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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猪养殖心得体会参加养殖业养猪的心得体会(二篇)对于生猪养殖心得体会一 乙方: 双方本着自愿、互信互利的根底上,洛阳溪鸣庄园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伊川县汇翔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养殖的商定 1、甲方给乙方供应符合养殖的地块(按丈量为准)亩,地租为每年每亩400斤小麦和400斤玉米。 2、养殖区域水、电、路根本齐全,交通便利。 3、建立10个猪舍。每栋猪舍养猪500头,由乙方出资建立,要按xx县新大牧业有限公司要求建筑图纸施工,工程建成后,符合新大牧业要求与验收,猪苗饲养等其它养殖要求均要符合新大牧业有限公司的要求。 4、工程按图纸建
2、立要求建立到一半,甲方给乙方拨支持资金10万,待到乙方养猪出肥料时甲方一次性再支付给乙方肥料款50万元。 5、乙方养殖户产生的粪便、沼液、污水不许自行销售,统一给甲方使用、支配。 6、乙方有协作甲方工程验收的义务,对外甲方可称养殖厂是庄园的一分子。 7、关于养猪厂的国家扶持工程资金由乙方全部,甲方不得拘留。 8、双方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能私自解除商定和变更用途。 9、甲方与新大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由乙方全部按合同内容要求实施,如未按甲方与新大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要求实施,责任由乙方担当。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帮助乙方建立猪场的水、电、路等生产要素符合要求,并保证保证车辆顺
3、当进出。 2、双方共同负责建立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的地方治安、社群关系处理、地方各级政府各项检查工作、关系协调等事宜,以保证乙方安心生猪养殖。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负责养猪厂的建立,保证在合同期内按时完工。 2、乙方负责生猪饲养所产生的粪污的环保处理,实现粪污的资源化、无害化利用,乙方负责把肥水由一根主管道接入到园区主渠,全部肥料归甲方全部且肥料出售收入由甲方全部。环评手续及评审费用由乙方担当。 四、违约责任 1、非因法律、法规及相关性文件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商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建筑总本钱的20%。 五、其他商
4、定 1、本合同有效期为30年,本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全都,可重新签订合同。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对于生猪养殖心得体会二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爱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便利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状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爱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
5、条例规定的条件进展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准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
6、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安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爱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视,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视,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
7、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照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治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展,并照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视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照实记录处理状况;处理状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
8、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展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根据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准时销售或者准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效劳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