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文件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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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洗钱法律法规与文件资料(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 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 个人提供。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 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 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 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

2、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 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 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 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 银 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 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 易和可疑交易。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

4、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 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 钱活动。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 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 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 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

5、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第 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 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 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

6、,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现 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 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 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 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

7、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 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 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 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 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调查可疑 交易活动时

8、,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 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 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 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 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 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 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 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

9、备查。第二十三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 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 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 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 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 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10 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

10、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 临时冻结。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 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 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采取下列措

11、施:(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 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 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 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金融机构反洗钱

12、规定同时废止。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 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 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

13、性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 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 和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 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

14、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 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工作。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 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 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 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 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

15、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 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 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 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 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 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12 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

16、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 收支。(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 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 11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

17、算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 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 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 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 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 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 告:(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

18、分利息 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 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 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 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 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七)国际金融组织

19、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 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13(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

20、无关的汇款,或 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 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 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

21、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 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 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 不符。(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 形可疑。(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

22、汇票或者非 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 旅行支票、汇票。(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 人操作。第十二条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 疑交易进行报告:(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 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 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

23、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14 金量巨大。(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 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 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十二)客户

24、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 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 达到大额的。(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 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

25、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 仍坚持购买的。(七)以建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A)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 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 因的。(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 理解释原因的。(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建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 户支付

26、。(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 受益人关系的。(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 赛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 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 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15 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

27、疑交易报告。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 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 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 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第十六条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 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 交易报告。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 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

28、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 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 该分支机构

29、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长期”系指1年以上。“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 号)和金融机 构大额

30、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附表: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附表(略)16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 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 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监测恐怖融资行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恐怖融资,规范金融机构报告涉 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31、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一)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三)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四)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

32、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基金 销售业务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分析涉嫌恐怖融资的可 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 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 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六条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受法

33、律保护。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 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 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 疑交易报告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第八条金融机构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 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 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种类:(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

34、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17(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 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 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 融资活动人员的。(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 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 使用的

35、。(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 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第九条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 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 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法律、行政法规 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

36、定的,遵守其规定。第十条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告可疑交易,具体的报告要素及报告格式、填报要求参 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 及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37、、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 第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开展预防和打击恐怖融资工作时,履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客 户身份识别、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密以及其他相关义务,参照反洗钱相关规定 执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8反洗钱法律法规与文件资料目录1、中华

38、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32、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83、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124、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175、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19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07 254 号)25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07 175 号)30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银发2007 158 号)359、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做好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网络连通及业务测试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

39、07 26号)40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防范洗钱风险的通知(银发2007 27号)441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FATF有关伊朗问题声明的通知(银发2007436号)-461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1391号)481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代理国际汇款业务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 170 号)511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 191 号)5315、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8 155号)5

40、516、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删除操作规程的通知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 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 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

41、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 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 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 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

42、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 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 受益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 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 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 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 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 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

43、相关制度。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 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 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 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 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 民银行报告。第六条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19 境外金融机构业务

44、、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 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 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金融机构与境 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第二章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 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 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

45、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 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 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第八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 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 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九条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第十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金融机

46、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 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 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 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 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 立账户,接收

47、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 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 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 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 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二)开立基金账户。(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七)代办股份确认。20(八)交易密码挂失。(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二条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 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 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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