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报告范文]审理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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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审理报告范文审理报告 更新时间:2023-04-09 来源:医学论文 电缆故障探测仪价格|电缆故障测试系统的设计 五五普法学问竞赛答案|五五普法论文-浅议五五普法 2023-05-28 【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关于改革进程中农夫的政治参加和政治稳定的论文 2023-05-28 园林论文3000字农艺园林论文-景观设计:叙述人地关系 2023-05-25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立的目的扎实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立论文 2023-05-22 农业工业革命|农业工业化,一个甲子的等待-写在张培刚农业与工业化博士论文诞生六十周年之际 2023-05-21 【-医学论文】 本院受理后,被告方提交市卫生局托付、市

2、医学会于2023年4月20日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赣市医鉴字2023015号)一份。该鉴定书仅对事故缘由作出若干种可能性的推断,未对该大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作出明确的结论。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托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大事进展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1月29日出具赣求司医(2023)文审02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审查意见为:死者死亡缘由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上述鉴定无法证明死者死亡缘由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方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诞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诞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

3、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规划生育、统计部门供应婴儿诞生和死亡资料。”依据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效劳根本标准规定,家庭接生人员考核标准之一是:仔细执行卫生部下发的“农村接产常规”,并填写诞生医学记录。被告向本庭提交分娩记录一份,但该记录记载不全,多数工程未作记录;亦未提交此记录为接产当时所做之证明,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四)原告主见,被告李错误使用空安瓶(催产素针),致使许香华及一胎儿死亡。被告方辩称,其提交的县卫生局作出的关于黄维前控告李凤孜(李乳名)非法行医连出三条人命事故调查状况确定了当时李赐予肌注的是地塞米松。原告方对被告该项辩白不予认可,提出被告使用的是催产素

4、针。经审查,县卫生局该份调查报告于2023年3月5日出具。另查明,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24日所作物证提取笔录载:“现在梓山镇岗脑村石斧脑组沈观福家许香华房提取用后的缩宫素注射液空瓶伍个”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与该二份材料作出时间相距半年以上,且均非医患双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展封存和启封所得,是否即为现场实物难以确认。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缘由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事故

5、处理条例其次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治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由于被告不具备家庭接生资格,其接生行为属于无证行医行为,主体不适格,因此其就接生行为所造成的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本案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缘由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是为孕妇查看身体过程中,为其接生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实行的紧急措施,进展救助行为,加之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告的行为属正常的诊断行为,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展赔偿。六、解决纠纷的意

6、见和理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本案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见支持原告的局部诉讼恳求,其理由如下:(1)依据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家庭接生是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的医疗行为。被告李在明知自己没有接生资格的状况下,实施了为许香华接生的无证行医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违法性特征。(2)被告李为产妇许香华接生过程中,在第一个胎儿产出、产妇消失紧急状况后,其实行过注射针剂之措施,但未能消退危险状况,发生了产妇死亡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

7、医疗过错担当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李无法证明其对许香华所实施之接生行为与许香华之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存在医疗过错问题,应担当举证不能之后果,应推定其行为与许香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故推定其存在肯定的过程。原告方在本案中未能到正规医院分娩,事发后未能积极主见自己的权利和保存鉴定所需材料,导致不能确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公正原则和诚恳信用原则,原告方也应担当肯定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次条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8、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其次十七条、其次十八条、其次十九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一、死者许香华丧葬费5929.88元、死亡赔偿金59051.20元、原告沈国辉抚养费13662元、沈国涛抚养费19872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23元,合计人民币100515.18元,由被告李担当50%,计人民币50257.59元。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实支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其次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医患关系,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孕妇的死因提出异议,加上又是原告方选择到被告处分娩,在时隔半年后原告方才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致使本案的关键证据已经消灭,无法做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有肯定的过失,均应

9、担当肯定的责任。对于适用法律问题,被告是在实施救助行为,而实施的紧急措施,并不是纯粹的接生行为,医患双方在事发后,双方均对被告诊疗行为没有异议,原告又在事发半年后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所以,本案的赔偿标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标准进展赔偿。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48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一、死者许香华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赔偿金59051.20元、原告沈国辉、沈国涛的抚养费28533.76元、精神抚慰金17715.36元,合计人民币52179.10元,由被告李担当50%,计人民币26089.55元。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实支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50元。第

10、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恳求。其理由如下:被告无证行医的非法行为与许香华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学说中的通说的“四要件说”主见,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应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要件组成。违法行为与主观过错各自是独立的构成要件。由被告李没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对许香华所实施的接生行为属于无证行医行为的前提,只能得出被告该行为属于非法行为的结论,但并不能进一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非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实施的是无证行医行为是造成许香华死亡的损害结果之缘由。同时,原告方不能供应其所持有的鉴定材料,即尸体的解剖检材,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告方应担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无证行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从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保存检材的原告未能供应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原告方造成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其应担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恳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沈永红、沈国涛、沈国辉、曾桂花的各项诉讼恳求;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实支费600元,由原告负担。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批。县人民法院黄麟法庭主审人:刘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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