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核心精讲班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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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法律基本原理【考点1】法律渊源(P7)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2.法律(1)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2)一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1】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2】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作出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3.法规(1)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2)地方性法规: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州

2、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4.规章(1)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制定(2)地方政府规章: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解释1】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解释2】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解释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3、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5.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1)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2)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解释】立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归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6.国际条约和协定【解释1】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制定法,不包括判例法。【解释2】不同的法律形式的效力等级:(1)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级地方政府规章;(2)宪法法律行政

4、法规部门规章。【考点2】法律关系(P10)1.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如合同关系、夫妻关系)。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解释】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均属于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相应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法律规范就不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例如,同学关系、恋人关系,因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1)绝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是确定的、具体的,义务人则是除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绝对法律关系以“一个主体对其他一切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如物权法律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等。(2

5、)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确定的。它以“某个主体对某个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债权法律关系。3.法律关系的主体【解释1】公民(自然人),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居住在一国境内或者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解释2】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但是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活动的主体(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4.法律关系的客体(1)物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2)给付行为是债权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之债)的客体,如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并非旅客,而是运送旅客的行为;保管合同的客体并非保管物,而是保管行为。(3)人

6、格利益(如公民的肖像、名誉、人身)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诸多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4)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考点3】法律事实(P13)1.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2.行为(1)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如订立合同)(2)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考点1】单方法律行为(P20)1.单方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无需他方的同意)的法律行为。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订立遗嘱等。2.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7、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解释】订立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签订赠与合同属于多方法律行为。【考点2】无效的民事行为(P23)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7岁的男孩从小卖部购买了1元的雪糕),该行为有效。(3)除上述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直接有效。除上述情形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8、。【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2)单方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以外的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欺诈(1)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2)单方民事行为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4.胁迫(1)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

9、的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2)单方民事行为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解释】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5.乘人之危(1)合同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2)单方民事行为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解释】(1)考生应当区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主动提出”,还是“被动接受”: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当事人的危难境地迫使其作出于其不利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主动作出意思表示

10、,则不构成乘人之危;(2)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必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6.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合同,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1)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中的“法律”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即民事行为不因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而无效。(2)此处的“法律”特指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规范”,并非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3)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属于无效行为。表21合同单方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

11、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直接有效(2)除上述情形外,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无效胁迫、欺诈(1)损害国家利益:无效(2)不损害国家利益:可撤销无效乘人之危可撤销无效恶意串通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重大误解可撤销显失公平可撤销【考点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P25)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乘人之危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4)欺诈、胁迫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12、。2.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1)法律效力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之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解释】(1)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2)对于“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危”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撤销权。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申请

13、,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在诉讼中主动宣告其无效。(3)行为效果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意思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该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4)行使时间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4、。无效民事行为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存在此种限制。【解释】1年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考点4】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P27)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1)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开始“生效”。(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解释1】所附条件,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必须合法),但必须是将来有可能发生、有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解释2】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15、;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1)附生效期限(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届至时,才发生法律效力。(2)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解释】(1)所附的条件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如孙某结婚之日);(2)所附的期限可以是未来一个确定的日期(如2018年8月8日),也可以是一个不确定的日期(如孙某死亡之日),但无论是不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必然会到来。【考点5】狭义的无权代理(P31)1.合同的效力在无权代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16、2.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3.相对人(1)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2)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解释】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均可行使催告权,但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考点6】表见代理(P32)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解释】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7、:(1)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者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2)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2.表见代理的效果(1)本人表见代理对于本人(被代理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2)相对人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相对人如果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相对人主张代理效果。相对人如果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

18、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考点7】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P33)1.诉讼时效的概念(1)起诉权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胜诉权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解释1】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解释2】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3)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

19、利(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强制性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2.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2011年单选题)(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2)可以援用的主

20、体不同诉讼时效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当主动审查。(3)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并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4)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者延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考点8】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34)1.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

21、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权利人知道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6.国家赔

22、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7.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相关链接】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点9】诉讼时效的中止(P35)1.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1)不可抗力(2)其他障碍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2.诉讼时效中止

23、的时间(1)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2)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3)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时效期间,直至该障碍消除。【解释】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考点10】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P36)1.提起诉讼(1)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2)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

24、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3)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4)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解释】下列事项均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申请仲裁;(2)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9)其他

25、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1)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解释】(1)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2)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

26、收欠款本息的。(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5)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4.其他情形(1)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

27、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4)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考点1】不动产的物权变动(P46)1.登记生效(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1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相关链接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必须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生效条件。(2008年案例分析题)【相关链接2】

28、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2016年案例分析题)(2)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009年单选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相关链接】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如果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P44)(1)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2008年案例分析题)(2)因继承或者受

29、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2012年案例分析题)(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解释1】“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这些“法律文书”具有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不必由当事人履行的形成效力。因此,如果判决内容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履行,那么,让物权

30、发生变动的,是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而非判决本身。(2017年新增)【解释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不以登记为要件,但获得权利的主体再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2012年案例分析题)【考点2】不动产登记制度(P47)1.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2.异议登记(2015年单选题)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1)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

31、异议登记失效。(2)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3.预告登记(2014年多选题)(1)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2)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解释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解释2】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应当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2017年新增)【解释3】买卖不

32、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债权消灭”。(2017年新增)【考点3】动产的物权变动(P45)1.动产的买卖(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1)一般动产:交付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解释1】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如果交付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3、。【解释2】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新增)2.特殊的交付方式(1)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相关链接】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2)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3)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

34、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3.动产的抵押和质押(1)质权:交付生效以动产设定质押的,质权自“交付”时设立。(2)抵押权:登记对抗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0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考点4】动产的一物二卖(P100)1.多重买卖合同合同效力(P45)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案例分析题)2.普通动产的一物多卖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

35、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特殊动产的一物多卖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各买受人均未受

36、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点5】一房二卖(P103)1.一房二卖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由于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

37、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考点6】无权处分(P45)【考点6】无权处分(P45)1.债权行为:合同有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转让人“无处分权”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

38、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必须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2)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3)转让合同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2017年新增)(4)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时点,以“受让时”为准。如果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解

39、释1】物权法第106条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解释2】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解释3】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解释4】对于“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对于“指示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解释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1)登记簿上

40、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5)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不仅需要支付对价,而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属于合理的范围。因此,受让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解释】判断是否构成“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6)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

41、,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但动产尚未交付或者不动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则当事人之间只有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解释】转让人将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无论是否登记),应当认定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占有改定”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7)转让人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租赁物)。相反,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称为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

42、委托物,不适用于脱手物。3.遗失物的转让(1)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他人所占有时,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2)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考点7】共有1.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1)家庭关系中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上的遗产等。(2)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3)按

43、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可以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2.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个人份额根据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1)内部转让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2)无偿转让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3)同等条件物权法第101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

44、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4)行使期间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5)数人主张优先购买的处理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

45、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优先购买权的不当行使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3.共有物的处分(1)共同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2)按份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

46、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释】如果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或者一个或者数个按份共有人未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则构成无权处分。【考点8】抵押权1.抵押合同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该“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2013年案例分析题)2.不动产的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解释1】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如果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2016年案例分析题)【解释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2008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3.动产的抵押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抵押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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