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心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心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展数据备份。 第三十一条 集合规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
15、交易单元进展。集合规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规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规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规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治理方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治理合同、规划说明书的商定。 第三十四条 集合规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规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
16、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规划参加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掌握风险,单只集合规划参加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规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集合规划应当对流淌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淌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条 集合规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规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加集合规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治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集合规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根据集合资产治理合同的商定,在规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规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
17、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规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规划份额参加和退出的集合规划。 依据集合规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规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加、退出集合规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商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商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规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规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商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规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加、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安排等状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
18、每季度完毕之日起15日内,根据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商定的方式向客户供应季度资产治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商定的方式向客户供应年度资产治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规划的运营状况进展年度审计。集合规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商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
19、机构供应,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治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商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规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集合规划展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集合规划运营标准,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治理合同、规划说明书的商定; (二)集合规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连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规划资产; (四)中
20、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集合规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商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商定。 客户选择不参加集合规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正、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规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规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状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应当根据公正、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挨次、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
21、,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商定。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集合规划应当终止: (一)规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规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规划说明书商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规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头清算集合规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根据客户持有规划份额占规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治理合同的商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局部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完毕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一条
22、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当保管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 风险治理与内部掌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治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正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掌握、合规治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掩盖集合资产治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讨论、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效劳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治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
23、治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开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治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治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治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治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掌握,保证资产治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讨论、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正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治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展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视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正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24、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治理业务,应当遵循公正、诚信的原则,制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治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规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治理制度,设定清楚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治理业务的运营和治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治理业务和制度执行状况进展检查,发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准时订正处理,并向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25、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治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规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规划说明书商定的规模; (五)承受单一客户参加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规划资产进展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值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正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制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特地部门办理集合规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规划资
26、产独立核算、分账治理,保证集合规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规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规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治理业务的风险治理和内部掌握供应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视治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规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规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大事,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商定的方式准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觉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
27、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准时报告证券公司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仔细履行职责,发觉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商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准时报告证券公司住宅地、资产治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治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包括集合规划适当销售及公正交易制度执行状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协作。 第六十五条
28、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治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掌握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治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实行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治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展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治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治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治理合同。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
29、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治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缘由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妥当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治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商定。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治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惩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治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23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