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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消毒管理办法2月1日正式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日常预防性消毒和应急消毒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 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基本要求):本市坚持平急结合、科学精准的原则,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消毒活动,避 免达不到消毒效果或者过度消毒,保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将消毒工作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规划,加
2、强消毒工作的能力 建设和财政保障。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标准和规范,对交通运输工具、环境、物品等进行清洁消毒。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机构预防性消毒管理):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场所及运送遗 体的车辆等及时进行消毒。第二十九条(其他物品及场所预防性消毒管理):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动物及其产品、出租衣物、洗涤衣物等物品及 相关场所的消毒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章应急消毒第三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消毒):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消毒工作的部署安排,组建应急 消毒队伍,储备
3、消毒产品、消毒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发生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时,及时调用应急消毒物资、人员,开展应急消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安排,组织开展辖区 内的应急消毒工作。第三十一条(传染病疫源地消毒):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 控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 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三十二条(现场应急消毒):具体实施现场应急消毒的消毒责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制定 消毒工作方案,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消毒,做好相关信息记录、过程评 价,确保消毒效
4、果和过程可追溯,并按照要求开展消毒效果评价。第三十三条(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应急消毒):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满足落实消毒措施的 要求;集中隔离人员的房间内应当配备消毒用品,满足日常清洁消毒需求。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配备符合要求的消毒 产品、消毒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落实场所环境、 人员通道、转运车辆、污水污物等消毒措施;出现传染病病例或者病原携带者 的,应当在其转移后及时做好终末消毒,并按照要求开展消毒效果评价。第三十四条(重点场所应急消毒):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
5、机构、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监管场所等单位应当在疾控机构的指导下, 按照要求落实应急消毒措施。第三十五条(冷链货物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消毒):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为防止通过冷链货物传播传染病病原体,从事冷链货物 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货物、包装、场所、仓库、运输工具及 接触面等消毒工作,并按照要求开展消毒效果评价。自行开展消毒工作的,应 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使用相应的消毒产品、消毒设备和消毒方法;委托开展 消毒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冷链消毒服务能力的消毒服务机构,督促其落实相 应消毒措施。第三十六条(应急储备和供应保障):消毒责任单位和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等物资储备
6、。疾控、粮食物资储备、商务、经济信息化、交通等部门应当将消毒产品、消毒 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纳入应急物资储备与保障范畴,做好应急供应保障 工作。第三十七条(参照适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消毒,参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消毒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疾控主管部门对消毒责任单位的消毒工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消 毒产品卫生质量,以及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 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加强信用监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消毒责任单位落实消毒措施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疾控主管部门依法予 以处
7、理。疾控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将消 毒监管信息纳入公共卫生监测预警体系,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第三十九条(消毒质量控制体系):市疾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消毒质量控制体系,制定消毒质量控制方案,对消毒 产品、消毒活动、消毒服务等进行质量控制,并将有关结果通报给相关行业主 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毒质量控制结果纳入机构等级评定指标和 分级分类监督管理评价指标。疾控机构应当建立具备相应消毒产品评价、现场消毒评价能力的消毒实验室, 具体开展消毒质量控制相关工作。第四十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疾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投诉举
8、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第四十一条(行业自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行业消毒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推 动行业消毒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落实。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消毒责任单位的法律责任):消毒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有关标准
9、和规范开展相关消毒活动的;(二)重点场所开展消毒活动时,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消毒前验证、消 毒过程监测和消毒效果评价的; (三)消毒效果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消毒活动,或者未记录、保存与上报消毒关 键环节相关数据的;(三)消毒效果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毒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进行
10、备案的,由疾 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五条(消毒产品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消毒产品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消 毒产品索证查验制度的,由疾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第四十六条(信用惩戒):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彳的卜,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 定,将有关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第四十七条(行政责任): 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毒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施行
11、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的消毒工作,确保消毒工作责 任与措施落实到位。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疾控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消毒管理工作,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制订相关指引、标准、规范 等,依法对有关消毒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本系统消毒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指导,督 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消毒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领域,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部门履行该领域消毒工作行业监督指导职责。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指导消毒领域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消 毒员职业队伍建设等
