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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处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以下简称惩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在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它的公布和实施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步骤,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立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本文依据惩罚法的立法规定以及实施一年多来的实践,详细论述我国行政惩罚制度的特点。 一、统 一、分层次地设定了行政惩罚权 行政惩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根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详细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惩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惩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惩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其次,行政惩罚的设定必
2、需严格依法进展。第三,行政惩罚的实施,必需严格依法进展。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需明确行政惩罚的设定权。 行政惩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惩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需明确行政惩罚的种类。依据行政惩罚的性质,行政惩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是人身惩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惩罚。三是行为罚,如撤消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惩罚。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惩罚。为此,惩罚法规定了行政惩罚6个根本的惩罚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撤消许可证,暂扣或者撤消执照;(6)行政拘留。同时还规定了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惩罚。在行政惩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根本的惩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的行政惩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惩罚种类供应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惩罚种类只是惩罚的根本种类,随着社会的进展,假如需要增设新的惩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二是避开与现行立法的冲突,在现行的关于惩罚种类的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惩罚法立法规定的惩罚种类仍旧有效。 由于行政惩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政惩罚的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在英国和美国,有关行政惩罚的规定,原则上必需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政惩罚。在德国
4、,行政惩罚的设定权集中在议会。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的惩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政惩罚。日本的行政惩罚设定权分中心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心,设定权集中在国会。在地方,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就可以设定行政惩罚。在奥地利,行政惩罚必需依据法律实施。在意大利,行政惩罚的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的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的行政惩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政惩罚。从上述国家对行政惩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政惩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行政惩罚的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惩罚必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详细的授权。三是
5、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惩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惩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掌握。1 行政惩罚的设定权必需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为此,我国行政惩罚的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惩罚法规: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惩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惩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其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惩罚。第三,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撤消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惩罚。第四,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政惩罚的设定权,只是在以下两种特别的状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赐予行政惩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详细的规定。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惩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肯定数量罚款的行政惩罚。对于规章应否给予行政惩罚的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惩罚的详细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政惩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治理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政治理是依据规章进展的,假如规章不能创设行政惩罚权,行政治理将会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为此,惩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动身,对规章给予了有限的行政惩罚权,但同时又赐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