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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处置方法第一条为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惩办力度,规范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依法没收的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 然资源行政处分方法土地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 其他设施,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 被处分单位或个人在非法转让和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三条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作出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的行政处分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分决定生效后
2、90日内根 据用地性质或工程投资主体分别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或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属国有公建工程的,移交行业 主管部门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属私建工程的,移交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置。原那么上以撤除并恢复原种 植条件或植被条件为主。国有公建工程是指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 其他国有单位为工程投资主体建设的工程;私建工程是指除 国有公建工程以外的工程。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接收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委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或园 区管委会代为管理。第五条自然资源部门移交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时, 应当制作非法财物
3、移交书没收非法财物移交清单, 连同行政处分决定书一并移交。没收非法财物移交清 单中应当载明被处分单位(个人)、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位置、占地面积、建筑结构等。非法财物移交书一 式两份,由自然资源部门、接收部门双方核验后盖章各执一 份。第六条 被处分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的移交、接收、管理工作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依据 该处分决定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实际管理的行 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返还被处分 单位(个人)。第七条 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
4、和其他设施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有效利用和房地一体化原那么,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处置:(一)撤除并复耕复绿对不符合城乡规划、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筑质量存 在安全隐患、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等类型的工程,由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撤除,并恢复原种植条件 或植被条件。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报请 市两违办组织市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执法机构协助拆 除。(二)补办完善用地手续对符合用地条件、可以补办完善用地手续的,工程用地 单位应依法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环评、供地等手续,相 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必须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 权连同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并
5、组织公开出让或租赁。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 构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评估。地上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的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确认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附加条件。竞得人应按土地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将土地 出让金(租金)、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价款按规定缴 入财政专户。(三)其他方式不需要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以及自然资源部门两次以 上组织公开出让(租赁)均无人竞买的,经市政府同意,可 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置:1 .收储融资。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政府性融资平台对土 地使用权和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收储、融资。2 .安排临时使用。安排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
6、业及其他国有单位临时使用。第八条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处分单位 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空。第九条自然资源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移交、管理、 处置时,被处分单位或个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 职务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分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被处分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 坏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财政、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林业、 水利、卫健、生态环境、市场监督、供电、供水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执行和处 置工作。第十二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自然资源局 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