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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第一章第一条 为了标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方法。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平安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 康监护档案管理。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2、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 和。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方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方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标准(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 标准(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方案,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当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第九条用人单位应中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3、的医疗卫生机构承当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 如实提供以下文件、:(一)用人单位的根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以下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 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
4、其所禁忌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 有危害的作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 查。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标准(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工程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 加相 应的检查工程。第十四条出现以下情况之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
5、病症的;(-)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病症的。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 口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 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措施:(-)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
6、动者,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 职 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 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包括以下内容:(-)劳动者、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
7、好等情况;(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第二十条 平安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 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 供的 复印件上签章。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平安生产监督
8、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以下内容:(-)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二)职业健康监护方案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行所需情况;(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八)劳动者职也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三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
9、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I,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 质。第二十四条平安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平安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标准: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 以及 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第二十五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 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方案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
10、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当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11、院规定的权限 责令关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方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依照本方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第三十二条 本方法自2022年6月I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