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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伴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实践中逐渐呈现了大量的近似案件。如今,诉讼欺诈成为社会生活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少数国家制定了诉讼欺诈相关法规制度。为此,我国最高检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但该答复仅仅作为临时性应对措施,仍旧存有许多不足之处。关于诉讼欺诈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中外刑法学界均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诉讼欺诈行为的界定、法律性质的简单分析,以及国外对该行为的相关立法,探讨其中的不足和优势,结合我国的实际立法情况,从不同的立法层面提出制定意见,以优化法律体系。关键词:诉讼欺诈 诈骗罪 法律规制AbstractAccompanied by the improvement of social l
2、iving standards, a large number of similar cases have gradually appeared in legal practice. Nowadays, litigation fraud has become a non-negligible issue in social life. A few countries have formu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related to litigation fraud. For this reason, Chinas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
3、rate has issued relevant legal documents, but this reply is only a temporary countermeasure and still has many deficiencies. Regarding whether lawsuit fraud can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by fraud, both Chinese and foreign criminal law circles are controversial. This article through the definition of
4、 litigation fraud, a simple analysis of the nature of the law, and foreign relevant legislation on the behavior, to explore the deficiencies and advantages, combined with Chinas actual legislative situation, from the different legislative level proposed formulation of views, optimize the legal syste
5、m .Key words Litigation Fraud; Civil of Fraud; Legal Regulation目录一、 诉讼欺诈行为的界定1(一) 诉讼欺诈的相关概念比较1(二) 诉讼欺诈行为的特征3(三) 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及其成因5二、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7(一)国外主要学术争论7(二) 中国刑法界有关诉讼欺诈定性理论8三、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10(一)诉讼欺诈定性的国外立法10(二)我国诉讼欺诈法律规制的相关规定11四、我国诉讼欺诈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13(一)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完善13(二) 相关法律制度完善建议14参考文献16致谢17一、 诉讼欺诈行为的界定(一) 诉讼
6、欺诈的相关概念比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也与日俱增,法制观念的深入贯彻,公民的法制意识也随之增强,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手段,而目前最为普遍及有效便捷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是通过诉讼的手段维护公民的权利。然而,诉讼行为的遍及在带来便捷的同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当中也不断出现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诉讼,经过恶意伪造证据等形式诈骗法院,获得虚假的诉讼结果并从中获利,即产生了诉讼活动中特有的危害行为,诉讼欺诈行为。诉讼欺诈行为作为一种新兴的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相比较于当前我国已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着相似之处,又有其独有的行为性质。如下,笔者将诉讼欺诈的观点、行为和构成要件与妨害民
7、事诉讼、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相比较,以把握诉讼诈骗罪的认定问题。1、 诉讼欺诈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从构成要件上看,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欺诈有许多相似之处:(1)主体上,两者的行为主体都涉及到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2)主观上,以欺诈的直接或间接故意为基础,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欺诈。(3)就诉讼标的而言,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的行为对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造成了第一次损害,而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首先发生在司法活动中。(4)客观上,行为模式有重叠的部分,这两者都会妨碍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通过伪造证据、串通证人。当然,尽管诉讼欺诈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有重合部分,但二者仍存在较大不同。首要
