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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的房屋买卖合同范文锦集5篇房屋买卖合同 篇1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全都,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 重庆市 路 小区 号楼 单元 室(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贮存室40 平方米,产权证号st1002105420 )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附房产证复印件及该房产位置图) 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零二千元整 ;即人民币小写100XX元 . 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三十万元整 ,即小写300000元 . 四、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 2个月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定金
2、从中扣除),首付款之外的款项通过银行住房按揭方式交付(有关期限和程序根据所在按揭银行规定办理) 五、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土地出让金) 六、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 甲方担当。 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积极协作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 八、甲方应在1个月 前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治理费、取暖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 九、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五十万 元的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
3、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罚金,逾期30日视为毁约;如因政府及银行规定,本合同涉及房产手续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或银行不能办理按揭导致合同解除,不适用本条款。 十、交付该房产,甲方不得损坏该房产的构造、地面和墙壁及不适移动的物件,并将抽风机一台(型号:1005648485 ),空调两台(型号:0152468549 ),热水器(型号:1095874554),浴霸(型号:1025456985 ),饮水机(型号:1084759264 ),音响两台(型号:258695 ),凉衣架,房内灯具,前后门窗窗帘、电脑桌一张,橱卫设施, 等让与乙方(含在房屋价值内)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
4、,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十二、附加条 款: 1、转让过后,甲方不的以任何借口干预乙方对房屋的修改。 甲方(卖方) (印)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20xx年 月 日 乙方(买方) (印)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房屋买卖合同 篇2 买主姓名:住址: 卖主姓名:住址: 兹将下记产权卖给承买人,价款如数收讫,此后任凭买主契税登记,双方共同办理更换房产证手续。日后如有产权纠纷由卖主负完全责任。特立契约为证。 计开:(房屋座落地点,构造,面积、间数) 卖价: 产权范围: 此契约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各一份,中人一份 买主:签名盖章 卖主:签名盖章 中人:签名盖章 年月日 房屋买卖合
5、同 篇3 甲方(卖房人): 身份证号码: 乙方(买房人):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1、甲方自愿将座落于 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产权人为: ;产权证编号: ;产权性质为: 出售住宅) 2、房产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3、房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 ,此房款包含 。凡本条款未商定的设施、物品消失纠纷,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4、付款方式: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定本合同,同时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 。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之前办理该套房产的过户手续,同时乙方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 ,其中包含购房定金 )一次性付给甲方。 因乙方需贷款付剩余房款,乙方托付三河燕郊中世
6、宏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则贷款到位后,由 将剩余房款人民币 一次性付给甲方。至此,甲方已收到乙方购房全部房款。 5、甲方保证所售该套房产产权清晰,无纠纷,未设定任何他项权利。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担当全部责任。 6、该套房产过户时应交纳的相关税、费 由 方全部担当;贷款时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及应支付给三河燕郊中世宏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佣金由 方全部担当。 7、甲方承诺收到乙方购房 的同时将该套房产及其全部手续移交给乙方,并保证房屋内部设施使用功能完好。 8、自房产交割之日以前,有关该套房产的物业费、取暖费、水费、电费等甲方使用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全部结清。如房产交割时甲
7、方未能将各项费用结清,则暂押房款人民币 在三河燕郊中世宏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待甲方将各项费用全部结清后,由三河燕郊中世宏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给甲方。 10、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每逾期一日交房,则按房价总额的 计算违约金,在房产交割当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给乙方。甲方逾期交房超过 日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将已收房款全部退还给乙方外,应赔偿人民币壹万圆违约金及乙方各种损失费(如佣金、搬家费、误工费、过户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交予乙方。 11、买受人逾期付款: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款时,每逾期一日,按房款总额的 计算违约金,在房产交割当日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交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
8、 日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将该套房屋的全部手续退还给甲方外,应赔偿甲方人民币壹万圆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费(如佣金、搬家费、租房费、误工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交予甲方。 12、室内设施损坏或不全(与合同内容不符),甲方应在 日内负责修缮,或 赔偿给乙方。 13、甲乙双方一经签定本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则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已付全部房款并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圆整;如乙方违约,则乙方无条件从该套房产中搬出,甲方从乙方所付房款中扣除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圆整,归甲方全部,剩余房款全部退还给乙方。 14、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另立补充协议。 15、甲乙双方如有争议,任
