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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 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 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 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工业污 泥、河道清淤污泥等其他污泥的处理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要 求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中污泥是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 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
2、,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池沉砂。第四条 本办法中污泥产生单位是指污水处理厂运 营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 污泥其他接收单位是指以调试自身污水处理设施等为目的 (即仅使用并不处理处置)接收污泥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 是指从事污泥运输经营的单位。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 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 种形式,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 污泥,提高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能力。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污 泥处理处置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污泥处置建设项目的审批, 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和指导;财政部门
3、负责按有关规定统 筹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资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泥处理处置 设施的建设规划,对污泥产生、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 程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和风 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泥处理处置中心的 建设、运行及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 理处置相关工作。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置单 位应对各自承担的污泥处理处置环节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 廿 氾。第九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将污泥交由有处理处置 能力
4、的单位处置,确保污泥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和污 泥产物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污泥处置单位应对所接收 的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和污泥产物负责,禁止超处置能力 接收污泥。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 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 行。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 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 部门或安排专职人员,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规 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 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用途、用量等情况,并每月向建设主管 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
5、门报备,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第十三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 存档和报备制度。自身无检测能力的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 定期对污泥和污泥产物进行检测、跟踪、记录。相关资料保 存时间为5年。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 单位和污泥其他接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并每月 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无转移联单的,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不得接收。第十五条 污泥其他接收单位应当在计划接收污泥 10个工作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明确拟接收污泥来 源、数量、用途等事项,并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依据其环评批复文件 对产
6、生的污泥泥质定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资料保存。第十七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前向建设主 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 污泥环境管理报告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 况、污染物排放等内容。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 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制定污 泥处理处置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报备。第十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 单位对污泥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 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 耕地及江河湖泊等水体。第二十条 污泥产
7、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 单位和污泥其他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 形发生:(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 裸露;(二)丢失污泥;(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交给污 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他接收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理;(四)运输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溢出、散落;(五)在污泥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 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他接收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 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备。第二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
8、 置单位和污泥其他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 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 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第三章运输和贮存第二十二条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 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未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 泥运输。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 撒的运输车辆,并对全过程进行监管,防止二次污染。严禁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第二十四条污泥运输车辆应当及时在污泥处置场所内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第二十五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排泥时间。在污泥临时贮存点贮存量达到80%以前合理安排收运车次, 确保
9、各贮存点的污泥24小时内清运完毕。第二十六条运输污泥路线应当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第二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计 量设施,在转移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资料 保存时间为5年。第四章处理处置第二十八条污泥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理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 合相关要求,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理 处置设施或者设备;(三)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 格;(四)建立保障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 治措施和事故
10、应急救援措施;(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国家标准要求的其 他条件。第二十九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按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正 常运行。第三十条 污泥处置单位处理处置污泥措施必须符 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 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 等相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费按污泥处理处置协议 约定的标准执行;对采用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 技术、设备的,可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政策优惠。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每季度对污泥的产 生、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以及污泥管理台账进行监督检
11、查,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和违 法处置污泥等行为;每年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运 营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污泥 的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等管理制度;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对污泥处理处置的批复要求,加强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 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每年将污泥产生、处理、处置等信息 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有机肥、 复混肥等污泥资源化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 责对运输车辆公路超限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接到对污泥产生单位、污泥 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 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主动 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和调查取证,不得隐瞒不报或虚 报、漏报。第三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加 强协调配合,确保污泥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处置 污泥或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政策为准。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