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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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维护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 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 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 14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 4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 务、疾病治疗、丧葬事宜和住房等方面的保障。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坚持托底供 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应救尽救,应养 尽养。第四条县级

2、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审批及救助供养 工作。卫生健康、医保、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政策落实和衔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初审 工作。有条件地区可将特困人员审批权限逐步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核确认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民 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实行动态管理,申请或者已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的家庭或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民政部门根据申 请进行核对。对已获得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一年审核一次,对条件发 生变化,已

3、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及时终止救助供养。申请对象符合特困供养 条件的,及时纳入供养范围。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 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并接受社 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 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

4、门应当通过报刊、广 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公开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服务和资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 外,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处 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级民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8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2日由省政府印发的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倩政20169

5、1号)同时废 止。村(牧、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工作,并负责辖区内分散居住的特困人员的日常照料和服务。第五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第二章特困人员的范围和认定程序第六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 力。第七条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 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提交证明材料,说

6、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及赡养、抚养情 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 请。全面推行社会救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 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 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承诺办理。告知承诺制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户籍状况,本人有效身份认证情况,赡 养、抚养、扶养情况,婚姻、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就业收入、工商登记等 情况,残疾人应当说明残疾认证等相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牧、居)民委员会应

7、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 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 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 主动帮助其申请。省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 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不同县域间长期人户分离(连续一年以上)的人 员,可持暂住证或居住证、购房、租房合同及相关单位说明等材料在经常居住 地提出申请。(二)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应当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 见,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无异议的,

8、报送县级民政 部门审批,公示期为7天。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三)民政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 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资料,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拟批准 享受特困供养救助的,在所在村(社区)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特困人员享受特 困救助供养政策;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说明 理由。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四)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确定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村(牧、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 据评估

9、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 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1.自主吃饭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 厕;5.室内自主行走;6启主洗澡。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 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四)收入和财

10、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标准的;(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 务人;(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 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就读的,可 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第三章救助供养的内容、标准和形式第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和燃料、服 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原则上以发放资金的方式保障。(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 料护理等基本服务。(三)提供疾病治疗。

11、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 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 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或 者其亲属办理。特困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增发一年基本生活补助金的60%作为其 丧葬费用。(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通过配租公共 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牧民危旧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六)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 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

12、当教育 救助。(七)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特困人员,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代缴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费。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 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 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一)最低基本生活标准。按各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L5倍确定。(二)最低照料护理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分别按全省最低工资的30%、50%分档确定。(三)市州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消费支出情况 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全省规定的最低标准。(四)省级

13、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 指导。第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县级民 政部门要严格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巡访关爰服务相关要求,对于选择居家供养 人员进行生活质量评估,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宜分散居家生活的,鼓励在家分 散供养;经评估不宜居家供养或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 集中供养服务或政府购买服务等。(一)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 的方式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 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分散供 养的特困人员提供

14、日间照料服务。(二)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 排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 构。供养双方要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十二条农村牧区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城 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和城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所需资金,由省、市 州、县级政府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80% ,市州、县级承担20%。有农 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 善特困人员的生活。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资金,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 供养服务

15、机构运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积极拓展资金筹集渠道,规范资金 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 用落实到位。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 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 开支;分散供养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 于支付服务费用。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家庭或个人账户,集中供养 的发放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第五章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第十六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是为特困人员提

16、供托底保障的服务性机构, 主要依托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开 展集中供养提供服务。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与管理, 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期规划和社会养老服务建设专 项规划。积极推动供养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能力 提升。鼓励社会力量以合建合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参与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遵守国家相关 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 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

17、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健康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第十九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 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护理人员数量与生活自理人员、部分丧 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比分别不低于1:20、1:12, 1: 5。护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当的知识与技能。第六章政策衔接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时,应当统筹 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 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养老服务等制度的衔接。第二十一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

18、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第二十二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 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 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 理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困境儿童,不再享受困境儿童生活补贴。纳 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且享受护理补贴的老年人,不再享受政府购买养老服 务补贴。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绩效考核,考 核结果与省级特困供养补助资金分配挂钩,并作为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 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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