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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可 以开发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包括能源 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五条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矿管 办)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 施。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的管理 工作。公安
2、、工商、环保、水利、航道、劳动、国土、城市规 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地质资料、开采(设计)方案、开采矿种和开 采范围;(二)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可行性论证依据;(三)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 恢复自然生态措施。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还应有综合开发、 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重要工业区划定的 范围;(二)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 不能移动的历史文
3、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三)距离城镇居民3 0 0米范围;(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2 0 0米范围;(五)距离重要河道两侧、水利工程设施2 0 0米范围;(六)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范围;(七)国家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第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和申领采矿许可 证(以下简称采矿证)制度,禁止无证开采和乱采滥挖。采矿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或抵押。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申领采矿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在城市规划控制区或河道(航道)内开采的,须有 城市规划部门或水利(航道)部门的签署意见。领
4、取采矿证后,应按规定分别到国土、工商、公安、税 务、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开办国有矿山申领采矿证,按国家有关规定, 经市矿管办审查,报上级矿管部门核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除前两款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按下 列规定办理:(一)开采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及水气矿产的(除地下 水外),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二)开采砂、石和粘土,在市区范围内,均由市矿管 办审批发证;在县级市范围内,年生产5万立方米以上的, 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年生产5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市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三)开采前项以外的非金属矿产,按国家有
5、关规定办 理采矿证。第H一条申领采矿证的单位和个人领取采矿证时,须 按规定缴交登记费,同时按规定缴纳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 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用于确保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 土保持。保证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勘查和开采管理第十二条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应持国家或省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矿管办办理登记;勘查 工作结束应办理注销手续。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中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切实做到安全生产,注意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矿山,其采矿单位或个人应依照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 的其他地点开采
6、,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 补偿。第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矿 管办和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市矿管办委派的矿管员,负责矿区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第十六条采矿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 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七条 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 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范围,须到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换领 采矿证,并按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以承包方 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其承包合同须经原发证机关审核。第十八条 采矿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开采的,须到原 发采矿证的机关换证,不换领的,原证自动失效。采矿证每年年审一次。第十九条 关闭矿山的单位或个
7、人,应提前3 0日向原 发采矿证的机关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经审查同意,在缴清资 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按规定期限做好恢复自然生态和 环境治理、水土保持等善后工作,经验收合格后,领回保证 金,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注销手续。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由矿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证擅自采矿的,或超越批准范围采矿 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 0 5 0 %罚款;(二)买卖、抵押采矿证的,收回采矿证,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 0 - 1 0 0 %罚款;(三)伪造、涂改采矿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的1 0 0 %罚款;未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
8、0 0 0元 以上1 0 0 0 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证年审和变更登记的,或勘查 矿产资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限期补办外,并 处以1 0 0 0元以上2 0 0 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 原证无效。前款所列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二十一条采矿单位或个人不按本规定做好恢复自 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善后工作的,恢复自然生态保 证金不予退还。第二十二条 逾期不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 盗窃、抢夺矿产品或破坏采矿、勘查设施, 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阻挠矿管人员 执行公务,危害矿管人员人
9、身安全,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矿管部门视情节追究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主管部 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1 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矿管部门滥发、越权发放采矿证,或矿管 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 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 月1 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