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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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标准行政机关合同治理,防范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合同的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因应对突发大事而实行应急措施,订立行政机关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了实现行政治理和公共效劳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疆、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

2、承包合同; (二)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经过投资主体招投标、工程建立招投标、政府选购等程序后签订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购储藏合同; (五)行政托付、嘉奖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合同。 第四条行政机关合同治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标准、内容合法、处理准时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详细事务性工作可以托付市政府法律参谋机构担当。 第六条市法制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机关合同审查规章、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机关合同治理制度标准。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

3、行政机关合同治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治理,详细工作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部门。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履行职责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门作为承办部门;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承办。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前期预备、起草、履行、争议解决、档案治理等事宜。 第八条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担保人; (四)承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

4、条行政机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与公布、法律审查(含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托付中介机构开展调查、论证等合同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其次章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十条本市推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家、省制定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二)国家、省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本市针对常用、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合同制定的示范文本; (三)确需变更国家、省合同示范文本而另行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说明(以下统称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制定。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会

5、同合同承办部门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各部门自行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门确定一个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三条市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提请市法制部门进展法律审查,同时供应以下材料: (一)送审函; (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草拟稿; (三)与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有关的状况说明和材料; (四)部门法制机构或者特地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

6、)其他需要供应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其当场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四条起草和审查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依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开展调查、评估和论证;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加或者托付其承办。 第十五条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所指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局统一对外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使用。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公布后确需变更的,根据本规定有关示范文本制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纳政

7、府选购或者招标方式确定行政机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选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起草行政机关合同时,应当使用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或者需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以下统称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工程进展可行性审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履约力量等状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 行政机关合同工程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机

8、关合同订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需要进展磋商。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示范文本的根底上进展磋商。 就合同条款进展磋商、谈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据工程简单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者组织成立谈判小组,并就磋商范围作出明确授权。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工程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函告市法制部门派员参与。 其次十条行政机关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不迟于签订之前10个工作日,将合同草拟稿提请市政府交由市法制部门进展法律审查: (一)国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对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进展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

9、质性变更的; (三)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门法律审查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查。 其次十一条市法制部门对行政机关合同法律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体是否适格; (二)所涉事项能否以合同形式商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治理权限; (三)内容是否显失公正,是否产生法律风险; (四)是否商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六)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其次十二条市法制部门就行政机关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承办部门提出询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其次十三条法律审查意见涉及合法性内容的,合同承办部门应

10、当依据法律审查意见对行政机关合同草拟稿进展修改,属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报市政府批准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适当性内容的,属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依据实际状况综合平衡作出打算;属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是否接受,由各部门自行讨论打算,再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行政机关合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 其次十四条法律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其次十五条行政机关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1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 其次十六条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处理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准时主见权利。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涉及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准时履行合同的有关商定。 其次十七条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消失以下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主见权利,实行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三)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

12、化导致丢失或者可能丢失履约力量; (四)消失不行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五)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六)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消失前款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法制部门。 其次十八条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行政机关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合同; (二)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状况的说明; (三)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的主要内容及初步处理预案; (四)需要论证的问题明细; (五)证据材料及清单;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其次十九条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

13、门应当实行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全都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全都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提请市法制部门帮助处理。 行政机关合同因纠纷被提起诉讼、被提请仲裁或者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应对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处理。 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纠纷的应对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

14、关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根据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合同订立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以下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准时予以编号、登记、保管和归档: (一)正式、补充合同文本;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力量等状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

15、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制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隐秘的; (七)擅自放弃行政机关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当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市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审查中消失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

16、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订立、变更、解除行政机关合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授权高新区治理委员会、保税区治理委员会、区(县)政府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根据本规定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治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高新区治理委员会、保税区治理委员会、各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本级或者下属单位的行政机关合同治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以市属国有公司(企业)、融资平台公司为一方当事人,标的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政府性债务合同,应当报市法制部门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行政决策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程序执行,同时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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