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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罗县城镇供水节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平罗县城镇供水和节水管理,发展城镇 公共供水和节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 供水条例(2020年国务院726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 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函 2020129号)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 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镇供水区域从事城镇供水工作,使 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 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供
2、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 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 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 储存,再向水站或用户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城镇节水,是指在城镇供水区域内通过行 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第四条 平罗县水务局是本县供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二)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 有毒有害物质;(三)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其他损坏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
3、开工 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 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 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安全保 护措施,方可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实施。新建其它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 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第四十二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城镇供水设施。因城 镇建设需要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 和补偿。严禁在城镇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它 用电线路。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启闭城镇 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水表、消防等城镇供水设施。第四十四
4、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以用水单位或个人注 册水表为界划分管理权限,水表进水端管道和附属设施属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维修,供水 企业有权根据城镇供水需要调整和续接;注册水表及出水 端管道和附属设施(含水表井)属单位或个人用水设施, 由用水单位或个人管理、维护和维修,如用户无能力维修, 可向供水企业申请维修,但要承担维修费用;如用户管道 破损严重超过使用年限,无维修价值的,必须重新更换, 用户无技术能力更换,可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供水企 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第四十五条消防供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专用。为保 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救援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
5、自启、闭、拆、改或占压消防井。消防单位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 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 有关手续。城镇消防栓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 栓和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如无能力维修,可向供水 单位申请,所需费用由单位自行承担。第六章计量与收费第四十六条 使用城镇自来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 量用水,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水费按县物价部门批准的用 水性质水价核算。第四十七条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变更用 水性质时,应当到城镇供水企业缴清水费并办理有关手 续。私自变更用水性质的,按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管径24 小时流量x变更天数x水价差价赔偿供水企
6、业损失,拒不赔 偿损失的,予以限制或暂停供水,并依法追缴相关损失费 用。第四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月会同用户按水表计 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时 间、方式交纳水费。同时,为方便用户,用户也可以根据 自身意愿每月实行预存水费业务。当用户预存水费余额不 足时,供水企业以短信或欠费通知单的形式通知用户。用 户如需了解每月消费及预存余额情况,可到供水企业查询 和打印消费明细。出租房屋房主为交费义务人;房主、出租人要管理好 出租房屋的用水及缴费,租期到期前,必须会同供水企业 和承租人按时交纳水费。凡使用水表的用户,如有滴水、线淋等用水现象造成 无法抄表计量的,每月水表不足四立方
7、米按四立方米收 费。用水户确需暂停供水或停止供水时,须到供水企业办 理暂停用水或销户申请手续、结清欠费,供水企业予以办 理启闭或销户。第四十九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 表计量的,按上月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 费。第五十条 基建施工临时用水的,安装水表的按物价部 门规定价格计收水费,未安装水表的以施工建筑面积按物 价部门规定价格计收水费。第五十一条用户应按期校验水表(按国家规定的计量 周期),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 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 付,但水表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定费 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
8、置。第五十二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镇公 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 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按规定缴纳水费。第七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第五十三条 县城镇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城镇 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和季度用水定额,并下 达季度用水定额。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报送用水计划。用 水单位逾期不报送用水计划的,县城镇供水节水主管部门 可限制其用水量。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向县城镇供水节水主 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第五十四条 用水单位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 用水计划指标
9、的,县城镇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 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 定额的;(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 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 之二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者水平衡测试工作 的。第五十五条用水单位变更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自变 更或者停止用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城镇供水节水主管部 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用水性质和转让用水计划。第五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水价标 准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10、第五十七条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实行超计 划累进加价的管理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 水,对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超计 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县城 镇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 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第五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 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 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减少水 量损耗,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降
11、低管网漏失 率。第五十九条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 要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六十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 环用水设施。第六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 水管理制度。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年 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第六十二条 在城镇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县人 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12、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 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 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 停止供水。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造成城镇公共
13、供水设施 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涉及水务、环保、质量技术 监督、卫生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 规予以处罚。第六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城镇供水企业、城市节约 用水机构应当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予以解决 和答复,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七条本规定由平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未作 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平罗县农村供用水管 理。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平罗县
