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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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开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 年 5 月 13 H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开展条例(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开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 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激发中小企业活力和创造力,支持 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开展,扩大城乡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

2、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开展的活动,适用本条 例。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 家人员规模和经营规模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 微型企业。资及其他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 态、新模式中小企业的开展,促进创新创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拟从事大量消耗资源能源与污 染排放程度偏高行业的中小企业,应当提示政策性风险。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引导中小企 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开展,培育“专精特新”中小 企业群体。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推荐参评专精特新“小

3、巨人”企业 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 市场开拓等环节,推进应用移动通信、工业互联网、云计算、大数 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推进技术升 级、装备更新、产品迭代和工艺流程改造,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促进 转型升级。鼓励中小企业在智慧城市、商贸流通、健康养老、家政服务、文 体旅游等方面推进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和跨界融合。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合作建立各类研发创新平台, 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研发费用享 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支持具有一定创新能力的中小企业开展

4、行业关键技术攻关和关键 产品研发,参与承当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和重大工程攻关等科技计划项 目的实施。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旅游、工业遗产保 护和开发等工业文化产业,鼓励中小企业建立工业设计中心,提高工 业设计能力,创新设计产品和设计服务。鼓励制造业中小企业探索共享制造新模式,开展新型营销模式, 促进制造业开展模式和企业形态变革。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循环农业、再制造产业等新业态,推广环境污 染第三方治理、碳排放交易等新模式。第二十八条 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 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 建立遵循契约精神、市场目标明确、优势互补、成

5、果共享、风险分担 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放共享试验设施、科学仪器设备、科 学数据等科技资源,支持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工程合作等形 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研究攻关,开展技 术、资源的共享、交流和转移。省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创新 科技成果评价方式方法,坚持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 价导向,综合评价科研人员与中小企业合作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 经济、社会、文化价值,作为其获得科研工程立项、职称评定、岗位 聘用、评选表彰等事项的重要依据。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 等部门制定科技成

6、果评价的具体方法,对科技成果的评价与科技人员 的奖励作出规定。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九条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 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品牌建设,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品牌。 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打造产 业集群区域品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特有区域战 略、文体活动、工程工程、景点建筑等富有地方特色的公共资源依法 依规申请注册区域公用品牌,授权符合标准的中小企业免费使用。对不以使用为目的

7、恶意注册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 等公共资源以及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申请专利,并据此向中 小企业提出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加盟费的,承当知识产权管理职能 的部门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进驻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 哈尔滨新区,对接国内外创新资源,参与创新合作,提升创新能力。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 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外经商和外出务工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并在资 金、场所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 人、失业人员、返乡青年、新生代农民工等群体的创业培训指导,支 持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创办

8、小型、微型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 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政策。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小企业的有关 行业组织,应当通过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热线 、宣传资料等形 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生态环境、平安生 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公共信息服务和创 业指导。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国土空 间规划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和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合理 安排中小企业开展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提高厂房的容积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 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除房地产产业外的产业

9、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厂房租售市场监管力度,完善厂房供需信息发布机制,促进租售信息公开透明。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创业基地、众创空间、孵化器等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公 共管理服务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初 创期本钱,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第三十五条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 源、建设创新产业化基地等方式,为创新创业提供大数据支撑,扶持 中小企业开展。第四章人才支持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申报各类人才 计划,引进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对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 社保关系的

10、柔性人才引进,给予支持。中小企业从省外引进本省紧缺职业人才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 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引才补助。中小企业引进人才所需的租房补 贴、安家费用以及其他工作经费等人才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 税前列支。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高等院校、职业院校 (含技工学校)等与中小企业建立校企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岗位信息 发布和供求对接服务,并采取补贴、培训、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 施,引导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化专业机构为中 小企业提供人才招聘、人才培训、服务外包等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解 决用工需求。第三十八条 支持职业

11、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 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鼓励职业院校根据中小企业开展需求和生产工程设置专业,培养 专业技能人才。鼓励中小企业与职业院校和学生签订紧缺技能人才定 向培养协议,向定向培养生发放在校学习补助。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与中小企业 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培养企业所需人才。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工人 培育体系建设,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创立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劳模和工 匠人才创新工作室、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培育 现代产业工人队伍。对创立高技能人才培

