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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药配方颗粒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中药配方颗粒的管理,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XX省中医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落实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 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 公告(2021年第22号)文件精神,按照“四个最严”的 要求,结合XX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XX省境内中药配方颗粒的生 产、销售、使用、医保支付和监督管理。第三条中药配方颗粒是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 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 按照中医临床处方调配后,供患者冲服使用。中药配方颗
2、粒的质量监管纳入中药饮片管理范畴。第四条XX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品 监管局”)负责XX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的制定、备案管理、 生产环节及委托配送的监督管理。X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 和XX省中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中医药局“)负责研 专家审核后将与中药饮片对应的中药配方颗粒纳入医保支 付范围和制定医保支付标准。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中药配方颗粒处 方前置审核,开展处方点评;应加强中药配方颗粒不良反应 监测工作,在合理用药及安全性风险控制方面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临床用药安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省药品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省中 医药局、省医保局等部门
3、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加强沟 通协调,共同做好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联合 开展中药配方颗粒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加强医 疗机构中药配方颗粒处方调剂及合理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强化属地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 管,省药品监管局结合年度考核等事项加强对各市(州)、 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六条 省药品监管局负责组织对全省中药配 方颗粒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的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 殖基地实施延伸检查,必要时开展专项检查,对我省生产和 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进行监督抽检,及时向社会公 布监督抽检结果。同时负责组织对全省中药配方颗粒品
4、种进 行不良反应监测和安全风险评价工作,对存在明显安全风险 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各市(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 职责对辖区内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列入监督检查计划中,必要时开展专项检查。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中 发现省外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及品种存在的问题,由省药 品监管局通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开展与备案相关的现场核查、样品抽样、复核检验和监督管 理等监管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第三十八条省药品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 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据
5、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并予以公示:(一)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开展中药配方颗粒生 产经营、代储代配及使用活动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 规定进行备案的;(二)备案资料与实际生产情况不一致;(三)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 (四)存在安全性问题而未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十九条省药品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省中 医药局、省医保局应建立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配送企业 和医疗机构中药配方颗粒安全信用沟通机制,对有不良信用 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中药配方颗粒研 制、生产、备案、销售、使用等工作中发
6、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进行举报,省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可根据职责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等另行制定相关补充要求。第四十二条2021年11月1日后,按原企业标准生 产的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在我省生产、销售。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究制定XX省中药配方颗粒临床使用的有关政策并进行监督 管理。XX省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负责 XX省中药配方颗粒平台挂网采购,研究制定医保支付等有关 政策,并进行监督管理。各市(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中药配方
7、颗粒使用环节(医疗机构)的质量 监督管理。第五条 坚持中药饮片的主体地位,支持企业守正 创新,鼓励开展中药配方颗粒研发创新和产业技术提升,加 强对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质量管理的新工具、新标准、新方法 的研究和探索,持续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第六条鼓励科研单位、医疗机构、生产企业参与 XX省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持续提升中药配方颗粒质量。鼓 励符合条件的中药配方颗粒企业、医疗机构、高校和科研院 所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开发和质量控制等 关键技术研究以及中药配方颗粒与中药饮片临床疗效的对 比等研究。第二章标准管理第七条国家药典委员会公布的中药配方颗粒标 准为国家药品标准。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药
8、典委员会发布 的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及省药品 监管局发布的XX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与审核指导原则 (试行)等文件要求制定和颁布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为XX 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以下简称“XX省标准”)。在XX省内生产、销售、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应 符合中药配方颗粒的国家药品标准。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应 当符合使用地省级标准。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之日起,同品 种的XX省标准即行废止。第三章备案管理第八条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实施告知性备案管理, 不实施批准文号管理。凡在XX省内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 其生产企业应当在品种上市前按有关要求向省药品监管局 备案。跨省销售使用中药配方
9、颗粒的,生产企业应当报使 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向省药品 监管局或跨省销售使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 案资料。经省药品监管局完成备案后,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网站-中药配方颗粒备案信息公示栏目中查看备案结果。第十条中药配方颗粒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已 备案的配方颗粒,涉及影响质量及安全风险的信息变化,如 生产工艺(含辅料)、质量标准、包装材料、生产地址等信 息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要经过系统全面的风险评估,根据 评估结果进行相关研究或验证,按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研 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已上
