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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企业合法权益,规范发 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费结算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包括地方电网、增 量配网)按照购售电合同开展的电费结算。电网企业在电力市场交易 中承担代收代付电费职责的,与发电企业电费结算参照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符合许可豁免条件,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电网企业是 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或供电类),从事输电或供电业 务的企业,包括增量配电网企业;电费结
2、算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 就购售电业务相关的电量计量、电费确认、发票开具和资金收付等行 为的总称。第四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 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利用电费结算扰乱社会经济秩 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条 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供电企业申 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 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供电企业代为填 写信息公开申请。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供电企业信息的名称或者便于供电企 业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供电企业信
3、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 信息的方式、途径;(四)申请公开内容与其自身相关的描述。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供电企业应当 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 限。答复期限自供电企业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 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供电企业不再 处理该信息公开申请。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 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供电企业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 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供电企业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 期限
4、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供电企业根据下 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 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三)供电企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 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供电企业已就申请人提出的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 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供电企业信息的,告 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供电企业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供电企业 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供电企业信息内容,并对不予
5、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申请人以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 信访、投诉、举报、供电服务查询等活动,供电企业应当告 知申请人不作为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 过相应渠道提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供电企业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供电企业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依申请提供信息的,不得向申请人 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电企业不得通过其他组 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 录,如有变动应同步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 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 号
6、码、电子邮箱等内容。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要、 生成日期等内容。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咨询机制, 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咨询窗口设置以95598等供电服务 热线为主,也可设立网站互动交流平台、接受现场咨询等。 信息公开咨询原则上应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 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 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第二十条供电企业应每年3月底前编写上一年度信息 公开年报,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同时按要求报国务院能 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第二十一条
7、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有关信息 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 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通过信函、邮件或12398能 源监管热线等方式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诉。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 处理申诉事项。信息公开申诉事项的处理应当参照12398能 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有关程序及时限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五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能源监管机构”) 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本办法对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行为
8、 进行监管。第二章电费结算要求第六条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签订购售电合 同,未签订购售电合同的,不得进行电费结算。第七条 电网企业代理优先用电用户的年度、月度、月内(多日) 省内及跨省跨区电力中长期交易需签订购售电合同。第八条电费结算有关事项应当在购售电合同中予以明确,包括 但不限于:计量装置及其设置,上网电量的抄录、计算、核对和确认, 上网电费的计算、核对、修正和确认,基准电价、市场交易电价、超 低排放电价、环保电价等各类价格水平,可再生能源补贴结算,上网 电费发票开具,上网电费支付方式,发电企业收款账号,以及违约处 理等。第九条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符合技术规
9、范的上网电量计量装置,确保计费电量真实、准确。第十条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市场 规则,不得自行变更电价水平或电价机制进行电费结算。第十一条 电费结算原则上以月度为周期(结算周期应当为每个 自然月)。新建发电机组调试电费自并网运行后以月为周期进行结算。燃煤发电企业超低排放电费原则上以季度为周期进行结算,电网企业 自收到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燃煤电厂兑 现电价加价资金。第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向纳入国家补贴范围的可再生 能源发电企业转付中央财政等补贴。原则上电网企业在收到中央财政 补贴资金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兑付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 业。电网企
10、业转付地方财政补贴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明确规定的,电网企业在收到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十个工作日内, 及时兑付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第十三条发电企业上网电量根据相关地区交易结算有关规定进 行抄录和确认,逐步实现发用双方抄表日历同期,原则上应当在次月 初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费应当严格按照购售电合同的约定进 行计算,按规定进行核对、修正和确认,原则上应当在上网电量确认 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应当根据厂网双方确认的电费结算单(结算 依据)及时、足额向电网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则上应当在上 网电费确认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电费结算单(结算依据)应