12、训基地以及国家级和省级劳 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技能大师工作室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补 助。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训规划,建立完善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培养各类适用人 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 情况,加强部门预算的统筹工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培训。支持有关机构、社会组织、高等院校等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以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能 力。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培训。中小企业发生的职业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指导中小企业采用股权激励、期权激励

13、、技术入股、成果奖励等方式,吸引、留住高层次管理人才和各类专业技术 人员。第五章投资融资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优化信贷结构,创 新信贷产品,减少贷款附加费用,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小 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改进 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将中小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 作为授信主要依据,加大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和无形资产抵押 贷款投放规模和力度。金融机构不得违规收费或者

14、变相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不得强制 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中小企业的局部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 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不得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成 本。中小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足额提供抵押、质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不得要求中小企业重复提供担保公司担保或者就抵押、质押 物进行再次保险。第四十三条鼓励开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订 单融资和存货、仓单融资等担保融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对违反前款规定影响中小企业利用应

15、收账款融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第四十四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续贷业务,对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 条件的,依照程序办理续贷。支持商业银行建立小额票据贴现中心专门为中小企业持有的小额商业汇票进行贴现。第四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缴费等信用信息给予便捷高效的信贷支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风险评估与信贷决 策支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效率。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 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 台、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为

16、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对 接以及信用服务。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 资担保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方面做 出制度性安排,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 中小企业提供低本钱、高效率担保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 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 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到达国家要求。支持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可持续开展,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第四十七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保

17、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 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风险保障能力。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 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 务。第六章市场开拓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不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养老医疗、教育辅导、社区建设、志愿服务等民生事 项,面向具有专业资质的中小企业购买服务。不得以中小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经营许可事项 或者其他政务服

18、务事项。中小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 的,不予处分。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 与龙粤对口合作等省外经贸活动,通过举办或者组织企业参加产品推 介、展览展销、协作配套等方式,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 提高市场开拓能力,参与跨区域产业供应链分工。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 流等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 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第五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 业,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 施,提

19、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采购人应当提高政府采购首 付款比例,原那么上不低于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对中小微企业不低于 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政府采购不得以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 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 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 参与开放合作,对从事进出口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 境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建立海外 仓、海外营销公司等国际营销网络,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开展内外贸同 标准、同品质产品,帮

20、助消除出口产品内销的制度阻碍,助力外贸中 小企业开拓国内销售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线上销售,扩大网络 销售份额,引导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平台企业合理降低过高收 费。发挥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城市等平台作用, 拓展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U!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 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指导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 维护合法权益,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第三条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应当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 会平等、规那么平等的原那么,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 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工作方针,创造保障中小企业健

21、康开展的有利环 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促进本省中小企业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 企业开展的政策措施,完善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提高主动服务 中小企业开展的意识和能力。建立中小企业开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 研究解决制约中小企业开展的难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 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扶持中小企业开展,支持中小 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开

22、展政策,对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工作进行综合协 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中 小企业开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 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 企业开展运行状况,为经济开展决策提供依据。第七条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支持优质产品服务企业进入大型央企合格供应商名录,支持企业进入国内重要供应链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制造业企业面 向行业上下游开展集中采购。鼓励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鼓励大型企 业优化布局、

23、调整结构,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 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 方面的协作关系。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依法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 上市、兼并重组、工程投资等混合所有制改革。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 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开展环境评估制度,充分听取中小企业和社会 公众意见和建议,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开展环 境及政府部门、公共服务机构服务中小企业工作进行评估评价,并将 评估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促进中小企业发 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 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侵犯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工作中涉嫌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 法处理。第八章附那么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 省促进中小企业开

25、展条例同时废止。第八条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政治引领作用。中小企业应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真履行社会责 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小企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老实守信,依法纳税, 合规经营,提升企业治理水平,履行平安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 等方面的法定义务。第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中小 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及时反映中小企业的合理诉求和建 议,为中小企业提供扶持政策咨询、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和合作交流 等服务。第二章服务保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持续深化简政放 权、放管结合、优化服

