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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提高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了应对地震、洪涝、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 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的用于居民应急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具有应急避难基本生活 服务功能的安全场所。第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平灾结合、属地管理 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2、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应急 避难场所管理机制,将应急避难场所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及时协调解决应急 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地震、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维护和运行所需经费,按照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
3、避难场所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应急避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 作,增强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人口数量、建筑密度、灾害类型等因素,以及乡 镇(街道)、社区(村)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需求,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功能、类型、 数量、用地面积、总体规模和规划布局,形成功能完备的应急避难场所体系。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或者拟建的公园、绿地、广 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
4、心和人民防空工程等场所,按照规划和标准统一建设或者确 定应急避难场所。第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与建设的需 要,科学划分避难宿住、应急供水、应急供电、应急医疗救护、应急排污、应急物资储 备、应急指挥等功能区域,配置应急避难设施设备,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牌。第十一条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位置、 面积及可容纳人数、配套设施设备、功能区划分平面图、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当 地应急管理部门。应急避难场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及时更新 数据,并向社会公
5、众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设施、功能区划分平 面图等信息。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交通干道和汽车 站、火车站、地铁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指示牌.,指示应急 避难场所距离、方向和路径;在应急避难场所服务区域内的居民区、商场、超市、活动中 心等人口密集地,设置避难路线图等引导性标志标识牌。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十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与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不一致的, 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日常维护与管理主体。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
6、五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与 维护制度,建立管理维护档案,记录日常管理与维护重大事项。第十六条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避难建筑物、避难 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的检查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并采取措施保持应急避难场 所出入口、主要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通畅。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 志标识牌。第十八条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政府储备、 市场协议储备以及场所自行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储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活物资、基 本医疗物资、疏散安置用具等物资。第十九
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应急避难场 所服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应急疏散演 练。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定期组织演 练。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 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标志标识牌设置、维护管理、应急启用预案编制及演练 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避难场所 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四章启用与关闭第二十一条 根据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应对工作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
8、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启用决定并发布启用公告。启用公告发布后,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并配合做好疏散、安置、救助等相关工作。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 避难场所。第二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应 急疏散安置工作机构,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做好下列工作:(一)开展避难人员登记,设置应急棚宿区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帐篷、食品、饮用水 等基本生活需要;(二)建立临时医疗点,为避难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 疫工作;(三)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供水
9、、通信需要;(0)配置临时应急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五)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六)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治安管理秩序;(七)组织动员志愿者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志愿服务活动;(A)其他需要保障的工作。第二十三条 已有应急避难场所不能满足安置需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 政区域内征用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 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四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使用应急 避难场所并组织避难人员有序撤离。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对场所进行清理,对有关设施设备
10、进行检修 维护,做好善后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和建设需要划分功能区域,配置应急避难设施设备, 设置标志标识牌的;(二)未及时、准确报送应急避难场所信息的;(二)未履行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维护职责的; (四)未做好物资储备工作的;(五)未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以及未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 设备或者标志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 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