9、何一方都可在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壹份,三河燕郊中世宏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存档壹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头生效。 甲方: 乙方: 签约地点:三河燕xx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2】:贷款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甲方(出售方): 身份证号: 乙方(购置方): 身份证号: 为了确保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现就房屋买卖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宾县宾州镇 区内独立一二楼(建筑面积 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对其所售房屋拥有完全的全部权,没有抵押等各种负担。 其次条 上述房屋的出售价为人民币 元整(¥ 元
10、),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 第三条 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将购房款交付甲方。 第四条 因甲方交房前需要搬家,乙方给甲方一个月的时间,甲方必需在20xx年1月 日将房腾出并交付给乙方。 第五条 因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故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必需把此房的原买卖合同原件及相关票据均由乙方保管。将来房产证及土地证发放后甲方必需积极办理,以及必需积极协作乙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住宅全部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证交给乙方。上述住宅一经办理全部权过户手续,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全部,甲方不再拥有产权 1 及使用权等任何权利。 第六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遇征用、开发
11、、拆迁等与此房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均由乙方享有和担当,在此日之前由此房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担当。 第七条 上述住宅的交易过户费用由甲方担当。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后未按规定时间将房及产证交给乙方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并担当违约责任,也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 房屋买卖合同 篇4 甲 方 (卖方) : 乙 方 (买方) : 身 份 证 号 : 身 份 证 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协商全都的根底上,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屋根本状况: 1、 甲方有位于 的商品房壹
12、套(以下简称该房),该房建筑面积(权证登记面积)为 平方米,房屋全部权证号为 柳房权证字第 号,该房产权属全部。 2、甲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置该房。 其次条 房屋售价为(RMB: )。 第三条 乙方签约当日向甲方支付元整(RMB: ) 作为购房定金,乙方交纳定金后,不得借故不买;甲方不得借故不卖和擅自提高或改动价格。 第四条 乙方付款方式为付款,首付款元整 (RMB: ),贷款(RMB: )。 第五条 甲方应帮助乙方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所需税费由 乙 方支付。 第六条 物业交割: 1、甲方应于向乙方移交该房,并保持房屋构造及卫生、等配套设施完整。 2、甲方应结清在移交
13、前所发生的水电、卫生、物业治理等各项费用,并帮助乙方办理以上物业配套设施过户手续。 3、 房 产 除 主 体 结 构 外,合 同 项 内 其 他 财 产 甲方移交时须保持完整,否则按相应价值直接从房款中扣除。 第七条 责任与权利 1、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的真实性与明晰性,没有权属纠纷或债权务纠纷。 2、甲、乙双方应签订合同的时间到指定地方办理各项产权手续领取相关资料。 房屋买卖双方合同(常用)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 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 本合同,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 元整。 (RMB:。 2、 该房屋的产权不真实、明晰,消失权属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由
14、 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担当。 3、 如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合同商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等,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担当。 4、 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交割物业的,乙方有权要求在甲方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乙方的实际损失,乙方同时有权要求拒绝转付甲方应得的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担当。 第九条 补充条款: 第十条 其他条款 1、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修改本合同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定补充合约,补充合约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可 ( 提交签定地
15、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4、 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 乙 方: 代理人: 代理人: 联 系 电 话 : 联 系 电 话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房屋买卖合同 篇5 案情介绍 本案讼争房屋是第一被告甲和其次被告乙两夫妇共同共有房屋。20xx年8月甲、乙托付本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上市出售该屋,同月29日下午原告丙经中介公司经纪丁介绍并带至讼争房屋观察,并于次日下午与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订明:甲、丙商定成交甲之房屋(即讼争房屋),价额为30万元人民币;20xx年9月5日去房屋交易所及丁处交易,丙于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
16、齐;20xx年8月30日下午二时成交,甲不得将房屋再卖给别人。协议书签订后,丙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中介公司丁处及交易所交易,亦没有交纳中介费。20xx年9月6日两被告经丁介绍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并于同月18日到房管局登记备案。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甲出卖房屋的”行为,虽未经乙同意,但相对人丙有理由信任甲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协议书有效。由于原告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与两被告进展交易,两被告因此而连续托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履行不当时拒绝自己的履行,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依约将房屋售予,应担当
17、违约赔偿责任的恳求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首先在于原告,两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担当。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二审法院认为,甲出卖与乙之共有房屋,未经乙书面同意,其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关于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在理论上都有一些瑕疵。本文试作探讨。 一、协议书的性质 本案的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合同,其签订即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程序,故应为成立。合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商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宅;(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酬劳;(六)履行期限、
