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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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气代煤电代煤工 程建设及安全运营管理,防止发生燃气电力安全事故,保障 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 加强农村管道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气代煤电代 煤工程建设、供气供电保障、经营运行服务、燃气电力入户 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活动。第三条 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 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广泛发动群众,构建群众群治安全

2、 工作格局。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 各镇(乡、场)要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加强 对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配足配齐监管力 量,强化安全监管。要建立健全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 亲自抓的工作机制,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障。第五条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部门安全监管 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六条要强化责任意识和底线思维,全面做好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工作,对部署不到位、责任不落 实、检查走过场、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到位、应对措施不得力、 推诿扯皮、玩忽职守导致发生农村燃气电力安全事故的,严 肃追责问责。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暂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规定、规章执行。第三

3、十八条 本办法(暂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 效期2年。责任,确保管理到位。应急管理局负责对气代煤电代煤改造工程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 查;负责气代煤电代煤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工作。住建局负责全面的气代煤电代煤工程安全监管工作,制 定安全管理预案,对工程安全进行全面督查,对发现的安全 隐患进行督促整改,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负责燃气经营企 业管理工作,制定农村气代煤工程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定期对燃气经营、使用和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负责牵头处理企业与用户的安全事 故预防和处置工作;负责牵头组织气代煤电代煤工程竣工验

4、收。发改局负责参与气代煤电代煤工程竣工验收;负责门站 以外天然气长输管线保护工作。市监局负责压力管道、室内燃气设备、燃气管网材料质 量标准审查和检测核实。公安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气代煤电代煤隐患处置和事 故应急处理工作;负责对非法盗气窃电、破坏燃气设施设备 和供电设施案件的调查处罚;负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 事气代煤电代煤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取缔。消防救援支队负责依法对农村管道燃气企业和供电企 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负 责燃气和用电事故应急救援。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全面履行安全 主体责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5、规程等标准要求进 行设计、施工、验收、运营和巡查维护。第七条 用户要落实安全使用责任,定期对室内气代 煤电代煤设施进行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用电的规定和要 求,积极配合巡检工作,对安检人员指出的安全隐患,及时 整改到位;掌握气代煤电代煤设施保护常识,发现安全事故 隐患,立即报告。第三章燃气安全第八条各镇(乡、场)要加强对气代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代煤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的气代煤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第九条县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燃气发展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指

6、导燃气工程建设。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 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供气范 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气代煤设施,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在气代 煤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第十二条 气代煤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 入使用。第十三条 县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划定 气代煤设施保护范围,并

7、向社会公布。在气代煤设施保护范 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气代煤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五)种植深根植物;(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从事气代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 期限和规模等从事气代煤经营活动。第十五条气代煤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 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 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

8、使用燃气。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 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对农村居民用户每年入 户检查不少于两次,在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进行入 户检查。相关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检查。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书 面告知用户,发现气代煤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及时整 改;用户不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 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燃气报修电 话并保证报修电话24小时畅通,在接到燃气用户燃气设施 故障的报告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派人检修;在接到燃气泄 漏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9、,立即派人抢修。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和安 全标准储存、充装、装卸、运输燃气,不得从事城镇燃气 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条 气代煤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 安全使用义务。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 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 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第二十一条 气代煤用户管道与燃气燃烧器具的连 接管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燃气安全使用要求的管材、管件。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 气燃烧器具,并及时更换国家和明令淘汰或者已达到使用年 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单位(企业)燃气

10、用户应当建 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 技能的培训。第二十二条气代煤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七)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A)盗用燃气;(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提倡燃气经营者和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

11、及气代煤设施安 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五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 由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气代煤设施保护方案。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第四章 电力安全第二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采暖设施供 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供电、用电监督检 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 法侵占电能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电采暖供电设施、受电 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协助,提供方便。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 行迁移、改造或者采

12、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 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 乱正常电代煤设备运行安全的行为:(一)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 采暖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设备;(二)擅自迂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电采暖设备的用电 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 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三)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四)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五)在电代煤电力线路下种植树木。第二十九条禁止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用电窃电行为、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等窃电行 为。第五章 安全机

13、制第三十条 住建局、市监局、应急管理局、公安局、 消防救援支队、供电公司等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加强对燃气电力经营、使用、设施设备及产品安全状 况和企业消防安全等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 当及时通知燃气电力经营者、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 电力经营者、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 各镇(乡、场)负责对燃气电力经营企 业、器具设备生产和销售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机构 的监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燃气电力安全知识宣传 教育,督导经营者排查整治燃气电力安全隐患,保障燃

14、气电 力设施安全运行。第三十二条 燃气电力经营企业应当提高科学化、信 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安全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定期对 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加强燃气电力设施的 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严格管控各类风险,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三条 建立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和村燃 气安全协管员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设立驻村安全员,负责农 村燃气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和安全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负责对驻村安全员进行日常管理和培训。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的村燃气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对 农村燃气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燃气

15、经营企业负责对 其培训。乡镇会同燃气企业制定“两员”年度培训计划,每 年开展不少于2次燃气安全培训。燃气企业为“两员”配备 必要的装备和专业器材,建立定位、打卡等可循迹信息管理 系统,严格落实巡查制度。第三十四条 住建局牵头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和消防 救援机构,建立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各部门要强 化燃气和电力应急体系建设,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建设 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每年开展不少于2 次农村燃气电力安全事故处置应急演练。第三十五条 燃气电力安全事故发生后,经营企业应 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行 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 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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