10、市中药变更研究技术指导 原则(一)已上市中药生产工艺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等技术要求执行,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变更。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可通过备案信息平 台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的材料真实 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 律责任。第十二条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医疗用毒性药品 及麻黄等中药材炮制中药饮片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备 案,除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其他有 关规定。第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药品监管局 撤销备案及备案号,并向社会公布:(一)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二)经上市后评价,临床应用
11、风险大于临床获益的;(三)生产企业不具有相应生产条件或生产许可证 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的;(四)生产企业申请取消备案的;(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销备案的情形。第四章生产管理第十四条 生产中药配方颗粒的中药生产企业应 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同时具有中药饮片和颗粒剂 生产范围。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中药炮制、提取、 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完整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与其生 产、销售的品种数量相应的生产规模。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 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设立 负责药物警戒工作的专门机构及专职人员,建立药品监测与 评价体系,具备对药品实施风险管理的
12、能力,对药品监测与 评价进行管理。第十六条 用于生产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车间、生 产线应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中药配方颗 粒方可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产品不得进行委托生产。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是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和质量保 证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相关义务, 实施生产全过程管理。按照XX省中药材质量追溯体系管理 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建立涵盖从药材种植养殖、采 收和产地初加工、中药饮片炮制到中药配方颗粒生产、流通、 使用等全过程的质量追溯体系,特别应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 关键环节进行追溯。实现对追溯数据的采集、存储、管理和 共享,满足信息化追溯体系各参与方的不同追溯需求。逐步
13、 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开展风险评估、控制、 验证、沟通、审核等质量管理活动,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 制措施,以保证产品质量。第十八条生产企业所用中药材应符合现行版中 国药典或其他法定中药材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应当优先 使用来源于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中药材种 植、养殖基地的中药材,中药材产地应相对稳定,提倡使用 道地药材。严禁使用原药材或药材非药用部位投料。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 粒生产的中药饮片。生产用中药饮片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 典中饮片相关要求及炮制通则的规定,国家标准未收载的 应符合其他法定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标准)的相关规定
14、。应明确中药饮片炮制方法及条件,明确关键生产设备、规模、 收率及辅料、包材、包装、贮藏条件等,并应有相应的生产 过程质量控制方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根据中药配方颗粒的特性、 工艺等因素,对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品种共线生产开展 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以保证产品质量。第二H一条 生产企业应制定每个品种详细的生产 工艺、标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 按照备案的生产工艺、标准组织生产。企业应进行工艺验证、 清洁方法验证等,验证数据能支持批量生产的关键工艺参数, 应结合中药材实际质量情况和工艺控制水平制定企业内控 标准及关键控制指标。中药材前处理以及中药提取、贮存和 运
15、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微生物污染,防止变质。中 药饮片炮制、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中药配方颗 粒的生产过程应当持续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 GMP)相关要求。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应具备药渣毁型、销毁或废 渣利用等妥善处理生产废渣的管理措施,建立废渣处理台账, 严防提取后的中药饮片再次流入市场。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主动对已备案的中药配方 颗粒进行上市后研究,持续提高质量,建立品种上市后质量 风险监测和评价体系,对品种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 控性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价。生产企业应加强与医疗机构的沟 通和信息反馈,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中药配方颗粒不良 反应信息,加强中药配方颗粒不
16、良反应监测,发现疑似不良 反应的,及时按照相关要求报告。第二十四条中药配方颗粒包装操作应当采取降低 混淆和差错风险的措施,包装应当确保有效期内的药品储存 运输过程中不受污染。直接接触中药配方颗粒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标注 备案号、名称、中药饮片执行标准、中药配方颗粒执行标准、 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保质期、贮藏、生产企业、生 产地址、等内容。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发现中药配方颗粒存在质量 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 产,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停止使用并进行召回。生产企业应当 对召回的中药配方颗粒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并将中药配方颗粒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药品监管局报
17、告。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中药配方颗粒年度报 告制度。每年在“业务系统”向省药品监管局报告中药配方 颗粒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年报内容应至少包括报告人基本信息、生产线基本 情况、产品基本信息及生产情况、委托检验情况、变更情况、风险管理情况(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批次调查处理情况、 产品召回情况及其他需上报的情况)等。第五章销售与使用管理第二十七条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在医疗机构以外 销售。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应通过XX省医药集中 采购平台采购、网上交易。第二十八条中药配方颗粒由生产企业向医疗机构 直接配送,或者由生产企业委托具备储存、运输条件的药品 经营企业配送,同时需向省药品监管局报备。接受委托的企 业不得再委托配送。医疗机构应当与生产企业签订质量保证 协议。第二十九条中药配方颗粒调剂的人员、房屋、设 施设备等要求应符合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要求。中药配方颗粒调剂设备应当符合中医临床用药习 惯,应当有效防止差错、污染及交叉污染,直接接触中药配 方颗粒的材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使用的调剂软件应对调剂过程实现可追溯。第三十条 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局应指导医疗 机构根据临床实际需求配备和使用中药配方颗粒,并坚持中 药饮片的主体地位。第三十一条中药饮片品种已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 省医保局综合考虑临床需要、基金支付能力和价格因素,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