18、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里规定的是合同的一般条款,并不意味着合同必需具备的“主要条款”。“主要条款”说曾被规定在经济合同法第12条第1款,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也会据此认定不具备上述条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种观点并不正确。我国现行法,究其实旨,系采国际通行作法,将无效合同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制止性规定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关于合同条款的争论,主要是针对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从上述“主要条款”的角度动身,合同是否应当有一个“必备条款”的问题呢?这是有的。当事人、标的及其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否则,连谁是交易人都不清晰,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担
19、当,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没有标的和数量,合同根本不行能成立。其他的条款则均仅为一般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合同成立的角度,只是合同程序,其事项作如何商定,并不涉及到条款的实质内容,因而也不打算合同效力。假如已经具备必备条款,则应认定其为合同,而非预约;此点为两者的根本区分。在本案中,协议书的内容,可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当事人是否具备。买、卖双方分别为丙和甲。由于只是合同程序,套用诉讼法上的用语,是“程序上适格”,而不管出卖人甲是否有处分权或者买受人丙是否有民事行为力量,即不涉及其实质内容。因此,协议书的当事人已经具备。 其次,标的和数量是否明确。标的商定为讼争房屋。因此,协议书的标的和数
20、量均已明确。基于此二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有观点认为其不具备地方规章中规定采纳的格式合同形式,因而不能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拘泥于合同形式,并据此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反私法自治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 第三,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协议书还商定有以下条款:交易价款为30万元人民币,由买受人丙于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齐;出卖人甲不得将该房屋再卖给别人;详细交易时间为20xx年9月5日。这些条款均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 二、协议书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商定,而是由法律所给予的,反映出法律对该商定的价值推断。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只要合同具备肯定的
21、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至少在概念上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必需具备成立要件,前已述及;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上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则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打算。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爱护。合同法第8条和第44条第1款中所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又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力量;(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
22、效要件。在本案中,就前二项而言,协议书均已具备;就第三项而言,协议书是否属于具有违法性的合同,其可能影响的因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否经登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60条第3款前段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房产治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必需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如未登记的,即不生效力(区分于无效)。这也是为什么要求房屋买卖合同必需具备地方规章中规定采纳的格式合同形式的缘由,也是为什么双方商定其详细交易时间的缘由。但是,对于未以格式合同形式消失的、又未经法
23、定登记手续的、由当事人“草签”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否生其效力,法律并没有为我们指示出来。这里说的是一般合同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 其次,共有人是否同意。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60条规定:“以下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二审判决理由即据此认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是,同样从这个角度 动身,甲单方处分其与乙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属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并非固然无效,如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固然无效,实属效力未定的
24、合同。从二审判决理由中,并未表达出对此点的关注,知其考虑未及周详。这里说的是特别合同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 在第一个问题上,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类型繁多,不一而足。其中,有的合同从其形式上确实需要办理上述手续方可生效的,是其合同程序的一个内容,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需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合同则是将产生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视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其中的“抵押物登记”,学理上称之为抵押权登记。房
25、地产买卖合同的登记手续。亦同此理。 在其次种状况下,假如合同订立后仅仅未经登记,是否产生拘束当事人的效力呢?从上述规定来看,应采否认说,即合同应在当事人之间为不生效。如就本案而言 ,协议书不生效(区分于无效)。但是这样一来,实践中许多已经成立的“草签”合同,即因不能拘束当事人而造成应受爱护的利益未获爱护,必定会助长不诚恳交易的风气,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文化损失)将无法估量。在采否认说的前提下,只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可以救济受损失方,这是不能全面爱护其利益的。因此,应采确定说,在此状况下的合同不以物权变动的登记为生效要件。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
26、动为目的的缘由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担当违约责任。”1故对本案的协议书效力的打算,应以此为依据。一、二审的判决理由避开了这个问题,不知道是否有意识的。 对其次个问题的探讨,则牵涉到对案情的进一步分析,尤其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解释。这是一、二审判决理由的主要分歧所在。一审判决理由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首先,两被告一起到从事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挂牌,对其共同共有的讼争房屋进展出售。其次,作为第一被告甲是其次被告乙的丈夫,两被告均是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人;再次,协议书的订立是在两被告家中进展的。上述三点足以使丙认为可以甲以其自己的名