12、工作。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粮食物资储备、商务、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城管 执法以及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毒相关管理及保障工作。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相关部门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有 关消毒工作。第六条(疾控机构职责):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简称疾控机构)负责起草相关消毒技术指引、 标准、规范等,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消毒质量监测、消毒技术培训等工作,指 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消毒措施,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消毒。第七条(居村委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部门、疾控机构做好社区消毒 宣传教育和提示,落实相关消毒措施。第八条(宣传教育):疾控、教育、科技
13、等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科学消毒知识,引导公众形成对消毒的 正确认知,树立环保、健康的消毒理念,做好日常清洁消毒。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消毒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责任 意识和自我防护意识。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疾控主管部门、疾控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消毒相关指 弓I、提示等信息,指导公众落实消毒措施,积极配合开展消毒工作。第九条(科技创新):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消毒相关科学研究,加大科研投入力度,扶持科研机构和 有关单位开展消毒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以及信息化、智能化技术 的研究和应用。第十条(长三角区域合作): 本市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联动,加强消毒标准规范、监测评价、信息互通、执
14、 法协作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第二章消毒的一般规定第十一条(消毒责任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 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落实消毒主体责任,对其 所有、使用、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设施、区域等开展日常预防性消毒和应急 消毒。前款规定负有消毒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消毒责任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 备相应消毒服务能力的消毒服务机构开展消毒。第十二条(重点场所消毒质量控制):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救助管理 机构、监管场所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消毒前验证、消毒过程 监测和消毒效果评价,做好
15、消毒质量控制。鼓励对消毒关键环节进行在线监测监控,提高消毒监测预警能力。第十三条(消毒从业人员培训): 消毒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 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监管场所等单位应当对其从事消毒工作的人员,定期组 织开展消毒专业技能培训。鼓励从事消毒工作的人员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的消毒知识培 训I,参加消毒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第十四条(职业防护):从事消毒工作的人员在进行消毒时,应当做好个人防护,防止造成损害;其所 在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第十五条(消毒产品许可备案要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
16、 产品的生产。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 件。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以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 安全评价,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在产品上市时依法将卫生安全评 价报告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使用要求):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规定从事消毒产 品的生产,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消毒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消毒产品索证查验制度,索取加盖原件持有 者印章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
17、生许 可批件的复印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产品购进验收记录;相关材料在消毒产品 销售后至少保存两年。使用消毒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消毒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选择合 法、安全、有效、环保的消毒产品,并按照使用说明书、使用指南等开展消毒 活动。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按照规定需要对消毒产品、消毒效果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消毒产品、消毒效果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确保检 验检测数据及结果真实、准确、完整。第三章消毒服务机构第十八条(备案与许可管理): 本市对除医疗消毒供应中心以外的消毒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有关消毒服务 机构应当在取得市场主体登
18、记后30日内,向注册地的区疾控主管部门备案。 区疾控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消毒服务机构备案信息。医疗消毒供应中心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九条(消毒服务质量管理):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消毒服务相匹配的场地、设备设施和专业消毒人 员,建立健全消毒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按照有 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消毒活动,并做好消毒关键环节相关数据的记录、保存与上 报,确保服务质量和消毒效果。第二十条(现场消毒服务机构):从事传染病疫源地、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等现场消毒服务的消毒服务机构, 应当经疾控机构能力评估,具备相应的现场消毒能力,并接受疾控机构的技术 指导。第二十
19、一条(工业产品消毒服务机构):采用压力蒸汽、环氧乙烷、辐照等方法对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等工业产品进行 消毒灭菌的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独立的消毒区明口相应的消毒设 备,并对消毒方法进行验证,不得对周围人群、环境产生危害。第二十二条(其他消毒服务机构): 提供医源性织物洗涤消毒的消毒服务机构不得将医源性织物与其他织物共用洗 涤场所、洗涤设备、洗涤工具、运输车辆等。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在线监控设施,对清洗消毒 工艺参数进行实时监测。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消毒过 程进行影像记录;发现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感染风险的,应当及时向疾控主管
20、 部门或者疾控机构报告。第四章预防性消毒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性消毒管理):医疗卫生机构的建筑设计、布局流程等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消毒要 求,呼吸道发热门诊及其隔离留观病室、呼吸道传染病收治病区等重点区域的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安装空气消毒装置。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加强对 本单位消毒工作和消毒人员的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医疗器械、医疗用品、环境空 气、物体表面、医源性织物、治疗用水和医院污水、污物等消毒工作,并做好 监测,确保消毒效果。第二十四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预防性消毒管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建筑布局、设备
21、设施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遵守生物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管理制 度,对实验器材、环境空气、物体表面、污染物品、废弃样本等做好消毒处 理,防止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第二十五条(有关重点场所预防性消毒管理):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监管场所 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活动场所、居室环境、物品等进行清 洁消毒。有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建设工地、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 对集中生活起居、集中办公、集中作业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清洁消 毒。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预防性消毒管理):餐饮、住宿、洗浴、美容美发、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的清洁消毒应 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重复 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一消毒。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预防性消毒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