26、务改革,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促进政务服务 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降低制度性交易本钱,为中小企业创造政 策更优、本钱更低、服务更好、办事更快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 开展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有原那么、守法纪、有感情、有温度的 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尊重中小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做到有事必应、 无事不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开展服务,为 企业排忧解难。针对中小企业多样性、差异化的企业特点提供个性化 精准服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常态化沟通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对企业开展中遇到 的实际困难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开

27、展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具体责任部门或者涉及 多个部门的,由同级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解决。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 出、产业开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 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中小 企业与大型企业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 律保护,防止违规设置门槛、政策歧视、暗箱操作、垄断排他等问 题,同时征求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行业组织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汇总、及时公布支持中 小企业开展的政策措施,利用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全面解读、精准推 送,实现符合条件的

28、中小企业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纾困措施,协助受到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平安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严重的中小 企业解决物资供应、融资用工等制约生产经营的突出问题,并将其纳 入相关突发事件应对预案。因突发事件导致中小企业失信的,应当支 持引导相关机构给予展期等信用补救期限,审慎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 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各项政策定期评 估评价,对行之有效的惠企政策,应当保持其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不 能适应经济社会开展、制约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应当及时清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原那么

29、,实施简易注销登记,推行注销“一网” 服务,提高中小企业退出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水平。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注销实施容缺办理,实现即时办结。对不存在欠发欠缴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款罚款以及其他债务的中小企业,全体股东、出资人、合伙人书面承诺 对本企业的债务和因未清算注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当责任,可以适用 承诺注销。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 导、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工程开

30、发、投资融 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 销、法律咨询、检验检测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公共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 企业提供技术创新、上市辅导、质量管理、平安管理、信息化运用、 数字化赋能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市场中介组织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个转企、小升规、规改股、股上市等壮大企业规模和优化企业运营模式的工作, 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

31、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 握临规企业动态,协调商贸、文旅、科技等主管部门,强化政策支 持,开展专项融资服务,为其参加各类经贸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同等 条件下,优先给予政府采购工程和政策扶持资金,培育其尽快成为规 上企业。临规企业的标准由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 究确定。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当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联动衔接,实现违法线索、监 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信息互通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新闻出版、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工作机制,在知识 产权申请、授权、维权援助、运营转化等方面为中

32、小企业提供服务, 提示中小企业在开展招商引资和产品技术贸易时,注重防范知识产权 风险。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中小企业降 低用工、用能、用地、物流、网络等本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支 持中小企业开展的减税降费政策。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物流基础设 施,加强物流节点、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开展陆海联运、公铁联运、生鲜农产品物流和冷链运输物流,培育和扶持物流企业, 提高城乡流通效率。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 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

33、欠中小企业的 货物、工程和服务款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审计监管、绩效考核中查处和 纠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 偿。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小企业的行 政执法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平安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 重点领域外,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对 信用良好、合法经营的企业减少执法频次。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 依据的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以及 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综合治理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 项监督检查

34、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 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检查或者联合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和优化对中小企业的监 管方式,引导中小企业改正在环保社保、质量平安、信用财务等方面 不规范的问题,对新产业、新业态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监管的 精准化水平。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 处分容错机制,公布免罚轻罚清单。对中小企业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 并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可以不予处分。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中小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 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并减轻 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

35、不利影响;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 押、冻结涉案财物;除依法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可以为企业预留 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和有关人员财产处置,应当区分违法所得 和合法财产、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 员财产,依法保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财产权。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 中小企业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防止因诉讼 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对涉嫌犯罪的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司法机关应 当贯彻宽严相济、谦抑审慎理念,强化刑事强制措施必要性审查,少 捕慎诉慎押,防止企业失管失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认

36、罪认罚从 宽工作。第二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中小企业先进典型,报道优 秀企业家的先进事迹,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实施以下侵 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以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等方式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 法收益的;(二)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 工程、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三)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的;(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 团、购买指定产品以及接受指定服务的;(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达标、升级等活动的;(六)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开展资金或者中小 企业开展基金的;(七)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八)拒不执行国家以及省促进中小企业开展政策的;(九)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十)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 的;(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章创新创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需要政府调节的关键性、 创新型行业领域,结合本地实际设立中小企业开展基金或者利用现有 相关政府投资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那么,引导风险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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