27、义并代理乙处分讼争房屋。因此,虽然乙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提出书面同意,但甲的表见代理成立,故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二审判决理由则径以甲未取得乙的书面同意,认定协议书无效。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并不是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是乙的行为构成“视为同意”。关于“视为同意”是否属于表见代理的争辩,在我国由来已久。笔者采区分说,认为表见代理为拟制之有权代理,“视为同意”为推定之有权代理之间。在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信任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规定:“本人知道他
28、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其中之价值推断不同,表见代理系以善意第三人的值得爱护、保障交易安全动身,“拟制”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并不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状况:“视为同意”则系以被代理人的不值得爱护动身,“推定”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必需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状况,而不考虑相对人的过失状况。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乙系与甲一起到中介公司将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挂牌出售的;而且丙与甲协商买卖事宜时,乙也在场。因此,乙对讼争房屋的出售给丙,是处于明知的状态。另一方面又认为,乙所辩称之协议书订立时其表示坚决反对,但没有供应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即认定乙
29、对甲与丙订立协议书,当时并无实行任何明示阻挡的行为,因而不存在其明知而表示反对的事实。由此最直接推出的结论只能是:乙明知其与甲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给丙而不表示反对,应当视为同意。二审判决理由并不考虑上述本案的实际交易状况,径以甲未取得乙的书面同意,认定协议书无效“一棍子打死”;这在对案情的理解上略嫌简洁化,对条文的解释亦略嫌僵化。综上所述,尽管协议书上只有甲和丙的签名,但仍旧应当认其为有效,可以拘束甲和乙、丙。 三、协议书的处理 平常,我们谈无效合同的处理比拟多,直接谈有效合同的处理比拟少。就有效合同的处理而言,多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上,对其他责任形式的追究乃至合同的最终处理,往往欠缺周详的
30、考虑。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理由认为,协议书有效;由于丙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与两被告进展交易,两被告因此而连续托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是在丙履行不当时拒绝自己的履行,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辨权,应予支持。从本案事实可知,讼争房屋确实于20xx年9月6日由两被告售予他人。但是,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合同拘束当事人的效力毁灭,即发生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效果呢?这里面牵涉到我们对抗辩权的性质如何熟悉的问题。 依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毁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所谓抗辩权,则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相对人之恳求权的权利。在学理上,有认为抗辩权为形成权之一种的。但是,抗辩权原
31、则上只有停顿恳求权行使之效力,其作用在于防备,而不在于攻击;因此,抗辩权之行使也必需待相对人之恳求,无相对人之恳求即无抗辩权之行使。而形成权之行使,不以相对人的意思为转移,其作用在于攻击。因此,抗辩权不属于形成权。在本案中,于合同商定的交易日期20xx年9月5日,丙并未前往交易,于此后,两被告拒绝与其续行交易,并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由于,两被告的“拒绝抗辩”,并不会发生毁灭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拘束力的形成效力。因此,两被告拒绝与丙续行交易并将论争房屋售予他人,应当认为系行使形成权,即毁灭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从一审判决理由来看,其并没有涉及到有效合同的最终处理问题,并不妥当。 从毁灭
32、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的问题意识点动身,笔者认为两被告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这里不是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加以考虑,而是从交易本身加以考虑的。由于两被告是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讼争房屋的,使其交易具有公开性与急迫性;因此,双 方当事人所商定的交易日期条款,应当视为合同的根本条款,如有违反即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于此默示的合同效果为,假如丙不于该交易日期前往交易的,即为自动放弃交易,该合同可视为固然解除,唯其结果应依出卖人的意思打算。两被告于商定交易日期之次日将讼争房屋售予他人,可视为行使该合同所默示的解除权。由于丙是自动放弃交易,且合同之固然
33、解除已为默示,故两被告于此并无通知其合同已经解除之义务。在写作判决理由时,可将上述意思予以明确,以示法官并非机械适用法律条文之“工具”,实有其意义重大之“能动”所在。 解释: 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直接采此观点的,如关于审理房地产治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商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13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
34、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明显,其中之合同对当事人之拘束力,并非以物权变动的发生为其要件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案件来看,亦采此种观点,见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4期。但是,尽管如此,在详细条文的适用中还是有争议的。 第一,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后段规定:“财产全部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值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连续履行:
35、假如协义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入违反诚恳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担当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笔者则倾向于将其解释为违约责任。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权登记仅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双方于此所生的责任安排,可依其对于“登记”的合同义务大小打算。 其次,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全部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其中明显意识到了问题,惜其僵化于所据条文之外表文义,既不考虑这此条文本身可能的不合时宜(包括观感上的落后和机能上的滞后)。也不考虑实践中消失的种种问题。 综上所述,在针对有关问题进展法律适用时,法官应审度时宜,充分利用法律解释方法,躲避僵化条文,实现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