11、当详 细列明交易品种、交易电量、交易金额、辅助服务考核项目及金额。 实行分时电价机制的应当详细列明分时电量、电费等内容。第十六条跨省跨区交易结算由相应电力交易机构统一出具结算 依据,由电网企业负责电费收取,向输电方支付输配电费及线损折价, 向发电企业支付购电费。第十七条电网企业根据结算双方确认的电费结算单(结算依 据),及时足额支付电费。电费原则上一次性支付,在电费确认日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电网 企业将当期电费全额支付给发电企业。电网企业经与发电企业协商一 致后,也可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不低于该期电费的百分之五十, 付清时间不得超过电费确认日后五个工作日,第二次付清时间不得超 过电费确认日后十
12、个工作日。第十八条电费结算采取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由发电企业与电网 企业协商一致,在购售电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从用户侧收取电费中承兑汇票占比较高且经营效益较差的电网 企业,向发电企业支付的承兑汇票,不得高于当期从用户侧收取承兑 汇票的百分之五十,且应当在发电企业间进行合理分摊。经双方协商 一致,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结算电费中使用承兑汇票的比例,应当在 购售电合同中明确。电网企业不得使用承兑汇票兑付可再生能源发电 企业中央财政补贴。第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从用户侧收取电费,不得 以用户侧欠费为由停止或者减少向发电企业支付上网电费。电网企业 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网电费(不可抗力因
13、素除外),应当向 发电企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约定,由电网企业支付至发 电企业电费结算账户。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代理的优先用电用户电量(包括跨省跨区交 易电量)应当合理分摊辅助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保存各自电费结算的原始 资料与记录。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在电费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 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向能源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争议和调解不得影响无争议电费的结算。第三章电费结算监管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采取信息统计、座谈交流、查阅资 料、现场监管等方式进行监管,并适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监管报告。第二十四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
14、信息报送有 关规定,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电费结算情况。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 规定(国能监管(2017) 74号)对电费结算争议进行调解。经调 解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可按照司法程序解决。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网电费 的,能源监管机构可责令改正;恶意拖欠电费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依 据电力监管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公示处理结果。第二十七条发电企业、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时如有不执行国 家电价政策、不执行市场规则、擅自改变电价水平和电价机制等行为, 能源监管机构有权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示处理结果。第二十八条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
15、如有拒绝或者阻碍能源监管机 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不按要求向能源监管机构提供有 关信息等行为,能源监管机构可依据电力监管条例以及电力企业 信息报送和披露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在电费结算过程中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按照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暂行办法(电监价财(2008 ) 24号)同时废止。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提高供电企业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供电 企业信息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
16、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 作用,切实保障广大电力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 办法和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已取得供电类电力业 务许可证,依法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第三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规范及 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并对本企业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信息,是指供电企业在提供公共服 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供电企业 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第五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内容,分为主动公开的信 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第六
17、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 成损害的信息,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 重大影响或者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本办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 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等商业信息。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主 动公开以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性质、办公地址、营业 场所、联系方式、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及编号等。如有变 化,应
18、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二)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有关信息。各类用户办理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性质等用电业务的工作流程、办理时 限、办理环节、申请资料以及业务办理环节中涉及审核查验 事项的范围、明细和依据等。如有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 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三)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供电企业向各 类用户计收电费时执行的政策文件以及供电企业向用户提 供有偿服务时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如有变化,应当 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四)供电质量情况。包括供电可靠性、用户受电端电 压合格率等政策文件和相关标准。如有变化,应当自发生变
19、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性指 标按季度发布,供电可靠性指标应根据国家能源局统一发布 的指标进行公布;(五)停限电有关信息。包括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 电起止时间及供电营业区有序用电方案、限电序位等信息。 供电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布;(六)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供电企 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如有变 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七)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承诺以及供电服务热线、12398 能源监管热线等投诉渠道。供电服务热线与12398能源监管 热线标识同步、同对象公开。如有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 日起10个工作日
20、内更新。供电企业应主动将供电服务热线 号码与12398能源监管热线号码通过即时通讯软件、短信、 移动客户端等渠道推送告知到用户;(A)用户受电工程市场公平开放相关信息。供电企业 执行的规范用户受电工程市场行为的政策文件和制定的相 关制度文件。如有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更新;(九)可开放容量有关信息。包括本地区配电网接入能 力和容量受限情况,相关情况按季度更新;(十)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门户网站或移动客户端设立专 门的信息公开栏目,全面、完整、集中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 定的信息内容,便于公众查询和获取信息,并可通过公开栏、 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新闻媒体、即时 通讯软件、短信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九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供电企业主动公开的信息 外,电力用户可以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与自身直接相关的信 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