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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 以及灾后处置工作。城市绿地火灾的预防、扑救以及灾后处置工作,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 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 和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工作情况进 行考核
2、,并公开考核结果。实行林长制的地区,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林长职责范围。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 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三十条接到扑火命令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赶赴指 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第三十一条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 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 的有关工作,履行扑救职责: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 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保障应急救援力量、装备和救灾物资 的运输;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组织修复受损通
3、 信设施,恢复灾区通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紧急转 移并妥善安置灾民,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火场警戒,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依法侦 查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做好森林火灾扑救物资供应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火灾扑救相关 工作。第三十二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火场前线指挥部有权决 定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切 断电力和可燃液体(气体)输送等应急措施。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
4、,应当及时返还被 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前款事项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毗邻地区支援火灾 扑救的组织所消耗的物资予以补偿。第三十四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对火灾现场全面检查,消 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 火指挥机构派人检查同意后,方可撤离。第四章灾后处置第三十五条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 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相关标准依照国务院森林防 火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 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 济损失
5、、生态环境影响以及灾后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 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一般森林火灾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 查;较大森林火灾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 重大森林火灾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特别重大森 林火灾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行政 区域交界地段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先行调查,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调查结果应当建立档案。一般森林火灾, 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对较大、重大、特别重 大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建 立专门档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
6、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火灾统计, 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第三十九条一般森林火灾信息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 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较大森林火灾信息由设区的 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特别 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 照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第四十条因执勤训练、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 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或者半专业队伍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 行;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 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单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因森林防火
7、需要,在法定工作日之外 参与防火值班、训练、现场巡护、火场扑救等工作的,应当安排 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第四十一条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 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森林资源的灾后恢复提供必 要的支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 元以下罚款。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
8、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同时责令赔偿损失。第四十四条引发森林火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外,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森林火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 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 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 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同
9、时废止。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承担本级森林防 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的相应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 林防火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组织村 民(居民)会议将森林防火有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并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以及森林分布区内的工矿企业等 有关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相关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
10、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 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 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将森林火灾预防、安全避险等 知识纳入消防教育内容,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民森林防火 意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以及其他涉林单位,应当组织开展 有针对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必要的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 识,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活动。第十条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半专业队伍的地方人民政府 和单位根据实际需
11、要,为所属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半专业队伍 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为所属的森林防火工作人员 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 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确定森林火险区 划等级,明确重点森林火险单位等级和管控要求。具体划分范围 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本地 区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 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本级发展改革 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县级
12、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森 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一)设置火情监测、火险预警设施,建设森林火灾监测预 警系统和通信保障系统;(二)建设防火道路,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隔离带等阻 隔系统;(三)配备必备的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相关器械;(四)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体系;(五)根据需要修建必要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六)建设其他与森林防火相关的基础设施。第十四条森林分布区内的各类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 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森林防火装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应当 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说明简易使用方法以及逃生自救方 式等。新造林一百公顷以上或者
13、新旧造林连片规模达一百公顷以 上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以及其 他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 林火灾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森林 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国有林场、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涉林单位应当按照森林 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第十六条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 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所管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加
14、强日常巡护管 理,及时排查和消除相关设施设备的火灾隐患,并在当地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的组织下,共同做好毗邻区域的可燃物清理、防火 隔离带开设、生物防火林带营造等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 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 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 十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者 推迟当地的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巡 护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在非防火期内,遇到重点节假日、重要活动、极端天气、农 事或者祭祀节点等特殊情况,县
15、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 要采取相应的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 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 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在森林高火险区、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 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车辆、人员、低空飞 行器等,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 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森林防火期内,林业主管部 门、国有林场以及
16、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 森林防火检查站。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可以对进入森林防火区 的车辆和人员进行登记、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作业或者营运的各种机动 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在 森林防火区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 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第二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 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员; 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森林防火第一责任 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责
17、。相关人员应当实行岗前培训,具备与岗位相匹配的森林防火 专业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向进入森林防火 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告知森林防火要求,并 予以监督。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在森林防火的重要区域、交 叉道口等部位标注疏散方向、紧急避险指示等。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森 林防火站点,为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配备相应服务保障设施和应 急处置设备。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 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林业重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有林场、各类 自然保护地等应当根据实
18、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或者半 专业队伍。其他地区根据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在确保安全的 情况下,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建立志愿服务队伍,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下,积极参与森林防火救灾工作。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半专业队伍、森林防火组织以及志愿服 务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具体办 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 林防火区内有关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森林防火工作提 供协助和配合Q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12119森林火 警电话,建立森林防
19、火值班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森林、林木、 林地经营者以及其他涉林单位对其经营区域内发生的火灾,应当 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 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人员密集场所发生森林火灾的,其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现场 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第二十七条发生森林火灾,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 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并 通报有关部门:(一)较大、重大、特
20、别重大森林火灾;(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者一人以上死亡的森林火灾;(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四)延续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五)发生在省际或者设区的市际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六)威胁国有林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的森林火灾;(七)威胁野生动物保护基地、林木种质繁育基地的森林火 灾;(八)需要省或者相邻设区的市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第二十八条发生森林火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 有林场、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涉林单位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 急处置办法立即组织扑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根据森林火灾情况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 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 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 段;扑救现场成立火场前线指挥部,统一指挥森林火灾扑救工作。第二十九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 力量,并综合调动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半专业队伍、志愿服务队 伍以及群众扑救队伍等各方力量;必要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 以协调驻地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 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