8、的区别是这两个主体是不同的。在上述表述中,诉讼欺诈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行为主体都触及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但在诉讼欺诈中,必须经过法院作为中间的“主体”,才能真正实现诉讼欺诈行动的目标,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不需要法院的行为的干预来实现对法益侵害结果。2、 诉讼欺诈与民事欺诈民事欺诈的概念在法律上已经明文规定,具体是发生在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通过虚假、隐瞒等欺骗行为骗取当事人的信任,以此法获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概念和组成部分而言,民事欺诈和诉讼欺诈是在“欺诈”观点下的两种存在分歧的表达形式。详细阐述为:(1)二者产生的范畴存在差异。民事欺诈首要产生在利用民事权利或实行义务的过程当中。双方故意经过积极隐
9、瞒或消极不作为,使对方基于欺诈行为做出了错误的解释。因此,民事欺诈只能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在民事法律关系确立、变更或终止时,民事主体才能进行欺诈。然而,诉讼欺诈通常产生在诉讼程序中,不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主体之间以及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反,诉讼欺诈常常触及法院作为一个法律主体的介入。(2)二者违反不同的法律利益。民事欺诈行为发生在民事活动中。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欺诈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利益,是他人权利丧失的先决条件。诉讼欺诈不仅涉及个人、团体、社会的权利和财产权利,还触及法院等法律机关的公信力和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它们比民事欺诈更为广泛地侵犯法益。(3)二者的行为对象
10、不同。民事欺诈的对象往往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并且受骗者和受害者一致。诉讼欺诈由于涉及到司法机关的参与,行为对象既可以是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法院等机关主体,并且在某些行为表现中,可能会出现受骗者和受害者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4)结果要求不同。民事欺诈的认定只有在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害时,才是违法的。而诉讼欺诈发生在诉讼审判中,该行为在不同的表现阶段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同,行为的违法性以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3、 诉讼欺诈与诈骗罪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张明楷: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
11、97年版,第239页。诈骗罪和诉讼诈骗罪的要件存在不少类似的地方。是以,分歧不仅仅存在于理论界,在实际法律实务中更为体现。这里,首要体现在此罪与彼罪的斗争中。诉讼欺诈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基于诈骗罪是否含有三角诈骗罪的理论。一般来说,三角诈骗被认为是诉讼欺诈。其次,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欺诈手段骗取法院信任的行为,法院对其作出的错误判断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惩罚。其中,法院作为诉讼过程中的“第三方”,受到诉讼欺诈行为的侵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诈骗罪。张明凯教授,中国著名的犯罪学家,是秉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之一。相反,如果认为三角诈骗不是诉讼欺诈,即法院的诈骗行为,被害人的合法权
12、益受到侵害,这两种行为的结果应单独看待,那么,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并不是导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直接缘由,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分别探讨。针对第二种状况,诉讼欺诈行为不认为是诈骗罪,由此衍伸出敲诈勒索说、无嘴说、妨害司法类罪说等多种不同的学说。由以上的看法可以看出。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探索焦点在于:欺诈与诉讼欺诈构成要件之对比。诈骗罪最主要的组成要素是诈骗罪的周围是诈骗罪的后果。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应该有刑法因果关系。国内外学者认为诉讼诈骗罪的实施者。这不是受害人法益受攻击的直接原因,但处罚的性质的基础上对法院的错误判决,也就是说,骗取和受害者是不是同一个人。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13、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断,意味着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模式。但通说则认为是诈骗罪的一种,因为诉讼欺诈和当事人的交付不得是同一人。通常与所谓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相契合。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是有权处分被害人财富的人。在诉讼欺诈行为中,法院作为被欺诈的当事人,在被欺骗后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以合法的方式惩罚受害人的财产。属于有权处分,契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性质。对于二者的联系,笔者以为,诉讼欺诈行为可以分阶段来看。诉讼欺诈并非在一开始便吻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欺骗行为开始时,法院做出错误审判结果前,应不认为是诈骗罪。此时的诈骗行为不会达到可以将被害人的人身等法益直接受威胁的程度,仅在法院由于欺诈
14、行为而作出不利于被害人的判决时才认为达到诈骗罪的定罪程度。(二) 诉讼欺诈行为的特征犯罪特征是犯罪本质的外化,是犯罪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外在表象,并在犯罪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中得到表现应培礼:犯罪学通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页。通过对诉讼欺诈概念与概念的比较可以得出,诉讼欺诈与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许多行为相类似、但不完全相同的结论。这是由诉讼欺诈自身的独特性作抉择的。在比较了几种近似概念后,并结合诉讼欺诈在不同阶段的表现,归纳出诉讼欺诈的以下几个主要特征:1、 主体的特定性在诉讼欺诈中,人民法院是被诱骗的对象,被判处刑罚而被损害合法权益的主体是受害人。与刑事欺诈相比,受害人和欺骗者通常
