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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23年)_物业经理人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8.9 实施日期:2023.8.9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治理,爱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立顺当进展,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建立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展建立,必需撤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
2、拆迁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方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撤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全部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治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需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当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撤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展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听从城市建立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方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舞货币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根据被拆迁人的意愿和拆迁人的资金、房源状况,经双方协商,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七
3、条 福州市房地产治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方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拆迁安置的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审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依法治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 (四)监视治理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资金的使用; (五)检查监视拆迁安置状况,催促办理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六)裁决拆迁纠纷,处理违反本方法的行为。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承受拆迁托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土地、建立、公安、工商行政治理、市容、文化
4、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共同保证本方法的实施。 其次章 拆迁治理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拟拆迁的范围,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 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产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因诞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迁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应马上停顿施工。房屋产权治理部门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展产权审查。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6个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不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
5、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规划、安置方案、产权审查说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打算。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公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一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需托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因建立需要自行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除外。 拆迁工作人员必需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之协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房屋撤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担当,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6、。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来自:),不得行使拆迁行政治理职权。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需依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方法规定,在房屋撤除前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状况张榜公布,承受群众监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需严格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
7、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向房屋产权治理部门、土地治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准时、完整、精确地填报拆迁安置补偿表,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在安置完毕后6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社会事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军事设施、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砍伐树木、搬迁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照实供应状况和资料;检查者有
8、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隐秘。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十九条 货币安置是指将被拆迁房屋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其次十条 货币安置款的计算公式为:货币安置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一般商品房屋的根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一般商品房屋的根本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予以公布。 其次十一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货币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人或被拆迁公有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全都意见的;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安置达不成全都意见的
9、; (四)撤除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其次十二条 公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款以房屋全部权人的名义,存入市住房资金治理中心银行专户。 其次十三条 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安置款购置房屋的,应当向市住房资金治理中心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存款凭据。市住房资金治理中心应当根据购房合同的商定,在存款限额内支付购房款。 其次十四条 私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原房全部权人。 其次十五条 以货币安置款在本市购置房屋的,视同房屋安置。 其次节 房屋安置 其次十六条 一次性房屋
10、安置是指不实行过渡、回迁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其次十七条 撤除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以原建筑面积为根底进展安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被撤除房屋的房屋全部权证或合法租赁凭证为计户依据; (二)标准房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05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标准房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 (四)一次性安置应当依据不同的房屋拆迁地段等级,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后,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 (五)上靠标准房型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房型安置。 其次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
11、屋,全部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连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全部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进展安置,对全部权人进展补偿。 其次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用房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拆迁商业、效劳业经营性用房,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规定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但拆迁人建立经营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构造、经营工程和档次相宜安置被拆迁人 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经营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应听从安置用房的建立布局及经营性质; (三)在放开式经营性用房中安置的,应安置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缺乏2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安置,但被拆迁人情愿以商品房
12、价补足面积的除外; (四)未经市城市规划治理局批准,市房地产治理局确认,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经营性用房。 拆迁非住宅的非经营性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应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积赐予安置。 第三十条 因国家重点建立、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拆迁的工程工程和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立需要拆迁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和补偿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建立工程的性质、工期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产权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撤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撤除。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三条 撤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夫住宅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