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金融危机和法律适用难题最高法再次出台合同法司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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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对金融危机和法律适用难题最高法再次出台合同法司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今天(12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 稳较快进展提供司法服务当前,受国际金http:/ww. xinhuanot. zom/vi deo/http:/ww. xinhuanot. zom/vi deo/更多视撅|融危机影响,经济运行中 出现的问题与合同履行困 难都已经或者者可能转化 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 域。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工 作所面临的经济形势,最 高人民法院以做好国际金 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为重 点,努力实现“为大局服 务,为人民司法“。前不 久,王胜俊院

2、长亲自主持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了起草研究工作历时8年的这一重要司法解释。合同法颁布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通过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 释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进展,新情况新问题 不断涌现。通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 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此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与合同审判实践 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与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 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表达。解释包含六个部分共30条,要紧

3、内容有几个方面:明确缔约过失责 任的有关范围;保护合同效力;规范裁量权的行使。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各方意见,充分表达了民主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 5号中华人民共与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 口起施行。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的规 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

4、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 名称或者者姓名、标的与数量的,通常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 定。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 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是以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 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条使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 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 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最后签字或者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第五条当事人使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握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者盖章同等 的法律效力。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者限制其责任的 内容,在合同订立时使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

6、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 能够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使用并为交易 对方订立合同时所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关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 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 律规定或者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

7、合同法第四十 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能够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与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 对由此产生的费用与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缺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合同的效力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 于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 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 款无效。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

8、认的意思 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己经开 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 所产生的责任后,能够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缺失。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 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 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履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能够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

9、 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 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者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 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九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 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通常经营者的推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 指导价或者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

10、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 的,通常能够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者市场 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通常能够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债权人 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 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儿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 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 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 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

11、务或者者清偿抵充顺序 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与费用,当其给付 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同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 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 (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 当事人造成缺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缺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三条关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抵销的到期债 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能够认定该约定有效。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 除或者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

12、异议并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 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 或者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 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 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关于一 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 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

13、况确定是否 变更或者者解除。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 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缺失额为限。增加 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缺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 民法院应当以实际缺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预 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缺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通常能够认定为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缺失”。六、附则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 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者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重大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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