15、相同。然而诉讼欺诈的被骗人和被害人存在差异。即使是三角诈骗,由于主体得到限定,被害人也不可能是人民法院。诉讼欺诈是指恶意串通的行为人或诉讼参与人,通过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使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法院采用虚假证据,从而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并敦促法院做出错误的决定的基础上,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非法利益。通过判决的执行,“合法”地处分被害人地合法财产,行为人在其中获得非法利益。法院被欺骗,被侵害被害人利益的人用作工具,经过判决方式处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诉讼欺诈独占的特性之一。2、 侵害客体的多样性一般说来,侵权的客体是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诉讼欺诈是行为本身造成的。通过诉讼。这样
16、不仅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而且妨碍了司法权的有效行使。并且在行为结束后,通过国家机关在判决终结后的判决,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法益。行为人的终极目标在于使被害人的财富遭到损失,从中获益。在诉讼活动中侵扰的法律秩序的行为仅仅是作为目的实现的手段。是以,诉讼欺诈行为在诉讼过程当中的连续性致使客体的多样性。3、 处分财产主观意志的特殊性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在应用非法手段骗取国家司法机关后,法院以此作出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的裁决。被依法作出判决处罚的受害人在依照执行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时,主观状态上是被迫的交付。相比较于普通欺骗行为,即使是三角诈骗,受害人在遭到法院的错误判决执行时,一般要满足欺骗行
17、为和财产的处置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被骗后必需自愿交付财富。这就致使诉讼欺诈行为区分于普通诈骗等行为的缘由。4、 后果不确定性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在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国家司法机关后,经由伪造证据和虚假事实侵扰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换言之,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事实和理由只是诈骗罪中的一个环节。若国家司法机关根据犯罪者的欺诈行为作出错误判决,则诉讼欺诈的后果只能发生。在审判过程中,很有可能法院认定原告犯有诉讼欺诈罪,行为将被中断。仅损害到国家司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利益,并未进一步损害到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未能继续作为。即未发生诉讼欺诈行为的损害客体的多重性特点,不符合诉讼欺
18、诈行为的构成。行为的后果以法院是否受骗作出错误判决未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三) 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及其成因诉讼欺诈行为之所以在法律界掀起波澜,这与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并且表现形式多样密不可分。另外,随着司法手段的普及,经济水平的上升,诉讼欺诈行为发生的缘由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以下,笔者就其普遍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作研究总结:1、 表现形式诉讼欺诈行为的表示内容多样。最常见的是作案人虚假事实,虚假证据。该行为可以是单方面归因于某一方的虚假事实。也可以是双方相互通同,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共同诈骗司法机关。通常该类行为,从内由外都是虚假不存在的,事实和证据在现实中并没有出现,行为人完全以自
19、己虚拟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诉讼欺诈也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过失行为。在实践中,这种情况通常表现为债务纠纷,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忽略了合同上的过失和对债权人的信任,通常还债后很少签署债务清偿的证明,这就导致债权人在原债务到期后,依据已有的欠条等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行为人提供的虚假信息后,法院在债权债务关系方面无法准确定位真实情况。该类行为通常证据真实,半真半假,由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过失而虚构真实情况造成。最后,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利用被害人的弱点,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虚假构建与自己不孕在的法律关系,最常见的如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等形式,伪造虚伪事实和证据,并
20、以此为根据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试图“合法化”,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2、 成因诉讼欺诈行为的产生并非空穴来风,不同的时代环境往往产生不同的法律问题,任何犯罪现象的出现都是伴随着一定的原因,无论是达到社会、政治、经济方面,还是小到个人生理、心理特征,都会对犯罪的产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个犯罪行为的背后往往拥有着许多因素的制约和发酵应培礼:犯罪学通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7页。诉讼欺诈行为作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以下,笔者就其诉讼欺诈行为可能产生的原因进行简单总结:首先,诚信体系体例的枯竭是根本原因。“欺骗行为”是诉讼欺诈行为的核心,而加害人人的欺骗心理与其成长背景密不可分,诉讼欺诈
