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统计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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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统计管理条例XX市河道管理条例XX市河道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XX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XX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 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与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与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含湖泊、水库、 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 与保护等活动,务必遵守本条例。河道内的航道管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航

2、道管理条 例。第三条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包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按一百 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河道 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 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 目,可处五万元下列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

3、道 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 措施,可处五万元下列罚款。造成缺失的,应赔偿缺失。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 定予以处罚:(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没 收违法所得与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罚款; 擅自在其它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与非法采砂机具,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者没收非法采砂 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 缴财政;(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 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4、,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没收违 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河道采砂的,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在其它河道采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者以其它方式转 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 借或者者以其它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 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 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5、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三峡库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 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 处理防汛与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与清障工作,实行地方

6、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与参加防汛抢险 的义务。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市与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 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本XX县区内长江、嘉陵江、乌江河段属国家管理的河道, 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除国家管理的河道外, 本XX县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由市河道主 管机关管理,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 日常工作。其它河道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 理。第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要紧职责:(一)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与防治水害规划;(二)审查河道管理范围

7、内工程建设方案;(三)制定并监督实施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四)拟定河道的清障计划与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五)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监督与检查;(六)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计划、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的职责分工,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九条沿江(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应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三章建设 管理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 河道的各类工程与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 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 设

8、施(下列简称建设项目)的,务必服从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符 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与其它技术要求, 不得影响河势稳固、妨碍行洪畅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 项前,与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 选址手续前,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 价报告。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未经河道主 管机关审查同意,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 办理有关手续。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或者桥梁保护范围的,还应报请有 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后,应按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的位置与施放的界限进行施工。

9、第十二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 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与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 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 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 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 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与管道,其洪水影响 评价报告应当包含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 投入生产或者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验 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使用平顶式结构。第十三条在国家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 目,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国家河道主管机关

10、审查同意; 小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 机关审查同意;小型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 河道主管机关备案。在区、县(自治县、市)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市河道主 管机关备案。第十四条已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其位置、 界限、性质、规模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程 序规定重新办理手续。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 堆放务必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捻、 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第十六条对河道管理

11、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 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务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与资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参与验收。第十七条城镇建设与进展应当服从防洪要求与兼顾航运需 要。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与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河 道主管机关意见。第四章河道保护第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河 道管理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与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 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 土石、尾矿、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固、危害河道堤防安 全与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

12、洪的林木与高秆作物。 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务必报经河道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其它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 准:(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第二一条禁止在堤防与护堤地从事下列活动:(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四)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与历 史洪痕标志与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通信照明等设施。

13、第二十三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 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第二十四条因紧急抗旱的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 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第二十五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 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第二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下列简称 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市与沿江(河)区、县(自治县、 市)河道主管机关应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河 道主管机关备案。河道采

14、砂规划应明确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与采 掘方式与采砂总量等内容。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与个人,应向市或 者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与作业 方式采砂。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 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与个人。采砂涉及航道的,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 意见。为家庭生活自用的,能够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 不需申请办证。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者以其它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 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15、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 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第五章河道整治第二十九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清障管理,进行河道 整治,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第三十条河道整治、排涝安全、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 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与区、县(自治县、市)年度财政预算。第三十一条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 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与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与计划的意见。在国家规定能够流放竹木的河道与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 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

16、竹木流放与渔业进展的需要, 并事先将有关设计与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 挥机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者个人在 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 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三十三条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影响河势稳固、水流形态、或者者对其它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 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 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与其它跨河工程设施, 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请同 级人民政府

17、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 全的,务必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在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堵塞河道 与妨碍行洪。因上述活动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缩窄河道的,由责任 者负责清淤、疏浚。如责任者无力清淤、疏浚,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疏浚, 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 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批准的位置与施放的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 同意或者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 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 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下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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