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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本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在广州招开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稿审定会”。 会议主要讨论了新实施细则编写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1、主要问题(1) 固定式常压储罐是否属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这类固定式常压储罐包括:油库地面储罐、加油站埋地油罐、厂区内固定储罐等。(2) 车载罐体标准正在修订及部分标准作废等问题。 2、 解决方案 (1) 对于固定式常压储罐是否属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的问题,由于危包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
2、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因此,首先要搞清该条例是否适用于固定式储罐。为此,危包审查部专门就此问题咨询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品司技术处(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主要起草单位)。据该处解释,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配套法规国家经贸委第37号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定点生产管理办法中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的定义很明确,主要指流通领域的运输包装和容器,包括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但不包括固定式储罐,如油库地面储罐、加油站埋地油罐、厂区内固定储罐等。有鉴于此,危包审查部在向全许办审查中心汇报了这一情况后,在这次细则修订中取消了非
3、车载罐体单元(固定式储罐)。从而缩小了发证范围。 (2)对车载罐体标准正在修订等问题,考虑到标准报批、公示、发布、实施还有一段时间。本次细则修订,车载罐体单元的检验仍按原标准内容要求,待新标准实施后再进行补充修订。柔性集装袋产品标准GBT14461包装容器310t柔性集装袋已取消,故取消该申证单元。玻璃瓶的化学稳定性检验方法标准GBT2638玻璃药瓶已取消,故取消玻璃瓶的化学稳定性这一检验项目。 2003年下半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分公司)经历了一桩行政处罚案,涉及加油站储油罐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笔者作为代理律师,参与了此件行政纠纷案件处理。 一、案件起
4、因 过去合肥分公司从社会上收购了一批加油站。这些加油站的储油罐,有的是业主自己制作的,有的是从厂家购买的,其中有些储油罐没有检测合格证。2003年9月中旬,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先后对本县范围内的合肥分公司6家加油站下达通知,要求限期报送油罐的检测合格证和安全管理记录。由于合肥分公司及其加油站没有在期限内按要求报送资料,9月下旬,质监局发出封存决定书,认定加油站使用未经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容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和第59条,对8家加油站油罐进行查封,并限期改正。 10月10日,合肥分公司向质监局报告,说明油罐的来历及为何没有检测合格证,并请求质监局
5、为其指定检测检验机构,以便检查是否符合安全条件。质监局没有为合肥分公司指定检测检验机构。 11月25日,质监局向合肥分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对其罚款22.4万元。 12月5日,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并致函质监局,要求质监局召开听证会。 二、听证会上对奕 12月19日质监局听证会如期举行。 双方争执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埋地油罐(underground storage gasoline tank)是否属于法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二)埋地油罐是否必须经法定的专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在举证和质证阶段,合肥分公司代理人提出两条要求:1要求行政办案人员举证证明,行政相对
6、人使用的埋地油罐属于法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2要求行政办案人员出示,埋地油罐应当采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于第一条要求,行政办案人员解释:“汽油是危险化学品,油罐理所当然是危险化学品容器。”对于第二条要求,办案人员不能出示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双方还就执法主体的职能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在最后陈述阶段,合肥分公司代理人阐述了三条意见: 第一,行政相对人使用的埋地油罐,不属于法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国家经贸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明文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的范围。国家经贸委第37号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
7、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办法所称包装物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所列的包装容器;办法所称容器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不适用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净重超过400公斤、容积超过450升的包装容器,包括汽车、火车、船用槽罐和溶解气体钢瓶。”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是由原铁道部标准计量研
8、究所、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共同负责起草,原化工部标准所、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标准所、民航局运输服务司、商业部储运局、国家医药管理局、机电部兵器标准所参加起草,由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指出:“本标准适用于盛装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是运输、生产和检验部门对危险货物运输包装质量进行性能试验和检验的依据。”显然,这个标准是直接考虑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行政相对人使用的埋地油罐是埋在地下不动的存放汽油和柴油的容器,它既不是压力容器,也不是包装容器,更不是汽车、火车、船用槽罐和溶解气体钢瓶,它不属于法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范围。该油罐不需要定点生产。 第二,埋地油罐没有专门的强制
9、性国家标准,检测没有客观依据,所以,行政相对人使用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埋地油罐不构成违反行政法规,不应当受到处罚。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行政相对人使用埋地油罐,没有违反强制性标准,即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不具备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实质性要件,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埋地油罐没有专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也说明,到目前为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没有把埋地油罐作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来监督管理。质监局要求加油站油罐须经专门机构检验检测合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行政相对人使用的埋地油罐是符合加油站建设规范要求
10、的。代理律师出示了行政相对人执行的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该国家标准是200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也就是说,是在行政办案人员所引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施行以后实施的。这个国家标准时间更接近,内容更具有针对性。2003年元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七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要求培训和推行这一国家标准。 基于上述理由,代理律师指出:行政办案人员对埋地油罐的性质认识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撤销。 听证会结束后,质监
11、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重新进行研究,采纳了合肥分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决定撤销这起行政处罚案。八座加油站恢复了正常经营。 三、本案的两点启示 1行政相对人在应对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时,要积极行使申辩权。特别要强调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有义务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例如在本案中,行政相对人不必证明“埋地油罐不需要经过法定机构检测检验”,只是要求行政机关出示强制性国家标准。如果对方不能出示,即可推定“埋地油罐不必经过法定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2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习惯于从文理上解释文件,往往把法律术语作扩大性解释。而代理律师应紧扣法律术语,明确阐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例如在本案中,行政办案人员对“危险
12、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这一法语作了“理所当然”的扩大性解释,认为“汽油是危险化学品,油罐理所当然是危险化学品容器。”这种解释违反了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看了安徽某律师就安徽局查处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地埋油罐一事,我认为属一家之言,个人认为安徽局也处理不妥,可以协商,但不能撤销.现在我们正在查处,有一部分已处罚到位,但现在有人就拿这个判例在跟我们叫板,又是复议又是如何,我们仍坚持原判.一.用于盛装储运危险化学品的容器是危险化学品的容器不是凭执法人员主观臆断的,危化条例中明确规定: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
13、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只要是专门用于储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除临时中转)就应该按要求申报定点生产,但不一定属于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经咨询全许办,固定式地罐就不属于发证范围.这与标准中有无该容器名称没多少关系.二.固定式地罐属于定点生产的范围,我们查的地罐厂家就出示了省级经贸部门颁发的危化品容器定点生产许可证,不属于危化品容器,他发什么证?三.发证和检验,他们都依据了相关标准,怎么会没标准?四.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必须装危化品,装润滑油和水就不行. 2.时间上注意是2003年以后,并不到两年追溯期 3.只需确定用前没检(法定机构),但他不要年检,没有强制 标准要求年检,但罐车有强制标准要求年检GB18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