21、行为正是社会中诚信体制枯竭在司法活动中的突出表现。其次,法律制度的空缺是主要原因。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设计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因当是保持正常的对立面,即原告与被告为了其各自的利益而在庭审过程中相互陈述和辩论。而诉讼欺诈构成的本质缘由在于,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突破了传统的对立模式,为了某种共同的利益而“携手”站立于法庭中,欺骗法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对抗其他利害关系人,从而某得共同利益,形成虚假的对立体。实体法中,我国的立法规制在诉讼欺诈方面的问题仍旧一片空白,理论界的争议也持续不断,导致诉讼欺诈行为肆意泛滥,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出现了无法可依的情形。再次,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地位过高。诉讼欺诈的
22、主体来自于诉讼参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为表现为当事人为谋求某些共同利益而欺诈司法机关。其诉讼进程体现出我国在当前诉讼模式中采取的当事人主义。将诉讼中的双方,不论是侦查、立案、审理、执行阶段,当事人整体的处分权过于无拘无束。在保障当事人充分陈述辩护的同时,往往忽视了某些案件背后的真实情况,从而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造成诉讼欺诈行为得以进行的重要原因之一。最后,判决的公信力与当事人利益的冲突是重要原因。针对司法领域中的诉讼欺诈,行为人利用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和当事人利益之间存在的直接冲突关系,利用法律的漏洞,法院作出判决后,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并且根据司法公信力的要求,法
23、院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这就导致了司法机关对判决公信力的要求和当事人利益的冲突矛盾的出现。二、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一)国外主要学术争论国外的立法研究较为先进,这与国外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的发展程度密不可分,国外的学者很早就关注到破坏社会秩序的诉讼欺诈行为问题并致力于犯罪治理对策的追寻,但作为新兴出现的社会问题,其立法发展并不充分和完善。国外对诉讼欺诈的定性有较多争议之处,其中占主要地位的是德国学者和日本学者的意见分歧,主要概括为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德日刑法学界在诈骗罪中普遍承认三角诈骗的存在,并以为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因此,在此基础上,将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定性的理论不同及来由加以延伸
24、论述。1、 否定说少数学者以为,诉讼诈骗罪不能构成诈骗罪。首要代表有大缘仁著训习法概说等。其主要建立在两方面的理由支撑上:第一,法院能否真正被诈骗而做出错误的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常知道犯罪人的证据不真实,仍然作为判决的依据,是对受害人的最后判决。即其法官在明知情形下不满足一般诈骗罪的“被害人受欺骗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条件。况且,该学说认为,法院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特殊的国家司法机关。第二,被害人是否基于欺骗行为交付财产。即诉讼欺诈是不是是财产交付的缘由。同样,在诉讼欺诈,对于受害人受到了法外的原因,法院的错误判断是完全可能的,知道另一方的欺诈行为而服从法院的错误判决。2、 肯定
25、说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在日本,主张该学说的学者主要有平野龙一著刑法概说、前田雅英著训日法各论讲义等。该学说在学理上主要针对否定论者的观点提出反驳。同样主要从两方面入手:第一,否定者认为法官或者法院不能称为被骗者,或者不能称为诈骗罪的主体的说法,不予苟同。即便法官知道行为人的行为是诉讼欺诈,并非一定作出错误的判决,同样有主体的选择性,也可以有选择地规避错误依据而做出正确的判决,但诉讼欺诈行为的存在完全规避了正确判决的可能性。第二,为了回应受害人对明知错误判决而履行的否定论点,肯定说以为,在诉讼欺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法院和当事人不涉及受害方(最多为第三方)。以是,被诱骗的主体是法院或法官
26、。作出裁决的主体是法院,处分财产的权力也在法院。(二) 中国刑法界有关诉讼欺诈定性理论在我国,诉讼欺诈行为逐渐成为研究的热点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同德日等国外实践不同的是,我国在诈骗罪的定性上,对于三角诈骗是否归为诈骗罪有明显的分歧。因而,对于能否成立诈骗罪的争论,是基于对三角诈骗罪认识的不同。笔者认为,国内关于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现有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分为四类:1、 无罪说即否定说。即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此学说的产生是建立在主张三角诈骗不属于诈骗罪的范畴而形成的。是德日否认说的进一步成长。自然而然,支持该学硕的学者主张:第一,诉讼欺骗与一般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存在差异。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规定,要
27、求受害人的人被欺骗或处置财产应为相同,而法院是一个拥有处置财产权利的主体,明显有第三主体的出现,不符合诈骗罪主体一致的要求。第二,侵害的法益存在差别。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损害的是审判秩序的正常进行,而一般诈骗罪往往是被骗人的具体利益,核心表现在财产利益。2、 诈骗罪说即肯定说。该学说主张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主要代表人物是张明楷教授,在虚拟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论三角诈骗等文章中对诉讼欺诈都有所提及。同样,该学说声明三角诈骗是一种欺诈行为。在此基础上提出:第一,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罪,属于诈骗罪。采取逻辑推理的方式将罪名做出认定。第二,被害人与处分财产人无需为同一人。法院是财产的间接分割者,受害人是处分
28、财产的一方,二者并不矛盾。3、 敲诈勒索罪说主要代表人物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作富,在其发表的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中明确提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它将诉讼欺诈所骗取的法院的错误裁决,认为法院对诉讼欺诈所作的错误判断是强制性的胁迫和胁迫,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性质。第二,诉讼欺诈行为相较于普通欺诈行为在后果上难以实现。普通诈骗罪的结果实现通常与欺骗行为的结束上有时间上的一致性,而诉讼欺诈行为相对难以实现,通常还要伴随着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结果的实现仍存在不确定性,这与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结果上的实现具有一致性。4、 其他罪说(1)这里主要探讨的是以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的是妨害司