14、人民政 府2006年5月22日发布的平罗县城镇供水管理规定同时 废止。门,负责平罗县城镇供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镇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坚持计划用 水、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县人民政府 将发展城镇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第六条 鼓励支持城镇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 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广智能水表和智能化水务建 设,促进城镇供水节水事业发展。第七条在城镇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镇供水水源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发 改、质量技术监督、审计、价格、规划、卫生、环境保护
15、 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 城镇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供水管理工作职责。第九条 编制城镇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本地水 源的水质、水量、取水等自然条件,与城镇发展的需求量 相协调,并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 水和其他用水。第十条在城镇规划区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开凿自备井取 水。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 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16、;(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 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 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 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 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 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
17、物的车辆和容器;(五)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六)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 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七)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神、辂、铅、氟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 入地下;(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 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九)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二)从事养殖、
18、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 场所;(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三章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设施包括城镇供水水 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设 施、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注册水表、消火栓井、供水 专用配电线路等。第十六条城镇供水建设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 批时,应当事先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第十七条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 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 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
19、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 付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 设。第十八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 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资质 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承接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任务。第十九条城镇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 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二十条施工单位由于工程需要确需打降水井的,须 先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县人民政 府批准,办理了凿井工程开工通知书后,方可开工打 井。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及居民的基建基础工程完工后, 所使用降水井必须做技术处理,并报县
20、水行政主管部门验 收,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在施工前必须 向供水企业报送一份供水施工图;设计部门必须按一户一 表、水表出户、分户供水形式设计,经供水企业审核符合 设计规范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对供水设 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准予接水,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及 时计入固定资产账目。需要移交的,及时做好移交和账务 处理工作。县规划、设计、质检单位参加验收工作,进行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为确保供水水质、供水压力和供水安全,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 镇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
21、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指 将来自公共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储存、再加压、处理送至用 户的供水设施),并经城镇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 网供水。第二十四条 铺设供水管道应按规划要求进行,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涉施工。第四章城镇供水经营与管理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供水资 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 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有计划地扩大供水范围,满足用户的需要。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 度,确保城镇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
22、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 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单位 或个人不能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 当使用二次供水设施。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 水。第二十八条凡需要使用城镇供水或需要增加用水量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 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 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并完备各 项手续。凡需要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镇供水 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镇公共供水水 价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分类确定。水价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水价需
23、要调整 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三十条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供水工程,由 建设单位必须按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分户供水的要求进 行配套建设,并接受供水企业的监督;否则,供水企业不 予安装上水。为保证计量工作的严肃性和准确性,用户水表原则上 由供水单位统一售给,如用户自购水表应由供水单位校 验、封铅,符合标准的方可使用,非标准水表,供水企业不 予安装上水。第三十一条临时性用水户,接水时应事先向供水企业 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临时性用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需延长使用时,应提 前30日申请,经供水单位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损坏、启 封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
24、段影响水表的正常计量。第三十三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注册水表的周期校 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注册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 定的标准。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 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 支付,并向用户退还超收水费。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最高用水量连续2个月小 于水表额定流量时,供水企业应予及时调整水表口径,其 费用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调整 的,按照水表额定流量、24小时用水核收水费或限时供 水。第三十五条用户安装、改装、更换、迁移供水管道及 水表,应办理申请手续,对符合城镇建设规划规定的用 户,供水企业应及时组织施工,所需
25、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各类新建建筑项目输水管道接入工程由供水企业负责 组织实施,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的入网工 程,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红线外的建设费 用由供水企业承担,红线内的建设费用由各建设单位或承 建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转供或无偿使 用公共供水。盗用、转供或无偿使用公共供水的,则应按照用水管 径24小时流量x用水天数x最高水价向公共供水企业赔偿损 失。第五章城镇供水设施维护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 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 有害有毒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 水管网系统直接相连
26、。第三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 修、检查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维修、检查 时,需要停水作业的,应提前24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 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 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九条 城镇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 修、维修、检查、抄表、收费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 予配合,不得阻碍。城镇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抄 表、收费或从事供水工作的其它活动时,需出示有关工作 证件。第四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 下2米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设施 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