29、法活动罪。对于这观点的提出是以答复为基础,主张该学说的学者有吴玉萍的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等。这一理论与许多方面的确认一致,证实了三角诈骗是诈骗罪之一,从中可以看出,两者的本质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其主要区别在于,直接逻辑推理的认定简单,“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三角诈骗属于诈骗罪,因此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罪。本罪应当以犯罪行为的客体为对象,即违反正常的审判秩序,而应归于妨害司法活动罪。(2)另外,更多的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学界讨论最多的是将其建立一个新的罪名即诉讼欺诈罪,主要从其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上分析其特殊性,从而认为有重新建立新罪的必要以全面评价诉讼欺诈的法律问题,并能在立法上规制该行为的再次发生
30、。(3)民事制裁。该理论主要落脚点在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大多司法实践中也认为诉讼欺诈的行为性质并未达到刑事制裁的地步,仅在民事责任上有所规制即可,适当体现法律上对其行为的评价。三、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一)诉讼欺诈定性的国外立法有关诉讼欺诈在域外立法的相关规定,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将诉讼欺诈归于犯罪并明确规定的占少数,其中,笔者就整理的法律法规加以列举并详细阐述之:这里以德日为典型,尽管这两国并未明确规定诉讼欺诈罪,但理论争议较大,具有研究代表性。日本刑法在第246条中对诉讼欺诈行为予以规制日本
31、刑法第246条规定:“欺骗他人,使他人被迫交付财物的,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项方法,获得财产性不法利益,或使他人获得该利益的,与前项罪同。”;德国有关诉讼欺诈第263条第一款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263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歪曲或隐瞒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利益,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从这两国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德日对诉讼欺诈罪并没有单独开列罪名,而是将其行为包含在已有的罪名中,并以刑事制裁方法加以规制。另外,综合来看,较少有国家明确将欺诈罪定为单独犯罪。代表国家有西班牙、新加坡、意大利。其中,西班牙刑法典是在诉讼诈骗案件中列入诉讼欺诈,并加重处罚;新加坡刑法典是明文规定了
32、诉讼欺诈罪,并列入“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中;意大利刑法典也明确为“诉讼欺诈”,在性质上被定义为“侵犯司法管理罪”。 总的来说,德日在针对诉讼欺诈行为方面呈现出一个较为整体、全面的预防与整治的法规系统,对于国内来说也是具有重要参照作用的。从上述各国不同的立法情况来看,诉讼欺诈这一行为在国外引起了不小的重视,无论是有单独立法的倾向,还是已经对其进行明文规定,都显示出诉讼欺诈行为立法的必要性。可见,频繁发生的诉讼欺诈,我国目前的司法情况应参照国外立法,单独规定“诉讼诈骗罪”,这对司法机关解决相干行为具有积极作用。对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有大致相同的处理方式,这对于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也发挥着巨大的
33、作用。而大部分国家将行为归类于相似罪名中,也是体现出对行为的重视,表现出法律的预测、教育和指引的作用。国外不同的处理方式也为我国诉讼欺诈行为的法令规制提供了前车之鉴。(二)我国诉讼欺诈法律规制的相关规定相比较于外国,我国的有关诉讼欺诈行为法律问题研究热潮兴起较晚,随着法律问题的日益凸显,诉讼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时时地出现,我国对频繁出现的诉讼欺诈行为并未明文规定,导致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统一而有效地解决。从备案检察到备案,公安机关备案,再到检察院侦察阶段的侦察监督,终审庭审阶段,办案成果的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因此,近几年来,逐渐引起了我国法律研究学者对其问题的关注,不仅仅在理论研究上存在
34、着观点分歧,针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2002年2002 年 10 月2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最高检: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
35、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中曾对诉讼欺诈相关类似的行为做了大致定向的规定,将诉讼欺诈可能涉及的行为模式分类处罚,体现了最高检对此社会问题的重视。笔者认为,最高检的答复从程序上来说,该答复是最高检做出的,并非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即不能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当然,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没有约束力。此外,在答复中采用的形式和程序没有严格的司法程序,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普遍约束力。另外,从实体内容上来说,答复的内容大致分为三个层面,对于有关诉讼欺诈行为的界定仍然显得有些狭窄,其只列出了部分常见行
36、为,并没有完全列举,这些手段属于积极的欺诈行为,而并没有涉及到其他多样化相关行为的诉讼欺诈方式。而且从行为方式上看只包含了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欺诈行为,而实际上也存在着一些用非作为形式的欺诈行径。行为从轻到重,最高检给予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该规定的核心在于,制定机关是围绕着破坏正常的司法活动进行,而忽视了诉讼欺诈行为本身的真实侵害的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司法审判机关仅仅作为行为人在诉讼欺诈过程中的“工具”,危害结果的一个过渡阶段造成的司法秩序混乱问题,并非问题的本质。因此,总的来说,我国关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司法规定缺少明确可行的计划和方案,可谓是一张空白,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活动中不断出现分
37、歧的核心所在。四、我国诉讼欺诈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一)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完善鉴于诉讼欺诈在法律实践中紊乱的现象频繁出现,笔者以为应建立在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引以为鉴,对诉讼欺诈设立新的罪名。并通过分析其行为的构成要件,来深刻理解诉讼欺诈的行为性质,为设立独立罪名奠定基础。1、 诉讼欺诈的主体诉讼欺诈产生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是以,行为主体多为相互通同的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详细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等,追究责任时,具体应以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18岁为标准定罪量刑。2、 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诉讼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通常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其诉讼欺诈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
38、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秉持积极的心理态度。此外,诉讼欺诈行为是行为人通过审判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往往以非法占有公有或私有财产为目的作为其主观性质上的超过要素。3、 诉讼欺诈的客体大多数诉讼欺诈产生在民事诉讼中,少数案件发生在行政诉讼中,发生的范围不同,致使诉讼欺诈的多样性。首先,诉讼欺诈通常表现在审判、伪造证据的环节中,通过虚伪诉讼等来毁坏正常的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人员的错误执行行为也会影响正常的司法执行,错误的审讯将落空司法公信力。再次,诉讼欺诈行为最终是通过国家机关的程序行为,“合法”地将审判执行在被害人身上,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及人身
39、权益。综上,诉讼欺诈的客体为双重利益。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仍旧是核心的直接客体。4、 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诉讼欺诈的表示方式多种多样,贯通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它通常表现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阶段的虚伪事实法律关系,诉讼材料的伪造,虚拟事实理由,虚假证据等,在审判阶段,诉讼的虚假和解和撤回等多种行为模式。(二) 相关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鉴于诉讼欺诈行为在我国立法上的空白,笔者通过研究该行为的特点、构成要件等因素后,做出了以下法律制度完善意见:1、 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制度方面,对于较为造成轻微影响的法益损害行为,应当在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中设立侵权损害责任制度并辅之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受害人在得知自己因
40、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通过诉讼的方式对行为人进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设立诉讼欺诈的民事侵权制度,将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可以金钱的方式予以适当补偿,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构建完善救济机制,要实施这方面的工作,必须先有政府部分实现有效的牵头效用,由此构建权责一致的职能部门,将社会各方面的能力协同作用。对遭受错误执行的被害人施行有效地救助工作。此外,在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够依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前提是设立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这种制度的设立具备了必要性和可行性,可以很好的保护诉讼欺诈行为受害者的经济权利。2、 刑事责任对于刑法的修订,应设立一项新的诉
41、讼欺诈罪。经过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剖析,能够得出诉讼欺诈的主要对象是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但诉讼欺诈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司法秩序的有序进行,然而最终的侵权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诉讼欺诈危害结果是基于法院是否是被骗做出相应的判断,因此侵权的核心利益是不确定的。对于刑事犯罪的定罪,以侵权客体为主要指标,诉讼诈骗罪的客体具有两重性和不确定性。国内有关诉讼欺诈行为的官方文件即最高检出台的答复明确的就是仅仅那些部分的欺诈行为的轻微量刑标准,并且其立法程序和司法威严性并不高,甚至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制”。在司法实践中,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也只能对照这些类似行为来处理与诉讼欺诈行为相关的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将诉讼欺诈行为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才能发挥针对性作用,对于企图通过诉讼欺诈行为,利用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人起到真正震慑的作用和效果。是以,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刑法应增设诉讼欺诈罪及其量刑规定。3、 程序法上的规制除了在实体法中需要明文规定之外,一个独立罪名的提出更需要程序上的具体流程与之对应,才能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执法有依。诉讼欺诈的盛行离不开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